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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呂鴻吉被 告 呂阿宗被 告 呂陳盆被 告 呂文賓被 告 呂文溪被 告 呂李美援被 告 呂文彥被 告 呂柏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鴻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被告呂阿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被告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吉負擔千分之三十一,由被告呂阿宗負擔千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各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捌拾伍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依序為被告呂鴻吉、呂阿宗、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呂鴻吉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被告呂阿宗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被告呂陳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呂文賓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呂文溪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呂李美援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呂文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呂柏勳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為加速推動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業務及相關

事宜,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8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系爭契約書第伍條:「本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8人)附帶同意履行下列事項:一、甲方同意於105年召開之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並出具切結書予乙方(即原告)。倘甲方未克親自出席時,應出具委託書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二、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與三群開發及其相關人員,以三群開發或重劃會名義,未經乙方及重劃會合法授權(包括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等)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均同意終止,甲方並同意簽訂終止委託聲明書委由乙方分別函知三群開發及重劃會。」;第捌條:「甲方違反第陸條約定事項,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即另行授權委託他人出席會員大會時,乙方得不經催告即時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歸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費用外,並應將乙方於本契約中承擔債務總金額之雙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可知被告呂鴻吉等8人於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應自行出席,否則即應委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出席,不得委請第三人出席。詎料,於105年12月1日,被告呂鴻吉等8人竟悖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另行與第三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由此觀之,被告呂鴻吉等8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伍條及第捌條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呂鴻吉等8人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所有費用,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第8條約定,係以原告所承擔債務總金額000000000元之雙倍計算,即00000000元,由被告8人平均分攤上開金額,即每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予原告。

2被告呂鴻吉等8人應返還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已支付被告呂鴻吉5、6、7、8、9、10月租金補貼、拆

遷補償,共0000000元。是被告呂鴻吉於解約後應返還00000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共00000000元。

⑵原告已支付被告呂阿宗5、6、7、8、9、10月租金補貼、拆

遷補償、介紹費用,共0000000元。是被告呂阿宗於解約後應返還00000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共00000000元。

⑶被告呂陳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⑷被告呂文賓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⑸被告呂文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⑹被告呂李美援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⑺被告呂文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⑻被告呂柏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

3兩造固於契約上使用「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標的」等文

字,然契約之解釋,本即應回歸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以符本件契約當事人係為債務承擔之真意,要難逕以契約名稱判斷契約之類型。經查,系爭契約第壹條係規定:「甲方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前簽署,與港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之協議內容中,三群開發對甲方所負債務之未償還部分」,足徵本件契約標的為「三群開發對甲方所負債務之未償還部分」,顯係以「債務」為契約之標的甚明。此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4日供述:「原告付了這300多萬是依照契約三群公司應付給被告的補償」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係承擔三群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次查,系爭契約第壹條之項目為積欠甲方之「地上物拆遷補償」、105年4月30日前「積欠之租金補貼」總額、超過原協議之「租金補貼」總額、「履約保證金」、及「佣金」;對照第貳條乙方(即原告)應承擔之債務項目亦為積欠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積欠之租金補貼」、超過原協議之「租金補貼」、「履約保證金」、及「佣金」,足見原告所負義務內容,與三群公司對被告所負義務項目相同,顯係債務承擔契約無訛。否則兩造又何須一一將原告所應承擔之債務項目之給付義務詳加列明?再者,契約第貳條第一項原告簽約時給付被告之0000000元係包含三群公司積欠之拆遷補償645000元及租金補貼0000000元,則倘將之計入第二項中,則原告承擔之「積欠之租金補貼」應為已給付之0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53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0000x5=0000000),與契約第壹條第二項三群公司「積欠之租金補貼」數額相同。另將上開已支付之645000元,加計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積欠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共計129萬元,亦與契約第壹條第一項「積欠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相同。至於契約第貳條第三項「超過原協議之租金補貼」部分,則係約定自理事會改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至總額0000000元止,亦與契約第壹條第三項「超過原協議之租金補貼」之數額相同。況系爭契約第貳條註一亦載明:「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覈實甲方日前依據第壹條所簽署協議書內容,已向三群開發領取之費用,經覈實後若有差異,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相互找補」,即意謂第壹條列舉之三群開發對被告之債務,倘三群開發已清償者,兩造應本於誠信再為找補,益徵兩造亦約定倘原告承擔之債務因三群公司清償而減少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遑論系爭契約第捌條亦明文規定,倘被告違約者,應賠償原告於本契約中「承擔債務」總金額之雙倍,顯係債務承擔契約,至為灼然。

4本件違約金應以原告承擔債務總金額00000000元計算2倍,

並無過高。查原告當初之所以與被告等人議定系爭契約,乃係被告因三群公司遲不履約,主動求助訴外人簡凱琳,原告為了團結地主以促進重劃業務,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多方討論後,始承受三群公司之債務,並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應履行事項。且為避免地主認違約成本過低,得任意違約更改意見,將導致土地重劃破局,始訂定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之數額,且被告及其他地主均瞭解後始簽約,原告總計承擔三群公司對各地主至少2.6億之債務,並非如被告呂文賓於開庭時供述,簽訂系爭契約前完全不知情。詎料,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竟於105年12月1日重劃會會員大會開會前夕,私下與三群公司達成協議,並於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與簡茂男先生簽定且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委託書、會員大會委託書、會員大會切結書、終止委託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其權利及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惟甲方應配合乙方相關訴訟及將甲方與簡茂男於105年8月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轉讓予乙方,乙方並於本約簽定時開立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整之銀行現金票及柒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之商業本票作為前項之擔保」,被告即於翌日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時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捌條之約定。從上揭被告與三群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及渠等收受三群公司交付之柒仟餘萬元商業本票觀之,被告顯然知悉違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需賠付原告00000000元之雙倍,而於收受三群公司交付之差不多金額本票後,執意違反契約。足證被告係已預先取得違約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後,始行違約,自不得再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5並聲明:

被告呂鴻吉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被告呂阿宗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被告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本由訴外人豐華土地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規劃,推動重劃業務之進行。而後於101年1月召開會員大會,並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由原告擔任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於召開會員大會前,豐華公司為重劃案之推動,指定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群公司)與地主即被告呂文賓等人先行簽定協議書,確定地主人數得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1年1月通過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皆由豐華公司籌措,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豐華公司,充作豐華公司之支出及開發利益。被告呂文賓等8人於105年8月間,見重劃業務已近完成,卻遲遲無法完成地主之配地感到憂心,此時原告前來向被告之代理人呂阿宗等三人佯稱係因豐華公司之指派理事不願配合,杯葛重劃業務,原告要重組重劃會,要求被告授權原告指定之人出席會員大會,原告掩蓋自己才是延宕重劃業務之主因,並委請法律專業撰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刻意於第六條不記載金額計算違約金,簽約前,被告呂文賓即對債權讓與契約書草稿之第5-8條約定表示反對,然原告向被告呂阿宗稱雙方認識多年,該條文僅為形式約定,不會有如此罰則,要求被告等地主必須授權委託,否則地主的配地會遙遙無期,誘使被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被告呂阿宗對第八條違約責任認為僅為收受金額返還,故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倘若被告知悉罰款金額為00000000元的2倍,即不可能同意簽訂。被告於簽約後,始知原告方為延宕重劃業務之主因,其為個人利益於105年5月後不召開理事會,目的即在拖延時間,取得地主之委託書,於105年12月1日將重劃會之理事全部改選,俾得掌握重劃後之全部重劃利益。被告得知後,於105年12月1日復與三群公司簽訂契約,仍委任三群公司出席會員大會,並委託三群公司辦理重劃業務。被告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2原告為取得過半數地主之委託,與其他地主亦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係屬附合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不但免除原告之給付,原告還可以向被告請求債務承擔總額兩倍之違約金,加重被告之責任,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應屬無效。依第6條第2項,原告可以不必催告解約,即可取回所有已支付之款項,風險全部由被告承擔,顯屬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應屬無效。

3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依原告「承擔之債務」00000000元之雙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之00000000元為「債權標的」,而非債務,契約書亦載明為「債權讓與契約書」,綜觀「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請求依00000000元之雙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令人無法理解。

縱鈞院認為被告有違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事,則違約金亦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核定。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支付之金額為390餘萬元,卻要求被告7000餘萬之違約金,顯不相當。被告認為罰款應以收款之一倍計算較為合理。

4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於受讓被告對訴外人三群

公司之債權後,已向三群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若原告主張債務承擔,其又受有債權讓與之利益,豈非權利義務歸於同一主體而混同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105年8月8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系

爭契約書第伍條:「本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8人)附帶同意履行下列事項:一、甲方同意於105年召開之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並出具切結書予乙方(即原告)。倘甲方未克親自出席時,應出具委託書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二、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與三群開發及其相關人員,以三群開發或重劃會名義,未經乙方及重劃會合法授權(包括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等)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均同意終止,甲方並同意簽訂終止委託聲明書委由乙方分別函知三群開發及重劃會。」;第捌條:「甲方違反第陸條約定事項,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即另行授權委託他人出席會員大會時,乙方得不經催告即時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歸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費用外,並應將乙方於本契約中承擔債務總金額之雙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2原告已支付被告呂鴻吉5、6、7、8、9、10月租金補貼、拆

遷補償,共00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呂阿宗5、6、7、8、9、10月租金補貼、拆遷補償、介紹費用,共0000000元。

3於105年12月1日,被告呂鴻吉等8人另行與第三人三群公司

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已違反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不否認違約,同意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惟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違約金。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得否主張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2被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因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而無效,拒絕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八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元,是否過高?經查: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因為遲未自訴外人三群公司領到租金補貼、拆遷補償金,及重劃業務延宕,遲未進行配地感到憂心,而原告願意替三群公司履行其對被告應負之債務(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給付被告租金補貼、拆遷補償金、履約保證金、佣金(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載),其對價為被告必須於105年12月1日所召開之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具委託書予原告,支持原告改組重劃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簽約之目的在於重劃業務之順利進行及完成,至於原告與豐華、三群公司間之利益糾葛,應非被告所關切之重點,被告也無從查知原告與豐華、三群公司之內情,是原告向被告稱:係因豐華公司之指派理事不願配合,杯葛重劃業務,原告要重組重劃會等語,難認係原告故意虛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又辯稱:原告刻意於第六條不記載金額計算違約金,簽約前,被告呂文賓即對債權讓與契約書草稿之第5-8條約定表示反對,然原告向被告呂阿宗稱雙方認識多年,該條文僅為形式約定,不會有如此罰則,要求被告等地主必須授權委託,否則地主的配地會遙遙無期,誘使被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經查,就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呂阿宗稱雙方認識多年,該條文僅為形式約定,不會有如此罰則」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此表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就被告所辯「原告刻意於第六條不記載金額計算違約金」乙節,經查,契約第1條明載訴外人三群對被告所負之給付內容、金額,第2條明載原告要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金額、時點、方式,綜觀第1、2條之約定,三群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相同,金額均為00000000元,三群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契約第6、8條所指之「承擔債務總額」,係指00000000元,此經由契約之解釋後可以得到此結論,故縱使契約第6、8條未明載數字,亦不能指原告係故意不寫金額要使被告陷於錯誤。綜上,被告所為「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辯解,並不可採。

2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指被告)未經乙方(指原

告)書面同意即另行授權委託他人出席會員大會時,乙方得不經催告即時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歸還乙方已支付之所有費用外,並應將乙方於本契約中承擔債務總金額之雙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契約第6條係指重劃會會員大會無法召開或重劃會理事會無法改組,核與契約第8條所定違約事由無涉,故被告以契約第6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而無效,作為拒絕給付違約金之理由,為不足採。

3原告請求被告八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元,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5年12月1日,另行與第三人三群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三群公司指定之人出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固有違反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惟105年12月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已由原告順利改組董事會,並加速進行重劃業務,於106年3月6日由新北市政府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各會員分配地之登記,並自同年3月10日起各地主均陸續取得配地(見原告所提準備四狀第2頁),可見被告之違約並未阻礙原告改組重劃會之目的,至於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何,則未據原告具狀陳報,原告僅給付被告0000000元,卻要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金額自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同意以所收之0000000元之數額作為違約金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40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依據契約第8條,主張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呂鴻吉、呂阿宗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洵屬有據。是被告呂鴻吉應返還0000000元,被告呂阿宗應返還000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八人給付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八人每人各應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呂鴻吉給付0000000元(0000000+500000),請求呂阿宗給付0000000元(0000000+500000),請求被告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各5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