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柯瓔倫
林平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明被 告 柯志揚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被 告 柯金鎧訴訟代理人 劉敏娟被 告 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興被 告 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
柯浩志葉程龍詹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於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於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五、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柯金鎧應於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被告柯金鎧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柯金鎧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
九、被告柯志揚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柯志揚應於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柯志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志揚應於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柯志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志揚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柯金鎧、柯志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參萬捌仟元、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參萬捌仟元、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柯瓔倫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林平一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揚、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柯瓔倫、林平一按月各以新臺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業社、柯金鎧應自附圖編號A 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2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新臺幣(下同)1 萬,733元。㈡被告柯金鎧、葉程龍、詹家銘應自附圖編號B 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4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 萬1,
500 元。㈢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自附圖編號C 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43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 萬4,46
7 元。㈣被告柯金鎧應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21萬7,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金鎧、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7萬2,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黃啟明即合峻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6萬1,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17萬1,5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歷次更正及變更後,聲明如下述貳、一、㈣所示,經核原告歷次更正及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平芳即合峻塑膠企業社(下稱合峻企業社)、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垣公司)、柯浩志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柯金鎧與訴外人柯茂松所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74年間柯茂松因欠債,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原告柯瓔倫遂出資並借用被告柯金鎧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柯金鎧名下,詎事後被告柯金鎧竟否認原告柯瓔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柯瓔倫遂起訴請求被告柯金鎧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1 年4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再將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他人。另被告柯金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亦因負債遭拍賣,由原告林平一於104 年5 月21日拍賣取得,並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柯金鎧於85年間,未經原告柯瓔倫同意,擅由柯茂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
B 、C 所示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A 、B 、C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下稱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㈡嗣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柯志揚、柯浩
志,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柯金鎧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張麗淑律師即柯茂松遺產管理人(下稱張麗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系爭A 、B 、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麗淑律師,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張麗淑律師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鄰近竹林山觀音寺、醒吾科技大學,附近道路均為工廠,系爭建物目前亦出租他人作廠房使用,價值不斐,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鄰近廠房之租賃行情,每平方公尺平均為185元,則以土地法最高年息10% 計算,尚低於市場行情,是原告柯瓔倫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5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1
0 萬8,415 元、原告林平一得請求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
6 年8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8萬3,359 元,及系爭A 建物自
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733 元,系爭B 、C 建物自
106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1 萬4,467 元。㈢又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明知渠等就系爭建物均無任
何權利,被告柯金鎧竟擅將系爭A 、B 建物分別出租與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銘,被告柯志揚、柯浩志亦將系爭C 建物出租與被告精垣公司,均已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柯金鎧分別與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銘,被告柯志揚、柯浩志與被告精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而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銘於原告
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A 、B 建物,故僅請求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精垣公司分別遷出系爭A 、B、C 建物並返還土地,再因原告已於前案就被告柯金鎧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至104 年9 月30日,故本件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計算,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柯金鎧部分:
被告柯金鎧無權占用系爭A 、B 建物,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6萬1,000 元(此部分原告誤載為附圖編號D 面積,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17萬2,500 元,總計33萬3,500 元,另此期間之法定利息為2 萬2,249 元,故被告柯金鎧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萬5,34
9 元,並就系爭A 建物部分,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33 元,就系爭B 建物部分,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
⒉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部分:
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收受前案判決後,明知已拋棄繼承而無占有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C 建物,並將系爭C 建物出租與被告精垣公司使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1萬7,500 元,加計法定利息1 萬4,510 元,則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3萬2,010 元,並自106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00元。
⒊被告合峻企業社部分:
被告合峻企業社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明知被告柯金鎧(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柯志揚、柯浩志,見本院卷第403 頁)無占有本權,依民法第959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惡意占有人,自應溯及自前案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無權占有,則被告合峻企業社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1,000 元,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1 萬740 元,總計17萬1,740 元。又被告合峻企業社於原告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A 建物,且其與被告柯金鎧之租約尚未屆滿,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則被告合峻企業社另應給付原告自10
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8萬2,46
1 元,上開金額總計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萬4,201 元。⒋被告葉程龍、詹家銘部分:
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承租系爭B 建物後,原告曾於105 年11月間提供前案判決供渠等查看,故渠等應已知悉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應為惡意占有人,則被告葉程龍、詹家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各為17萬2,500 元,加計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1 萬1,508 元,總計18萬4,008 元。又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於原告107 年10月間查訪時已搬離系爭B 建物,且渠等於
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尚未搬離系爭B 建物,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則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9萬5,500 元,上開金額總計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7萬9,500 元。
⒌被告精垣公司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精垣公司搬遷,卻未獲回應,是被告精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精垣公司應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負責,是被告精垣公司應與被告柯志揚、柯浩志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與被告柯志揚、柯浩志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3萬2,010 元,並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500 元。
㈣再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柯金鎧、精垣公司、張麗淑律師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惡意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族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金鎧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合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35萬4,201 元,及其中17萬1,
740 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18萬2,461 元自107 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1 萬,733元。
⒋被告柯金鎧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37萬9,500 元,
及其中18萬4,008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19萬5,500 元自
107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柯金鎧、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1,500 元。
⒎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張麗淑律師應連帶分別給
付原告各23萬2,01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精垣公司、柯志揚、柯浩志、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第7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1 萬4,467 元。
⒑被告柯金鎧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5萬5,749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張麗淑律師應給付原告柯瓔倫210 萬8,415 元,及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張麗淑律師應給付原告林平一98萬3,359 元,及自10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前開第2 、5 、8 、10、11、1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麗淑律師以:
因甫接任柯茂松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柯茂松出資興建並不清楚,請依法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志揚以:
⒈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系爭C 建物於98年1 月間即由柯茂松出租
他人使用,柯茂松死亡後,應由柯茂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概括承受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務等語,足證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後,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柯志揚占有系爭C 建物一情,卻至106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又系爭C 建物係被告柯志揚所興建,被告柯志揚方為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37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當時經認定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柯金鎧,嗣被告柯金鎧已將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柯志揚,是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柯志揚,至前案並未就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調查及認定,亦未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再者,系爭C 建物係經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柯
金鎧同意後,由被告柯志揚所興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柯瓔倫與被告柯金鎧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柯金鎧同意興建即屬有權同意,則系爭C 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應認在系爭C 建物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⒋另被告精垣公司只是借放東西在系爭C 建物內,並幫忙繳交
水電費,原告未證明被告精垣公司、柯浩志占有系爭C 建物,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見解,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精垣公司、柯浩志遷出系爭C 建物,另被告精垣公司既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適用,故原告以此請求連帶給付實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附近道路縱有廠房,亦幾屬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柯金鎧以:
系爭建物係85年前就興建,被告柯金鎧並非惡意侵占,且原告林平一購買時,已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合峻企業社以:
被告合峻企業社僅係向被告柯金鎧租房,租期到108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葉程龍、詹家銘以:
原告確實曾拿過前案判決給我們看過,但我們105 年7 月就向被告柯金鎧承租房屋,當時不知道系爭B 建物並非被告柯金鎧所有,且因已簽約,設備亦已進駐,但已於107 年8 月底遷出,同年9 月5 或6 日將系爭B 建物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柯金鎧與柯茂松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嗣柯茂松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4年間經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再於101 年4 月9 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柯瓔倫所有。另被告柯金鎧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4 年5 月21日因拍賣而由原告林平一取得。柯茂松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張麗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建物均係85年間所興建,系爭A 、B 建物為柯茂松出資
興建,又系爭A 、B 、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2⑶、39-2⑷、39-2⑴,面積分別為322 平方公尺、34
5 平方公尺、434 平方公尺,被告柯金鎧前案時已將系爭A建物出租予被告合峻企業社,被告柯金鎧與被告葉程龍及詹家銘間之租約自105 年8 月21日至107 年8 月20日止,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銘於107 年6 月30日後始搬離系爭A 、B 建物;系爭C 建物現仍為被告柯志揚占有使用。
㈢原告曾對被告柯金鎧、合峻企業社、柯志揚、柯浩志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柯金鎧應賠償原告,其餘被告均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於99、102 、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1,200 元、1,600 元;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039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102 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03 頁、第371 頁至第
375 頁、第45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32 頁、第250 頁至第26
4 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精垣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柯志揚?㈢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㈣原告請求各該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以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柯志揚固抗辯原告知悉柯茂松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後
,係由被告柯志揚占有系爭C 建物,卻至106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系爭C 建物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核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柯志揚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㈡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張麗淑律師
經查,被告柯金鎧於前案中陳稱:當時是我出土地,柯茂松出錢蓋房子等語,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房屋稅執字第144209號事件中亦稱:系爭土地上房子是媽媽跟柯茂松找人蓋的,現在系爭C 建物是柯茂松的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100 年12月2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是被告柯金鎧始終表示系爭C 建物為柯茂松出資興建,核與原告主張系爭C 建物為柯茂松出資興建等語相符,而柯茂松去世後,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既均已拋棄繼承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麗淑律師,自屬有據。被告柯志揚固抗辯系爭C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然系爭C 建物係85年間所搭建,被告柯志揚當時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是否有資力興建系爭C 建物,已屬有疑,且被告柯志揚於前案中自陳:系爭C建物是柯金鎧在20幾年前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1頁),核與其抗辯系爭C 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顯不一致,是被告柯志揚抗辯系爭C 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云云,自無可採。況依被告柯金鎧上開所述,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柯茂松,被告柯金鎧自無從將系爭C 建物贈與被告柯志揚,而使被告柯志揚取的事實上處分權,至民事執行事件時就現場使用情形之記載僅形式上之認定,不生影響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柯志揚抗辯被告柯金鎧已將系爭C 建物贈與被告柯志揚,其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者,以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之時之情形而言。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搭蓋時,被告柯金鎧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告柯瓔倫亦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僅於74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柯金鎧所有,原告柯瓔倫已於101 年4 月9 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柯瓔倫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柯茂松搭蓋系爭建物時縱已得被告柯金鎧同意,自難謂已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張麗淑律師並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張麗淑律師既未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被告柯志揚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且依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系爭C 建物於得使用年限內為有權占有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前提為建物原有合法使用土地,然系爭建物非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柯志揚抗辯系爭C 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425 條之1 ,於使用年限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張麗淑律師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及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訴請被告柯浩志及精垣公司遷出,及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柯浩志及精垣公司返還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麗淑律師,且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又被告柯金鎧、柯志揚現分別占有使用系爭A 及B 、C 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柯金鎧、柯志揚自系爭A 、B 、C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亦屬有據。至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僅係系爭
A 、B 、C 建物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有人自不得請求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柯金鎧、柯志揚應將系爭A 、B 、C 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無權占有系爭C 建物,亦
應自系爭C 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柯浩志無權占有系爭C 建物一節,並未提出其所述以被告柯浩志名義簽署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復未以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柯浩志亦為系爭
C 建物之占有人,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精垣公司向被告柯志揚、柯浩志承租系爭C 建物而占用之,惟為被告柯志揚所否認,始終堅稱系爭C 建物現為其所居住使用,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均未占有系爭C 建物等語,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C 建物緊閉,外觀並無任何被告精垣公司之招牌或標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4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精垣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且參以被告精垣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於臺北市○○區○○街○○○號,亦非系爭C 建物所在地址,是被告柯志揚抗辯被告精垣公司並未占有系爭C 建物,即非全然無據,況原告除提出催告被告精垣公司返還、遷出系爭C 建物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C 建物現確實為被告精垣公司所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精垣公司占有使用系爭C 建物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亦為系爭C 建物之占有人,則其訴請渠等遷出並返還土地,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柯金鎧、合峻企業社、柯志揚、
給付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葉程龍、詹家銘給付為無理由⒈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判決參照)。②查被告張麗淑律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2⑶
、39-2⑷、39-2⑴,面積分別為322 平方公尺、345 平方公尺、434 平方公尺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麗淑律師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查,被告柯金鎧、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柯志揚、柯浩志及精垣公司僅為系爭建物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占用系爭土地者應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柯金鎧、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柯志揚雖占有系爭建物,惟此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並未占有系爭C 建物,亦與說明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金鎧、合峻企業社、葉程龍、詹家銘、柯志揚、柯浩志、精垣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9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柯茂松於搭蓋系爭建物時迄至去世時,均無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可知須有一定正當權源方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即屬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張麗淑律師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再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柯金鎧將系爭
A 、B 建物出租與被告合峻企業社及第三人,柯茂松將將系爭C 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柯志揚應繼承其債務,請求渠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被告柯金鎧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柯金鎧明知其無占用系爭A 、B 建物之合法權利,卻仍將系爭A 、B 建物出租被告合峻企業社、葉程龍及詹家銘,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金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合峻企業社、柯志揚雖未經前案判決賠償原告,然前案係以被告合峻企業社於承租當時不知被告柯金鎧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柯志揚已拋棄柯茂松之繼承權,自不承受柯茂松之債務等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惟被告合峻企業社於前案判決後即應已知悉被告柯金鎧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柯志揚亦可得知系爭C 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合峻企業社仍繼續向被告柯金鎧承租使用系爭A 建物,被告柯志揚猶將系爭C 建物出租獲利,依法均應與被告張麗淑律師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柯浩志、葉程龍、詹家銘、精垣公司應給付
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柯浩志、精垣公司有占用系爭C 建物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又被告葉程龍、詹家銘與被告柯金鎧間之租約係10
5 年8 月21日簽訂,原告亦自承係於105 年11月間提供前案判決給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查看等語,自難認被告葉程龍、詹家銘與被告柯金鎧簽訂租約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惡意存在,且依民法第959 條之立法理由:「所謂『本權訴訟敗訴』,係指實體上判決確定而言,乃屬當然。」,則本件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惡意存在,況渠等現已搬遷而未占有系爭B 建物,益徵被告葉程龍、詹家銘應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惡意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程龍、詹家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⒊原告所得請求期間之說明①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被告張麗淑律
師,並於同年8 月15日方追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328 頁),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本件原告柯瓔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 年為限,即自101 年8 月16日起算5 年,則就被告張麗淑律師部分,原告柯瓔倫請求自106年8 月15日回溯5 年內,即101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平一自104 年5 月2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至106 年8 月15日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A 建物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然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麗淑律師就系爭建物均應自106 年8 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可採。逾上開所述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又原告於前案就被告柯金鎧無權占用系爭A 、B 建物部分,
已請求至104 年9 月30日止,有前案判決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金鎧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系爭A 建物自106 年2 月1 日起、系爭B 建物自106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59 條規定,被告合峻企業社、柯志揚於收受前案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云云,然前案就被告合峻企業社、柯志揚並非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應無上開規定即回溯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適用,然依同條第1 項可知,渠等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可確知渠等無占有本權,自應以上開時點認定渠等為惡意占有人,而前案判決係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存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峻企業社、柯志揚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應屬可採。又被告合峻企業社於107 年6 月30日後已搬離系爭A 建物,被告柯志揚現仍占有系爭C 建物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合峻企業社自10
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以及被告柯志揚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逾上開所述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說明及計算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屬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該他人對於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99、102 、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1,200 元、1,600 元等事實均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453 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周圍並無公車站等大眾交通系統,附近亦無商店、餐館、住家,除被告柯志揚自住於系爭C 建物外,系爭A 、B 建物均係被告柯金鎧出租使用,被告合峻企業社使用系爭A 建物作為塑膠回收營業,月租為3 萬6,000元,被告葉程龍、詹家銘租用系爭B 建物為汽車烤漆廠使用,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暨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周遭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茲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柯金鎧、柯浩志、合峻企業社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麗淑律師部分
原告柯瓔倫得請求自101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原告林平一得請求自104 年5 月21日時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及系爭A 、B 、C 建物自106 年8 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業如上述,則原告柯瓔倫得請求自101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就系爭A 、
B 、C 建物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分別為10萬861 元、10萬8,064 元、13萬5,9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原告林平一得請求自104 年5 月21日時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就系爭A 、B 、C 建物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分別4 萬7,44
1 元、5 萬1,899 元、6 萬5,2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2 ),又系爭A 、B 、C 建物於106 年每月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878 元、2,013 元、2,5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 )。
②被告柯金鎧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柯金鎧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就系爭A 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各為2 萬9,188 元,就系爭B 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各為3 萬1,2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 ),並就系爭A 建物部分,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8 元,就系爭B 建物自
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 )。
③被告柯志揚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柯志揚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各為9,2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 ),並就系爭C 建物部分,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 )。
④被告合峻企業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合峻企業社給付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
1 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各為6,8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5 ),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各為3 萬1,9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6 ),共3 萬8,
780 元(計算式:6,848 元+3 萬1,932 元=3 萬8,78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張麗淑律師、柯金鎧、柯浩志、合峻企業社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柯金鎧,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柯志揚、合峻企業社,另就被告張麗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追加起訴狀係於106 年8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3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6 年8 月16日起、被告柯金鎧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柯志揚自106 年4 月12日起、被告合峻企業社自106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麗淑律師,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柯金鎧、柯志揚、合峻企業社無權占用,而均對原告負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事實而發生,並非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渠等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3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柯金鎧應於2 萬9,188 元、被告合峻企業社應於3 萬8,7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0萬861 元,及被告柯金鎧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合峻企業社自106 年3 月25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
6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金鎧應於2 萬9,188 元、被告合峻企業社應於3萬8,7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
4 萬7,441 元,及被告柯金鎧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合峻企業社自106 年3 月25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6 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6日起、被告柯金鎧自106 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878 元。㈤被告柯金鎧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45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柯金鎧應於3 萬1,273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0萬8,064元,及被告柯金鎧自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
106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柯金鎧應於3 萬1,273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5 萬1,899 元,及被告柯金鎧自
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6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柯金鎧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6日起,均至返還第5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2,013 元。㈨被告柯志揚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張麗淑律師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柯志揚應於9,228 元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13萬5,939 元,及被告柯志揚自106 年4 月12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6 年
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志揚應於於9,228 元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淑律師連帶給付原告林平一6 萬5,286 元,及被告柯志揚自106 年4 月12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自106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志揚應自106 年8月15日起、被告張麗淑律師應自106 年8 月16日起,均至返還第8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瓔倫、林平一各2,5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不真正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柯志揚、柯金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合峻塑膠企業社、張麗淑律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系爭A建物 │系爭B建物 │系爭C建物 │├─┬─────┼───────┼────────┼───────┤│ │101 年8 月│322 ×1,040 元│345 ×1,040 元×│434 ×1,040 元││ │16日起至10│×10% ×1 /12 │10% ×1/12×(4 │×10% ×1/12×││ │1 年12月31│×(4 +16 /31│+16/31 )×1/ 2│(4 +16/31 )││ │日止 │)×1/ 2=6,30│=6,752 元 │×1/2 =8,493 ││ │ │2 元(元以下四│ │元 ││ │ │捨五入,下同)│ │ ││ ├─────┼───────┼────────┼───────┤│1 │102 年1 月│322 ×1,200 元│345 ×1,200 元×│434 ×1,200 元││ │1 日起至10│×10% ×1/2 ×│10% ×1/ 2×3 =│×10%×1/2 ×3││ │4 年12月31│3 =5 萬7,96 0│6 萬2,100 元 │=7 萬8,120 元││ │日 │元 │ │ ││ ├─────┼───────┼────────┼───────┤│ │105年1 月1│322 ×1,400 元│345 ×1,400 元×│434 ×1,400 元││ │日至105 年│×10% ×1/2 =│10% ×1/2 =2 萬│×10% ×1/2 =││ │12月31 日 │2 萬2,540 元 │4,150 元 │3 萬380 元 ││ │ │ │ │ ││ ├─────┼───────┼────────┼───────┤│ │106 年1 月│322 ×1,400 元│345 ×1,400 元×│434 ×1,400 元││ │1 日至106 │×10% ×1/12×│10% ×1/12×(7 │×10% ×1/12×││ │年8 月15日│(7 +15 /31)│+15/31 )×1/2 │(7 +15 /31)││ │ │×1/2 =1 萬4,│=1 萬5,062 元 │×1/2 =1 萬8,││ │ │059 元 │ │946 元 │├─┼─────┼───────┼────────┼───────┤│ │104 年5 月│322 ×1,200 元│345 ×1,200 元×│434 ×1,200 元││2 │21日至104 │×10% ×1/12×│10% ×1/12×(11│×10% ×1/ 12 ││ │年12月31日│(11/31 +7 )│/31 +7 )月×1/│×(11 /31+7 ││ │ │×1/ 2=1 萬 │2 =1 萬2,687 元│)月×1/ 2=1 ││ │ │842 元 │ │萬5,960 元 ││ ├─────┼───────┼────────┼───────┤│ │105年1 月1│322 ×1,400 元│345 ×1,400 元×│434 ×1,400 元││ │日至105 年│×10% ×1/2 =│10% ×1/2 =2 萬│×10% ×1/2 =││ │12月31 日 │2 萬2,540 元 │4,150 元 │3 萬380 元 ││ ├─────┼───────┼────────┼───────┤│ │106 年1 月│322 ×1,400 元│345 ×1,400 元×│434 ×1,400 元││ │1 日至106 │×10% ×1/12×│10% ×1/12×(7 │×10% ×1/12×││ │年8月15日 │(7 +15/31 )│+15/31 )×1/ 2│(7 +15 /31)││ │ │1/ 2=1 萬 │=1 萬5,062 元 │×1/2 =1 萬 ││ │ │4,059 元 │ │8,946 元 │├─┼─────┼───────┼────────┼───────┤│3 │106 年間之│322 ×1,400 元│345 ×1,400 元×│434 ×1,400 元││ │不當得利 │×10% ×1/12×│10% ×1/ 12 ×1/│×10% ×1/ 12 ││ │ │1/ 2=1,878 元│2 =2,013 元 │×1/ 2=2,53 2││ │ │ │ │元 │├─┼─────┼───────┼────────┼───────┤│ │104 年10月│322 ×1,200 元│345 ×1,200 元×│X ││ │1 日至104 │×10% ×1/12×│10% ×1/12×3 ×│ ││ │年12月31日│3 ×1/2 =4,83│1/2 =5,175 元 │ ││ │ │0 元 │ │ ││4 ├─────┼───────┼────────┼───────┤│ │105 年1 月│322 ×1,400 元│345 ×1,400 元×│X ││ │1 日至105 │×10% ×1/2 =│10% ×1/2 =2 萬│ ││ │年12月31日│2 萬2,540 元 │4,150 元 │ ││ │ │ │ │ ││ ├─────┼───────┼────────┼───────┤│ │106 年1 月│322 ×1,400 元│345 ×1,400 元×│X ││ │1 日至106 │×10% ×1/12×│10% ×1/12 ×30/│ ││ │年1月30日 │30 /31×1/2 =│31×1/ 2=1,948 │ ││ │ │1,818 元 │元 │ │├─┼─────┼───────┼────────┼───────┤│ │105 年10月│被告合峻企業社│X │被告柯志揚: ││5 │11 日至105│: │ │434 ×1,400 元││ │年12月31日│322 ×1,400 元│ │×10% ×1/12×││ │ │×10% ×1/12×│ │(21/31 +2 )││ │ │(21/31 +2 )│ │×1/2 =6,778 ││ │ │×1/2 =5,030 │ │元 ││ │ │元 │ │ ││ ├─────┼───────┼────────┼───────┤│ │106 年1 月│被告合峻企業社│X │被告柯志揚: ││ │1 日至106 │: │ │434 ×1,400 元││ │年1月30日 │322 ×1,400 元│ │×10% ×1/12×││ │ │×10% ×1/12×│ │(30/ 31)×1/││ │ │(30/31 )×1/│ │2 =2,450 元 ││ │ │2 =1,818 元 │ │ │├─┼─────┼───────┼────────┼───────┤│ │106 年2 月│322 ×1,400 元│X │X ││ │1 日至106 │×10% ×1/12×│ │ ││6 │年12月31日│11×1/2 =2 萬│ │ ││ │ │662 元 │ │ ││ ├─────┼───────┼────────┼───────┤│ │107 年1 月│322 ×1,400 元│X │X ││ │1 日至107 │×10% ×1/ 12 │ │ ││ │年6月30日 │×6 ×1/2 =1 │ │ ││ │ │萬1,27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