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洪文傑(原姓名:李文傑)被 告 金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號審理在案。又男性壽命為77.01歲,勞保目前最低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伊今年43歲,77歲-43歲=34年(408個月),21,009元×408月=8,571,672,求償8,571,672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伊目前暫時沒有錢賠,沒有能力給付,伊認為原告傷害程度沒有到800多萬元這個地步。
伊房屋已經被法拍,伊沒有經濟能力。重傷害為伊造成,因原告未給醫療單據故不知原告醫療費用為何,且原告要伊養他到70幾歲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因細故對原
告心生不滿,明知頭面部、眼睛、脖子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尖銳物品毆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面部、眼睛嚴重毀損或嚴重減損視能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忠一舍9房內,趁原告在床位上閱讀書籍未及防備之際,持自製之折斷牙刷柄及衣架柄各1支(均未扣案),朝原告之頭臉部、眼睛、脖子等身體脆弱部位戳刺,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3×0.3公分及2.5×0.3×0.3公分、雙眼瞼撕裂傷1.2×0.3×0.3公分、右鼻淚管及右耳撕裂傷1×0.2×0.2公分、臉部及右上之多處挫傷、篩骨紙狀骨折等傷害,幸因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聽聞原告呼救後鳴笛開門遏止被告,並迅速將原告送醫急救治療,始未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重傷害未遂罪刑確定在案並受刑中等情,固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傷喪失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其期間長達34年(408個月),以勞保目前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571,672元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17號偵查卷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26日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10日函及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66-107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3×0.3公分及2.5×0.3×0.3公分、雙眼瞼撕裂傷1.2×0.3×0.3公分、右鼻淚管及右耳撕裂傷1×0.2×0.2公分、臉部及右上之多處挫傷、篩骨紙狀骨折等傷害,而於104年11月8日13時26分至該醫院急診求診縫合並留院觀察,治療於當日21時50分出院,復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26日於眼科門診複查,尚難認原告因上列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列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571,672元等語,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