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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被 告 李芬瑩被 告 洪祺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芬瑩、洪祺賀間分別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日、一O五年十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祺賀應就上列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芬瑩及訴外人洪自明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擔任訴外

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原告收執,約定期限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冠進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被臺灣票據交換

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依借據第9條第2款規定,經票交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債務,然而被告李芬瑩並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582,47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李芬瑩既未依約清償債務,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

於105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洪祺賀,並於105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薄謄本可證,以致被告李芬瑩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㈣綜上,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並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洪祺賀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李芬瑩所有。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係如何協商還款。個人在105

年9月20日跳票,公司在105年10月跳票,在個人跳票前就已經信託。被告李芬瑩除系爭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信託登記資料,均無意見。

㈢系爭房屋若經查封,家人沒有地方住。被告能否把房屋過戶予原告,一樣貸款,分期攤還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冠進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被告李芬瑩

為連帶保證人,詎冠進公司積欠原告本金7,582,47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芬瑩未依約清償債務,並於105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洪祺賀,並於105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芬瑩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信託登記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李芬瑩為冠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憑,而冠進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582,47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如前述,被告李芬瑩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所述,自應與冠進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查被告李芬瑩,除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已為被告陳明,被告李芬瑩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均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祺賀,並無其他之財產資力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李芬瑩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使原告上述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且發生有害於被告李芬瑩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結果。被告間係於105年10月17日為上開信託登記移轉行為,原告於一年內之10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行使之撤銷權亦無適用信託法第7條規定而有罹於除斥期間消滅之問題。因之,原告依首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如前述,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洪祺賀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芬瑩、洪

祺賀間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洪祺賀應就上列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所有權人:洪祺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蘆洲區 │ 光華 │ │ 275 │ │1,650 │100000分之1856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10829 │新北市蘆洲區光│9 層樓鋼筋混凝│6 層:98.48 │陽台:9.96 │全部 ││ │ │華段275 地號 │土造 │ │花台:1.69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永│ │ │ │ ││ │ │樂街38巷19弄21│ │ │ │ ││ │ │附1 號6 樓之2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光華段10833建號、面積1,89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73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