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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樹林南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林明忠律師被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楊進坤楊進河楊美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 人 翁林瑋律師

郭宜婷律師林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附圖編號376(1)所示辦公大樓、編號376(2)所示活動中心二樓以上(含二樓)部分、編號376(3)所示福德宮主體、編號376(4)所示觀音像石碑、編號376

(5)所示禮堂二樓以上(含二樓)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此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59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以負責人黃秀玉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如起訴狀附圖B 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全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江楊美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楊美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楊進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楊進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楊美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㈦、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53號建物)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376 ⑴辦公大樓、編號376 ⑵活動中心2 樓以上部分、編號376 ⑶之福德宮主體、編號376 ⑷觀音像石碑、編號376⑸禮堂2 樓以上部分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奉祀福德正神之寺廟,原是南寮三石具300 多年歷史之土地公廟,於60幾年間,由眾人發心推舉楊添財擔任墾山建廟主持,並承蒙地方賢達慷慨捐獻系爭土地,信眾出錢出力後,方於71年間正式建廟完成。依當時建廟完成後之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第8 條第5 項說明即知,原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53號建物即福德宮,均為各界信眾捐獻興建而深具公益性質,而屬原告所有之廟產,惟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事實上根本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方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添財名下。楊添財多年來亦均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後更與其長子即被告楊進益陸續集眾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擴建系爭建物,此由系爭建物之使用外觀明顯具廟宇性質及歷來電費均係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名義繳納,即可清楚查知。楊添財嗣於84年1 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並於91年3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楊添財既已死亡,系爭土地自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且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本因受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於楊添財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楊添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楊添財死亡而消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與楊添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3號建物,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然除楊家後代為緬懷楊添財對樹林人之貢獻而自行出資興建之添財先生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外,均屬各信眾出錢出力興建完成,當屬原告之廟產,故原告對系爭建物依法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所有權能,亦得對非法占用之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土地之買受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楊添財縱有部分出資,亦係基於贈與原告之意而為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交付原告,且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再違反贈與人即楊添財投身公益贈與之意,主張贈與撤銷權甚明。

㈢、被告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進河、楊美春(以下簡稱楊進坤等5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楊添財獨資購入之私產云云。然依楊添財之訃聞末頁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地主捐獻原告使用,嗣因原地主後代反悔,要求購買系爭土地,楊添財方於福德宮蓋好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可見楊添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乃係本於公益出捐之目的,蓋當時福德宮已初步擴建完成,倘楊添財欲購買私有土地,自可另購其他土地、何須購買此廟地。復因當時楊添財購地興建福德宮之款項,許多來自信眾捐款,楊添財甚至請大家協助募款,所得款項均交付楊添財,故其購地興建福德宮之款項當具集資性質而難謂均係楊添財自己之出資,此有證人李魏彩娥、陳詹資鳳之證詞可佐,顯見福德宮確係由眾人集資購地興建完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廟產,而非楊添財或被告之私產甚明。又原告本係於70年間即已成立之寺廟,非僅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更以寺廟名稱對外從事事務有年,顯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熟識,自有受保護之利益,不能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被告楊進坤等

5 人稱原告於辦理寺廟登記前無法享有實體法上權利,故不能與楊添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法理上顯有違誤,而非可採。

㈣、被告楊進坤等5 人雖又辯稱福德宮全部建設工程款高達上億元,乃其楊家出資興建之家族事業云云。然觀之88年6 月1日南寮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 次會議記錄(以下簡稱第6 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因福德宮後續修建工程經費不足而召開會議,希冀各委員們能繼續向外籌募經費,以期儘速完工,主席更表示福德宮一路走來都是各委員信眾募款而來,足見福德宮確屬地方及全體信徒之共同資產,斷非被告之家產。復依92年12月20日南寮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記錄(以下簡稱第12次會議紀錄)亦知,除楊家後代為緬懷楊添財對樹林人之貢獻而自行出資興建之添財先生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外,系爭建物均屬各信眾出錢出力興建完成,當屬原告之廟產,且出席該次會議之委員已同意就添財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等可營業用之建物歸屬楊家。上開決議除經包括被告楊進益、楊美雲等人出席表決同意外,於會後更由會議紀錄呂學儀繪製明確之南寮福德宮房舍配置圖標示甚明。證人朱鄭甜、江麗君均已到庭證稱確有參與前揭2 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證人朱鄭甜亦強調福德宮是很多人捐獻所蓋等語,證人江麗君則證稱因當時係由楊添財將信眾的捐款收回來,所以由他負責出資等語,並明確指出李魏彩娥及有一工廠在台中的陳太太均有捐款,核與證人陳詹資鳳、李魏彩娥之證述相符,足見渠等證述確實可信。雖證人即被告楊進河之配偶謝碧慧、王許金枝、王金龍、張王市到庭作證時,均斷然否認有參與前揭2 次會議,並否認其上簽名係其所親簽云云。然此2 次會議紀錄上之證人簽名確與渠等當庭所簽筆跡甚為相似,渠等所為證詞實甚有疑。

㈤、此外,早於81年9 月3 日1 篇由臺灣研究基金會董事長黃煌雄所投書之報載亦知,福德宮確實是地方人士長期不斷熱心奉獻、捐錢捐地,方使原本佔地不大的南寮土地公廟,可以成為爬山、打拳、作體操、甚至大型聚會之場所。而由楊添財之紀念堂兩旁碑文亦知,福德宮乃楊添財集資購地興建而來。又依被告楊進益將第6 次會議記錄與第12次會議紀錄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福德宮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所為之93年6 月19日切結書,亦明載福德宮係楊添財及廣大信徒所無償捐獻。再以93年7 月1 日被告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更可知,被告確實認同53號建物中,除添財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為被告共有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於系爭協議書中絲毫未言明系爭建物之產權。甚至被告楊進益對原告主張亦不否認,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確屬真實,原告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與管理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遵前揭會議決議所示,並未請求被告返還添財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等建物之占有,自是已將楊家人自行出資興建之私產與集眾人資金興建管理之廟產,納入考量並予區隔。然被告楊進坤等5 人僅以楊家人亦有部分出資,即稱53號建物俱係楊家私產,而罔顧廣大信眾多年捐獻興建福德宮之情,實甚無由,難令可採。

㈥、另被告楊進坤等5 人一再主張福德宮乃楊添財及被告之私建寺廟云云,誠屬無據。此由楊添財之訃聞明載福德宮於興建過程中已成立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楊添財為主任委員即明。蓋福德宮倘真為一己私廟,何須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何須推舉楊添財擔任主任委員。是以福德宮自始即非由楊添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管理,乃集眾人合資所建、並選任主任委員以代眾人管理之募建寺廟甚明。又依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亦可知,原告於91年間由前任主委即被告楊進益依內政部所訂定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向當時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並於91年7月29日由樹林市公所派員會勘確認符合規定後,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乃於91年10月2 日正式核發寺廟登記證,並於登記證上標註建別為募建,顯見福德宮確屬眾人捐募興建而來,斷非被告之家族私產,否則如何會登記為募建寺廟。再由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有「嚴登先生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整」等語,與南寮福德宮第2 期工程款收款單中所載暫收第13、18、19及24次工程款,均有信眾贈金與樂捐等字樣所示,即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及系爭建物之興建,均有信眾捐款之資金。且依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提之財務報表亦顯示,當時福德宮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員均非楊家人士,可見福德宮乃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斷非楊家私廟。實則,依被告楊進益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央請被告楊進坤等5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及其所附之印鑑證明亦可知,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福德宮興建使用,蓋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乃被告之印鑑章,本需被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始可取得,被告楊進坤等5 人自不可能不知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且為募建寺廟,其竟明知此情而仍恣意否認,將眾人心血逕視為其家族私產,實甚不該。至被告楊進坤等

5 人雖一再辯稱福德宮產權縱係由楊添財為公益而出資興建,亦係以自己私有財產管理之意,難認係基於出捐之目的云云。然此除毫無憑據外,邏輯上亦甚矛盾。蓋既為公益之目的,又何以無出捐之意。被告楊進坤等5 人上開所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與被告楊進益所言及諸多證人證述亦有未符,當係臨訟矯飾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楊進坤等5 人雖以原告對於信眾之具體出資無法一一舉證為由,指稱原告並未就福德宮係集資購地興建之事盡舉證責任。然前已述及,福德宮擴建期間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許多當年參與興建與捐款之信眾多半均已往生,少數年歲甚大之證人能到庭證述已屬不易,自無法一一詳舉所捐、募款與福德宮各建物興建之具體細節,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應得准原告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確係由信眾多年集資所購買與擴建,證人亦闡述甚明,本於經驗法則,自可推知係與事實相符,而應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楊進坤等5 人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否則即難稱原告所稱有何不實。

㈧、此外,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死亡後,被告因稅務問題,遲至91年3 月21日方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渠等名下。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當自91年3 月21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方屬法律上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得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遑論原告乃於91年10月2 日方辦理寺廟登記,故原告在法律上乃於該時、方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獨立法人格。故本件不論係依被告於91年3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時起算,或依原告於91年10月2 日辦理寺廟登記而取得獨立法人格時起算,均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㈨、為此,爰就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409 條第

1 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訴之聲明第7 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楊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江楊美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楊美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楊進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楊進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楊美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⒏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進益則以:

㈠、楊添財為被告父親,於60幾年初因其配偶即被告母親楊賴裡罹患罕見耳骨癌,手術後經醫師告知恐將不久人世之噩耗,楊添財悲從中來乃孤注一擲,攜楊賴裡參加新北市樹林區早覺會健身,而至南寮山區爬山健身時,突然發現三石土地公,楊添財遂向三石土地公祈求許願,若楊賴裡病情能改善轉好將發願為祂搭蓋土地公廟。嗣後土地公不但顯靈使楊賴裡身體康復,信眾亦日漸增多,楊添財還願為祂搭蓋及胸高度之土地公廟供信眾參拜,隨之成立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楊添財並獲信眾推舉為主任委員。當地賢達嚴連溪見楊添財此一義舉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經信眾出錢出力大舉建廟後,福德正神終於71年間進座南寮福德宮內,此乃當時設立南寮福德宮之雛型。隨後,楊添財委請時任福德宮總幹事之呂學儀義務設計監造興建完成2 層樓之廟宇主體建築。不料嚴連溪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意見歧異,不願再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斯時因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楊添財遂於82年初與其他信眾共同出資,並由楊添財出名購買系爭土地用以捐獻予原告繼續使用,俟將來完成寺廟登記後再過戶。楊添財嗣因夜以繼日陸續規劃完成涼亭、階梯步道、三道網球場、羽球場及泳池等基礎設施後,竟因操勞過度罹患罕見硬皮症,並於84年1 月13日死亡。

㈡、被告楊進坤等5 人雖辯稱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係出於為自己或子女置產之意思云云。然渠等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已自認系爭土地係用於興建廟宇之公益事業,原地主因認楊添財處事公斷,於地方上頗具威信,方要求登記於楊添財名下等語。又楊添財終其一生所購買之不動產,均係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僅系爭土地係唯一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此亦為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不爭執,且依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於82年初,楊添財之子女連排行最小之被告楊美春尚已年約32歲,可見斯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限制,若楊添財係出於為自己或子女置產之意思,何以楊添財與信眾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卻未依其慣例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反而登記於自己名下?究其真正原因,乃係當時時空背景,各地廟宇多半未辦法人登記,故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方參考其他廟宇多半均先登記於主任委員名下方式為之。楊添財因擔任主任委員,受信眾所託才先登記於其名下,俟完成寺廟登記後再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楊添財與信眾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均係出於捐獻予原告之目的。此觀之被告在楊添財之訃聞及先君子靈表之碑文上均記載甚明,並有證人江麗君證述明確,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碑文及樹林南寮福德宮記事碑文亦有相關記載。

㈢、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確實有集結各方信眾出錢出力,方能完成興建,此參以被告楊進坤等5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亦載有「嚴登先生部分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等語,衡諸常情,倘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楊添財自己出資及以自己所有意思購入,而非捐給原告作為公益使用者,地主嚴登焉會願意無條件捐獻其收取之土地價款92萬元,此完全悖離正常買賣交易之常態,足見系爭土地之購買確實有來自信眾之捐款。此由被告楊進坤等5 人提出之福德宮工程款收款單多有記載贈金、樂捐等字樣、臺北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上標註福德宮之建別為募建及第6 次會議紀錄載明福德宮能擁有今日之規模乃因楊添財之無私貢獻及全體信眾與十方大德之捐款,均足證之。又觀之坐落福德宮正殿旁之靈感觀音像旁之感謝石碑及百子圖重新修繕彩繪捐獻大德芳名錄均可知,福德宮之修繕係由十方大德諸多信眾共同無條件捐款所興建修繕完成,其中王許金枝亦名列其內,黃望高亦出庭證述其有捐錢給福德宮等語。再參以第12次會議紀錄及福德宮配置圖可知,當時出席該次會議之被告楊進益、江楊美雲、證人王許金枝、王金龍、朱鄭甜、謝碧慧、張王市、江麗君及訴外人江金龍、呂學儀等人討論後,因緬懷楊添財及楊家後代子孫對於福德宮之偉大奉獻,全體與會人員即一致決議通過,將正在營利收潤且含機具設備而較具價值之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山點水餐廳全部分給楊家後代子孫,其他則屬於廟產,產權早已劃分清楚,眾人皆無異議。此外,系爭建物無論係用途或建築外觀、碑文,均與原告之公益性質息息相關,此完全貫徹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實均係楊添財與信眾要捐獻予原告之意旨,而非有任何基於為自己或子孫置產之意思明甚。

㈣、楊添財死亡後,福德宮亦係由楊家後代繼續以其遺產及向社會仕紳、十方大德長期募捐,歷經幾十年才能陸續興建完成而有今日規模,係屬公眾募建之宮廟,絕非楊家私廟甚明。被告楊進坤等5 人雖辯稱楊添財死亡後,建設資金係來自楊家家族企業即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興公司)云云。然渠等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收支簿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確有遵循楊添財遺願,繼續將來自楊添財之遺產及信眾捐款等收入,用在興建福德宮之建設修繕上。被告就其上開抗辯迄未提出任何有力物證(如:銀行紀錄、發興公司會計帳簿等)可佐,實不足採信。至證人王許金枝、王金龍、謝碧慧、張王市,雖否認有參與會議及在該等會議簽名等情,惟證人朱鄭甜、江麗君之證詞彼此間已有歧異,且經被告楊進益比對由被告楊美雲所製作並在另案訴訟提出登記於楊進益、王金龍及被告江楊美雲等人名下之竹東土地清冊,其中被告楊美雲與王金龍之簽名,光以肉眼辨識,明顯與第6 次會議記錄及第12次會議記錄之簽名筆跡相同,益見渠等所辯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進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進坤等5 人則均以:

㈠、楊添財前以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楊家世代管業之游泳池、活動中心基地之用,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 ⑴、376 ⑵、376 ⑸所示之建物,均為楊添財死亡前後之80至86年間陸續興建完成,係由楊添財及被告出資興建完成,為被告共有之私人財產。原告所有之範圍自始僅有如附圖編號

376 ⑶所示之福德宮主體(面積84平方公尺)及編號376 ⑷所示之觀音像石碑(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僅有97平方公尺,且係使用被告所建築之餐廳、活動中心等建物之屋頂平台。又如附圖編號376 ⑴、376 ⑵、376 ⑸所示之之建物現登記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編號376 ⑶、376 ⑷所示之建物則均未辦理稅籍登記。被告楊進益身為楊添財之長子,對上情自知之甚詳,卻因其就發興公司管理不當而於

101 年間遭股東會決議撤換董事長職務後,對被告楊進坤等

5 人懷恨在心、陸續提告,而與被告楊進坤等5 人及發興公司間衍生數十件民、刑事訴訟。被告楊進益更利用自行登記為原告負責人之機會,安插自己及其配偶、子女、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黃秀玉等親信擔任信徒,並為製造本件為廟產爭議假象,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召開信徒大會,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更換黃秀玉為原告代表人。故被告楊進益為實質上掌控原告而與原告利益一致之人,其於本件訴訟所為自認、認諾或不利被告楊進坤等5 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楊進坤等5 人之證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既為上開主張,自應對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購入當時市價高達2700萬元,價值不斐,然原告起訴迄今僅以語焉不詳之說法,誆稱系爭土地為信眾捐地或捐贈購買,卻就系爭土地究為地方賢達直接捐地或何人原始出資購買,前後說法一再翻異,且就購地資金究為何姓名之信眾捐獻、捐款金額若干、真實金流為何等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又系爭土地係於83年2 月8日登記為楊添財所有,故原告應係主張於83年2 月8 日與楊添財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於83年間需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始能取得權利並為有效法律行為,惟原告先是主張其係於91年10月2 日辦理寺廟登記,方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獨立法人格,如依此說,顯見原告於91年10月前並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故楊添財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拳人時,原告並不具法人格,則原告所主張楊添財借名合意之對象根本不存在,如何可能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上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顯然不符法律邏輯。

㈢、又原告提出之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根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其上,自不得將此影印文件中誇大言語採為證據,且證人黃望高證稱福德宮有經過3 次擴建,上開活動辦法如為其上記載之71年間製作,當時楊添財尚未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成立任何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不言自明。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然被告楊進坤等5人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觀之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等語,反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廟產。另原告所舉之系爭同意書,被告楊進坤等5 人亦否認其真正,蓋被告楊進坤等5 人係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被告楊進益告知需提供印鑑證明2 份及印鑑章供代書用印,因當時雙方關係和睦不疑有他而交付,詎竟遭被告楊進益挪用盜蓋系爭同意書及使用印鑑證明。上情可由系爭同意書上完全無被告楊進坤等5 人之簽名或筆跡及所附之被告楊進坤等

5 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被告提交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日期相同可證。況從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係僅提供土地使用,而非承諾移轉所有權,且同意使用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分之195 ,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或贈與完全不符。原告雖再援引證人江麗君、李魏彩娥、陳詹資鳳之證述為據,主張楊添財購地係出於捐贈原告之目的。然證人江麗君所述均為其主觀臆測或無法查證之傳聞,自不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李魏彩娥、陳詹資鳳為原告聲請傳喚且明顯勾串之證人,渠等證述顯係經事前誘導,以致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為楊添財獨資購買絕無信眾或地方賢達捐地之事實,有楊添財與地主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被告以上開契約所載付款支票紀錄查找,該土地買賣價款確係全部以開立楊賴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付,是以系爭土地為楊添財獨資購買之私有財產甚明,此亦經證人王許金枝、王金龍、黃望高、謝碧惠證述明確。至於原告主張福德宮興建完成後,因原地主後代將原地主答應捐地之字據銷毀,楊添財不得不購地捐地一節,乃與事實有間,蓋依本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地主嚴連溪早於68年2 月18日死亡,若其後代反悔索款,楊添財應早即知悉,且以此購地周折情事,更足證楊添財確實依原地主繼承人要求而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價格高昂,加以購地時楊添財已有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游泳池等建物之使用計畫,楊添財自不可能將土地捐出,令自己鉅資興建之建物成為無土地權利之房屋。復觀楊添財於82年12月24日付訖系爭土地全部價款後,旋即於83年1 月27日向地政送件,並於83年2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由楊添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見楊添財係以其購置私有不動產之同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系爭土地為其私有無疑。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據之樹林南寮福德宮記事碑文、先君子靈表碑文、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碑文及楊添財之訃文,亦均明白記載楊添財係自己獨資購地,甚至系爭建物之興建也是楊添財親力親為,且被告楊進益於另案訴訟亦主張系爭土地確為楊添財以自己累積之錢財出資購買,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入,故不存在原告所稱地方賢達捐地或信眾共同集資購買情事。

㈤、另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及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系爭建物係於71年建竣或楊添財84年死亡前後建竣、何筆建物之出資人為信眾或楊添財或被告楊進益等情,所陳前後完全矛盾,且全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其不動產價值為1075萬9968元觀之,倘原告所陳係由信眾捐款打造福德宮屬實,則原告於86年前自應具備有1000多萬元之財力。然依被告所保管之帳務資料顯示,原告79年度收支結餘僅11萬5643元、80年度收支結餘僅12萬2010元,以上開微薄之結餘維持原告之基本開銷猶甚勉強,遑論於82年間購置價格高達1075萬9968元之不動產。再如附圖編號376 ⑷所示觀音石像係於102 年10月興建、百子圖亦係於102 年10月修建,兩者均非房屋建築,亦無稅籍登記,故原告以上開2 物件有第三人捐款之情事,主張於86年前完工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76 ⑴、376 ⑵、

376 ⑶、376 ⑸之建物亦均為信眾捐款興建,顯然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㈥、實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 ⑴、376 ⑵、376 ⑶、376⑸所示之建物均係由楊添財出資興建。楊添財於80餘年購置系爭土地後,出資委由呂學儀統包處理。又楊添財因不識字,乃於81至82年間就所需建設工程款資金之調撥及支付事宜指定由謝碧慧處理,謝碧慧以楊添財之資金將應付工程款開立楊賴裡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並交給經楊添財委託負責處理工程款出納事務之王許金枝,而王許金枝收到支票,再交給呂學儀統付給分包商,此有呂學儀於工程收款單上蓋章或簽名可稽,足證上開建物之工程款確實均為楊添財支付。嗣楊添財死亡後,係被告繼續出資上億元興建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如附圖編號376 ⑸所示之大禮堂、網球場。故楊添財及被告方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尤以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如附圖編號376 ⑸所示整棟建築物均係被告共同出資,並於86年間始竣工使用,絕無原告所稱楊添財與信眾集資興建並贈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又自楊添財為興建楊家世代管業之游泳池、活動中心基地之用而獨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由楊添財及被告出資興建比福德宮主體面積大數百倍之游泳池、網球場、餐廳、活動中心等建物以興辦休閒運動營利事業,甚至被告更以共同經營之添財紀念嬉水池之盈餘,撥款購買所需用之多筆土地以完整土地區劃利用等具體執行情形以觀,再佐以上開建物建竣後、全部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告申請添財紀念嬉水池之營業登記,實際對外收費經營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餐廳、活動中心等運動休閒設施,且上開建物舉凡修繕、房屋稅、電費等,均是由楊添財與被告出資負擔,而未曾由原告分擔或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足證楊添財與被告雖將部分建物無償貸與自己管理之福德宮使用,並提供給公眾休憩,但仍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另因被告就前開事業均有股份或共有權利,故被告於楊添財死亡後約定由發興公司負責人代表管理上開家族事業。故而發興公司、添財紀念嬉水池及福德宮自86年起至101 年間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楊進益;101 年

1 月間發興公司改選負責人為被告楊進坤,103 年5 月再改選負責人為被告楊進河;上開期間游泳池及福德宮之實際管理營運,亦分由被告楊進坤、楊進河接任。是以被告楊進益於101 年前,係基於被告家族成員之推選代表被告管理福德宮,乃係為被告之利益共同管理至明。

㈦、原告故意將卷存證據或被告書狀中所載「楊添財發願…」、「回饋鄉里」、「楊添財從事公益…」等有關詞彙、認作為楊添財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原告之證據,實有邏輯跳躍之重大謬誤。蓋由楊添財私建,屬原告廟產者,實際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76 ⑶福德宮主體,且係位於被告所建築之餐廳、活動中心建物之屋頂平台。楊添財係因福德宮本體,並不妨害楊添財及被告對於餐廳、活動中心等建物之管理使用,故而願意將5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無償供福德宮廟體使用,並將該諾大空間供信徒參拜以全公益,即屬無私之奉獻精神。且自楊添財以降,楊家後代長達30餘年無間斷管理福德宮;舉凡福德宮之修繕、支付薪資聘請廟公管理香火、購買所需供品、香油及拜拜祭祀用品均由被告家族人員處理;於所收香油錢不敷支付福德宮日常開銷時,亦均由被告以所興建經營之嬉水池營收墊付或出資墊款,此等提供勞務及金錢而不求回報、不支給酬勞之無私行為,亦即傳承自楊添財之公益行為。又原告辦理法會或大型活動時,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或楊家興建之建物無償出借給原告使用,並將福德宮主體旁空地或活動中心空間,提供給信眾、山友及附近居民運動、休閒等用途,此即私產作為公益使用之永續表現。迺原告竟將僅84平方公尺之福德宮本體私設寺廟登記,並虛偽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將被告從事公益事業故意曲解為捐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此舉不啻以小吃大,強迫私人出捐,誠未聞有公益單位以此種方式強取豪奪。

㈧、退步言之,縱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自應係於楊添財最後生存之84年前所成立,然原告既主張其當時即得享有實體法上權利而有權利能力,則原告之請求權於楊添財最後生存之84年1 月13日前或楊添財死亡時即得行使,迄今均已逾15年時效,且並無存在客觀上無法行使之情事,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原告雖復辯稱其於84年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不具有法人格,故無法行使該請求權,然果爾原告既無法人格,則楊添財於生前即84年1 月前更不可能有捐贈不動產給無法人格之對象或成立所謂福德宮之財產借用楊添財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一再前後矛盾,足證其濫訴,顯無理由。再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之該等語焉不詳、不明之贈與契約成立,然被告楊進坤等5 人既為楊添財之繼承人,且原告主張之贈與標的,截至目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且無移轉交付原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楊進坤等5 人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被告既已撤銷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所謂之贈與契約亦不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進坤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3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添財所有,嗣於91年3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00 頁、本院卷四第185 、224 、225 、230 、27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

211 至214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㈡、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楊添財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四第185 、224 、225 、231 、27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33 頁所附之親屬關係示意圖1 紙為證】。

㈢、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本院卷四第185 、224 、225、231 頁,並有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第221 頁所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1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 份為證】。

㈣、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山點水餐廳原為楊添財所有,現為被告繼承共有【並有本院卷一第105 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紙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⒈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前於83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添財所有,被告係於91年3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等節,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楊添財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楊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添財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其與楊添財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添財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由楊添財擔任登記名義人等情,已為被告楊進坤等

5 人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有此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及該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已難遽信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添財集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固為被告楊進益所附和,惟被告楊進坤等5 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楊添財單獨出資購買等語。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福德宮碑文、楊公紀念堂碑文及被告楊進益所提出之楊添財訃文,雖均有關於楊添財集資購地之類此文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629 、631 、661 頁),然依我國一般民俗常情可知,此等地方賢達仕紳往生後之紀念碑文、訃文,其記載難免或有頌揚、溢美之詞存在,且僅屬單方之片面陳述,能否完全採信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容非無疑,仍應參酌其他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⑷再觀之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提出之82年9 月24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楊賴裡之支票簿及其存根聯(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亦顯示楊添財向嚴溪子女購地及其配偶楊賴裡付款之事實。參以證人黃望高於本院107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楊添財的朋友,福德宮係由各方捐款興建,伊也有捐款,楊添財係於福德宮蓋好才向嚴溪的子女買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7 頁)。證人李魏彩娥、陳詹資鳳則分別於本院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渠等係因興建福德宮而捐款(見本院卷四第124 至125 頁、第131 頁)。證人朱鄭甜、江麗君亦均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知道眾人捐款是要建福德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9 至

580 頁、第584 至585 頁)。至原告所提出之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寺廟登記證等,充其量仍僅能顯示福德宮(含相關建物)係各方募款、捐贈而建(詳下述),而與系爭土地之購買無涉。足見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才購買,當初各方捐款之用意應係興建福德宮,是否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實非毫無疑問。故原告所稱楊添財集資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遑論再據此推論原告與楊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

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以縱認楊添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由其提供全部資金,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併此敘明。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楊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添財死亡而終止或由原告隨時終止,並無理由,其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贈與契約部分: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 條、第40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亦為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原告就其與楊添財(或繼承人)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屬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能提出其與楊添財(或繼承人)間曾簽署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據資料為憑,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楊添財(或繼承人)間有何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是否為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為推測之詞,自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7 項(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決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楊添財協助募款且集資為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而

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否認。然查:

⑴觀之證人朱鄭甜、江麗君、李魏彩娥、陳詹資鳳、黃望高

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福德宮興建時有向大眾募款等語(詳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楊進坤等5 人所提出之「南寮福德宮第2 期工程工程款收款單」記載暫收第13、

18、19、24次工程款均加註為「贈金」或「樂捐」之文字而屬捐款甚明(見本院卷三第65頁),而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亦記載原告為「募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原告主張福德宮(含相關附屬建物)為大眾募款、集資興建一節,應屬可採,且不因原告無法提出全部捐款明細及逐一說明各筆捐款之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捐款時間等細節而異其結論。被告楊進坤等5 人辯稱福德宮僅為楊添財單獨出資興建而屬私廟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齟齬,且與我國風俗民情相乖違,難認可信。

⑵再就福德宮及其相關附屬建物之範圍部分,參諸被告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按:即被告,下同)就坐落於樹林市○○○段○○○ ○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為立協議書人6 人共有,土地上門牌號碼樹林市○○街○ 段○○巷○○號房屋(按:即53號建物)中添財紀念戲水池(面積1385.7平方公尺)及山點水餐廳1 樓(面積256.5平方公尺)亦為6 人共同出資興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經核應係被告對於楊添財所留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遺產協議內容,此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相符。果若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山點水餐廳以外之福德宮及其相關附屬建物亦為楊添財所有,被告豈有未於系爭協議書併同納入協議之理,益徵添財紀念嬉水池及山點水餐廳以外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應係福德宮之廟產而為原告所有,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第6 次會議紀錄(含配置圖)之討論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至被告楊進坤等5 人雖否認第6 次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然原告已提出第6 次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供比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1 頁),自具有形式證據力,併此敘明。

⒊準此,楊添財為原告募款且集資興建系爭建物,應視為原告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 條、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99 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楊添財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係由楊添財為原告募款集資興建,自屬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 楊進益 │ 34/150 │├──┼────┼────┤│ 2 │江楊美雲│ 20/150 │├──┼────┼────┤│ 3 │ 楊美鳳 │ 20/150 │├──┼────┼────┤│ 4 │ 楊進坤 │ 33/150 │├──┼────┼────┤│ 5 │ 楊進河 │ 33/150 │├──┼────┼────┤│ 6 │ 楊美春 │ 10/150 │└──┴────┴────┘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