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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暉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名稱原為「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

5 月28日變更其名稱為「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被繼承人陳國勛係於49年間在十普寺出家,法號「明乘」,畢生弘揚佛法,廣施善舉。嗣陳國勛於97年間前往石碇烏塗窟員山子參訪3 次後,對員山子地貌非常喜歡,遂發願興建道場,並命名為「新北山第一寺」,遂於97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等3 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員山子小段第1 、1-2 、1-3 、28 -5 、31-3、7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並已於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

㈡而因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於興建「新北山第一寺

」道場,並於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委託原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原告係受陳國勛之指示執行事務,且原告前檢附請款單向陳國勛請求自97年9 月至98年3 月之費用時,亦提供石碇員山子專案工作報告向陳國勛報告交辦事項之進度,則依原告有盡報告事務之義務並依法請求處理事務所支出之代墊與其他必要費用等情以觀,雙方應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自不適用承攬關於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縱雙方間並非典型之委任契約,惟因本件委託關係為一勞務給付契約,且具有高度之委任成分存在,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不應適用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支付之各項植樹、維護、臨時道

場新建及相關工程施作等費用,合計為3,424 萬5,368 元(⒈代墊謝根林村長承包擋土牆等工程1,413 萬9,400 元;⒉代墊泥作工程238 萬1,869 元;⒊代墊建材費用124 萬0,39

4 元;⒋代墊鐵作工程234 萬4,900 元;⒌代墊裝修工程23

2 萬0,305 元;⒍代墊預拌混凝土108 萬8,640 元;⒎代墊僱工工資313 萬3,490 元;⒏代墊其他費用579 萬5, 890元;⒐原告應請領費用180 萬0,480 元),而陳國勛業於100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既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2

4 萬5,368 元,及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陳國勛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先

後向被告主張其為陳國勛之受託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王緒添個人等截然不同之主體,陳國勛若有委託他人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理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後經回覆並無相關資料,則原告主張陳國勛生前委託其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礙難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係主張陳國勛於98年5 月初交付其進行整地、開發及維護之工作而與之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就系爭土地支出擋土牆工程、泥作工程、建材、裝修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費用,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初大致完工,嗣仍有間斷性修整,承攬報酬為完工後1 次給付,惟陳國勛未支付分文報酬云云,與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大致相同,僅法律關係略有出入,恐係為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所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乙事,既已於另案為承攬法律關係之訴訟上自認,自當受其拘束。併參照原告所提出最早之收據為98年4 月,惟迄至100 年7 月13日陳國勛死亡前,除未見原告對於陳國勛通知其已完成委託工作之任何書面外,亦未見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依各工程項目、進度請款開立統一發票?顯見原告與陳國勛所約定之內容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於另案陳稱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初大致完工之時間點,抑或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請求之時間點迄今,均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㈢再者,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地及維護,並非小範圍而是大面

積的開發,理應係一重大工程,原告為一資本額2,000 萬元之開發公司規模,就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起迄至陳國勛於10

0 年7 月13日歿止,竟代墊逾公司資本額之工程款3,424 萬5,368 元,而未有開立發票向陳國勛請款?或提出陳國勛確有收受原告催收工程款之書面?豈符公司經營之理與事理之常,且原告始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國勛間有委託代為整地、開發及維護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自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及單據主張其代墊款3,424 萬5,36

8 元,惟對照王緒添亦曾就相同明細表及單據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買賣價金事件中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並就系爭土地之開路、建寺等相關事宜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記載「⑴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止各項代墊款為3,723 萬4,397 元;⑵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7月13日止各項代墊款;⑶自100 年7 月14日至103 年10 月8日止各項代墊款;…」等內容,形式上雖呈現原告請求代墊款之金額較少,但事實上是否確有施作、金額究竟是多少?代墊費用支出之具體金額?均有質疑,其真實性仍待商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

28日變更名稱為「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勛於49年間在十普寺出家,法號「明乘」,於97年9 月8 日向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等3 人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陳國勛購買上開土地後不久即與原告就關於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植樹、臨時道場新建及相關工程施作等事項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嗣陳國勛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715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37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

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陳國勛委託原告代覓相關廠商、人

員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故原告係受陳國勛之指示執行事務,且原告前於94年4 月14日檢附請款單向陳國勛請求自97年9 月至98年3 月之費用時,亦提供石碇員山子專案工作報告向陳國勛報告交辦事項之進度,並依法請求處理事務所支出之代墊與其他必要費用,是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稱其係受陳國勛之指示執行事務,故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等情,然查:

⑴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

務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另案受理,原告於另案中主張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是其購買後於98年5 月間隨即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又原告與陳國勛雖無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然雙方就承攬工作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應有效力等情,並所提出上開承攬工作其中有關預拌混凝土工程款費用108 萬8,640 元之相關支票、單據為憑(見另案卷一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68頁、第159 頁至第16

1 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及所提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252 頁至第307 頁),是原告對被告就相同事實所提起前後訴訟,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先後陳述顯有不一,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復觀諸原告前揭所述其與陳國勛成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

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依其等約定內容為原告受陳國勛委託,為陳國勛完成興建道場之工程,包含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維護事務、植樹、臨時道場新建及相關工程施作等一定之工作,是其等約定所著重者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事務之處理,應屬承攬契約無誤。

⑶原告雖以另案證人李柏泉於另案證述內容作為系爭契約應

屬委任契約之證明。觀諸證人李柏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2 月起至98年8 月間任職於原告,主要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系爭土地是陳國勛的,其委託原告為其施作整地開發工程,工作內容為整地、施作溝渠及駁坎、除草、植樹等,伊基於總經理身分,有擬定委任契約給陳國勛,但陳國勛並沒有簽回給伊,陳國勛當時就約定報酬之意思是希望伊幫他完成這些整地工作,相關工程款會邊施作邊付款,可是後來陳國勛每次來視察,都說他最近不方便,所以一直延宕沒有付款。陳國勛每次來視察,都會指示工作內容,比如要我們去買白楊樹、肉桂樹、樟樹來種植,也會要求我們工寮修改成陳國勛他們出家人可以居住之宿舍。又每次陳國勛來視察,伊就會向陳國勛請款,伊會把收據及請款單給陳國勛,但他都沒有給伊任何款項,沒有給付過分文,伊跟原告回報陳國勛不方便,他想要在系爭土地蓋一個道場,原告公司股東也想幫師父陳國勛弘這個願,伊印象任職於原告期間,陳國勛積欠原告快要1 仟萬元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證人李柏泉既稱有擬定委任契約與陳國勛,及有於陳國勛每次視察時,均出具收據及請款單向其請款等情,則證人李柏泉豈可能未待其確定契約內容並簽立完成後,始進行上開工作內容?又原告豈可能於證人李柏泉任職將近1 年期間,容任陳國勛積欠該公司1 仟萬元款項而未向其催討?另參以另案調取之陳國勛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另案卷一第371 頁至第379 頁、另案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陳國勛於97年2 月至98年2 月間存款餘額分別約在3萬4,000 元至313 萬元、64萬元至865 萬元間,且觀諸該等帳戶交易明細,陳國勛資金往來流量甚多且大,顯無證人李柏泉所稱陳國勛有資金不方便之情形,是證人上開所述有擬定委任契約及與陳國勛約定報酬給付乙情,尚乏依憑,且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顯有不同,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李柏泉既曾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且任職期間為原告參與系爭土地之前揭工程工作,是其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故本院自無從逕予採信其證言,而作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再者,證人李柏泉雖證稱陳國勛有於每次視察時,均會指示原告工作內容等語,惟查,陳國勛於49年間在十普寺出家,法號「明乘」,畢生弘揚佛法,其為佛教人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國勛實無上開工作內容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得以從事督導被告或其承包商工程進行或控管等事務處理之能力,縱陳國勛有要求原告購買白楊樹、肉桂樹、樟樹來種植,或請求將工寮改成可居住之宿舍等,並非陳國勛委由原告進行上開工程之重要工作事項,亦無監督管理原告進行上開工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陳國勛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應屬無據。

⑷另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提出其於98年4 月14日請款說明、請款單及石碇員山子專案工作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9 頁),惟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關於陳國勛收受或確認該等資料等相關內容,復依證人李柏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另案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5 頁),均未提及原告有以上開資料向陳國勛報告本件工作內容之情形,是本院無從以前揭資料遽以認定原告有向陳國勛為報告工作內容之義務。

⑸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國洋、林清吉、謝根林、陳嚴義,

並稱其等均為其與陳國勛成立委任關係及履行時在場見聞之人。但查,證人張國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緒添來找伊,說明乘長老即陳國勛叫他找人來設計寺廟,故王緒添找伊設計,他們說系爭土地要做白聖長老紀念台,伊就畫設計圖,王緒添就給伊10萬元設計費,就是本院卷一第42

2 頁之收據。伊設計的過程有向陳國勛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證人謝根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第91頁、第113 頁之估價單都是伊所開立,伊提出時王緒添有跟伊議價。這些工程實際上也都有施工,是王緒添請伊施工的,地點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最初是王緒添的,王緒添有跟伊說可能會賣給陳國勛,陳國勛後期約98年、99年間比較常來工地看,有催伊要趕快把紀念堂蓋起來。但他是出家人,我們比較少接觸,工程進度都是王緒添在負責的,王緒添跟伊說是陳國勛請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2 頁);證人林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伊是陳國勛徒弟,「釋悟成」就是伊。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10 頁單據上之「釋悟成」為伊所寫,上開單據所提之工程項目施工地點是系爭土地,陳國勛有規劃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紀念堂及新北山第一寺,有拜託王緒添來處理這件事情。伊、王緒添、陳國勛有一起討論過搭蓋新北山第一寺及紀念堂的事情,但時間不記得了,討論內容就是討論如何去購地、建造、申請等事項,討論過程中陳國勛沒有指示伊或王緒添什麼事情,只是請王緒添好好完成寺廟,這大概就是我們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7 頁);證人陳嚴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至

100 年間曾在系爭土地施作整地、植樹及疊大石頭等工作,是王緒添叫伊去那裡工作的,伊沒有跟陳國勛講過話,都是跟王緒添或吳水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依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可知證人張國洋、林清吉、陳嚴義僅係於系爭土地設計寺廟、施作相關工程之人,且其等均係受王緒添委託而處理上開設計、施作工程之事務,而非由陳國勛親自委託或接洽相關事宜,亦無參與或親自見聞原告與陳國勛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證人林清吉雖證稱其有與王緒添、陳國勛討論於系爭土地搭蓋新北山第一寺及紀念堂,然觀諸其所述之討論內容僅為討論如何去購地、建造、申請等事項,而無任何陳國勛指示或委任王緒添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工作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之內容,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詞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原告與陳國勛於98年5 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等工作,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洵非可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另案自承其與陳國勛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清償期,然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於98年9 月初完工,承攬報酬為完工後一次給付等情(見另案卷一第160 頁),且原告於

101 年6 月6 日以本件相同事實所提起另案訴訟(見另案卷一第2 頁),是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已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業經完工而得向陳國勛請求給付本件未給付工程款,2 年之消滅時效應至遲自斯時起算,惟原告於撤回對被告之另案起訴後,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執以抗辯,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即無庸就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等爭點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98年間有向陳國勛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及維護事務、植樹、臨時道場新建及相關工程施作,並成立承攬契約,然於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即

105 年12月30日,既已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24萬5,368 元,及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原告於107年3 月12日具狀請求函查及傳喚證人等事項,以證明其所提出各項工程單據之真正,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本件爰無調查原告上開單據真正與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