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徐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王思博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被告為臺灣地區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又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89、91頁),除使用文字為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外,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亦係以坐落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為贈與之標的,並約明「(五)...,如將來依照台灣法律規定,得登記乙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則甲方應無條件將上揭不動產之一半贈與登記為乙方,...。」、「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習慣處理。」是系爭協議書履行地既為臺灣地區,且兩造亦未就準據法另行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居民,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兩造於100年間結婚,並於105年3月11日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婚字第
373、494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前案家事判決),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緣甲乙雙方為夫妻,雙方就婚後以甲方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街○○○○ 號10樓全部,○○段00000-0 00 建號,及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16.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今協議如下:(五)因乙方籍貫係中國大陸上海市,目前尚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如將來依照台灣法律規定,得登記乙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則甲方應無條件將上揭不動產之一半贈與登記為乙方,相關稅費及行政費用亦由雙方平均負擔。」故在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之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時,依照法規早已允許大陸地區人民可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早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系爭協議書應視為未附條件而已生效力,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系爭房地曾於104 年10月15日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昭明估價師估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7000元,移轉登記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0萬8314元,故倘將來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出售系爭房屋,以致給付不能而須向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6 萬434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1283萬7000元-土地增值稅10萬8314元)÷2 =636 萬4343元】。
㈡、次查,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與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雖均釋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及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與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並均作為內政部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案件之審核標準。惟關於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許可條件,應由內政部擬訂,並於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中規定之,又上開二函釋因已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限制之,然該二函釋既非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亦未經行政院核定,況與其類似之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15799號函釋、99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90175971號函釋與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等函釋,已遭內政部自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且將函釋內容寫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中之舉措,均可證明上開二函釋自始即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應屬自始無效而不得加以適用,此時應回歸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既然法規未明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應認大陸地區人民自始即得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於兩造訂立時即已成就,應視為未附條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此外,106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僅得「單獨」取得一戶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系爭協議書乃訂立在先,上開規定係嗣後修正,應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自始即已成就,原告亦係於修法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權利,故原告之訴自有理由等語。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636萬4343元。」
二、被告抗辯:
㈠、當初兩造約定贈與之先決條件係雙方夫妻關係存續,然後來雙方因爭執不斷而離婚,故已無贈與之必要,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尚約明原告須辛勞持家,方由被告繳付貸款等語,是附負擔及附條件的贈與,苟婚姻關係未存續,且原告實際上未辛勞持家,則被告又何須繼續給付貸款,以及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此方為該協議之真意。復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雖經名為「公證」,但事實上該協議內容均為原告之主張,其名稱為「協議書」,自非「贈與公證契約」,故就該協議之內容而言,應僅生「認證」之效力,而非公證「贈與契約」之公證書。故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本件答辯狀之繕本送達原告時,即認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部分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所簽立,而原告前於前案家事判決中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該案件並已就協議書中之系爭房地價值進行審酌,最終經法院判決計算完畢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為90萬6965元,此已包含系爭協議書上之不動產標的,從而該協議之內容已於前案家事判決中議決過,亦即原告已於另案提出系爭協議書並為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現竟於本件再次主張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且原系爭協議內容已遭法院判決所取代,原告權利顯有重複請求計算之理,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原告已於前案家事判決中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其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也未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扣除,故原告於前次訴訟已認系爭房地之權利屬被告所有,現又再次提起訴訟,認系爭房地其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顯有違前次審理之重要爭點結論,基於誠信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標的應受前開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次查,當初訂立該協議乃原告片面要求,被告係為保婚姻美滿,且考慮其持家辛勞,方肯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查設下多項要件,前提當然是要夫妻關係存續中,且因原告辛勞持家,才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贈與登記,況依其文義,係指在符合協議書要件下將系爭房地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未脫離婚後財產之範圍。既然兩造已於前案家事判決中詳細計算婚後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標的列入討論,判決被告應給付90餘萬元之婚後財產,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亦即原告可取得婚後財產之分配。
㈡、再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贈與條件亦未成就,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需先向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相關之申請文書,須具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外,還需經相關聲請方得為之。況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法令早已存在,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於106年6月9日修正後已同意每人單獨取得一戶,惟此規定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故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解釋應為:「
1、須原告取得臺灣身分證,而依臺灣法律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2、相關法令變更,原告得無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逕自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要件,二種條件擇一成就,方為該協議之生效條件」,而原告未取得臺灣身分證,自兩造離婚後都在大陸,未曾在系爭房地居住,更不曾帶未成年子女返台讓被告行使探視權,剝奪被告探視子女之權利,其並不符合供住宅用登記不動產之要件,足認原告尚未達到此一特別條件之約定,則原告以法令早已准許許可取得,即認條件視為不存在,顯然係刻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又原告提出釋字443號、711號解釋,認內政部之函釋抵觸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然原告不具中華民國國藉,自非中華民國國民,如何適用本國憲法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復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及93年1月2日已分別函釋指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及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親等,該二函釋並未廢止,當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已成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所指若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其636萬4343元云云,此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協議之處,被告亦否認其主張,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原具夫妻關係,雙方於101年12月27日,曾就被告婚後購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嗣雙方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家事判決准予離婚,且就原告一併為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准予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列作被告離婚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1272萬8686元(計算方式為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1283萬7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萬8314元後之淨值),再經本院依法減除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債務、被告以繼承財產出賣款項購得系爭房地之繼承財產變形、對訴外人陳素美之債務等項後,最終一併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90萬6965元(見卷一第78至83頁),而前開案件已於105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前案家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至27頁、第35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公證書(見卷一第87頁)已依公證法第8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載明公證書之字號及公證之本旨,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將系爭協議書綴為附件,顯非單純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是該協議內容自已生公證之效力,被告就此猶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生認證之效力,非屬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以該條約定「依照臺灣法律規定,得贈與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上開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前開條文第2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取得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4條第1、2項規定:「申請人依第6條、第8條第2項或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6條、第8條第2項或第9條第2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由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依我國法律規定,原則係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有經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通過及報請內政部許可後,始能例外取得並辦理登記甚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允許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實為既成條件已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審核通過,及業由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許可在案,自難認原告現依我國法律規定,形式上已得因被告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徒以取得許可辦法第4條單純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為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之基本要件,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其餘停止條件已當然成就,遽認大陸地區人民自始即得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已無可採。
2.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於91年4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1項」之旨,嗣內政部即依前揭落實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意旨,分別作成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土地及建物。」及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而前揭函示內容現仍作為該部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案件之審核標準,此有內政部106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60084003號函文附卷可稽。另取得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已立法明定原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並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自行裁量決定例外之許可條件,則主管機關就此具授益性質規範標準所為之裁量解釋,應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由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之一半贈與登記予原告,而將使臺灣地區不動產經贈與方式成立共有關係,顯與前揭函示內容及許可辦法規定不合,則現倘以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市政府、內政部申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上亦難以獲得主管機關審核許可,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得依前開約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緣甲乙雙方為夫妻,雙方就婚後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今協議如下」,且於第2條約定:「如要出租、出售、贈與、設定抵押或為物權行為上揭不動產。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不得由甲方單獨為之,所受利益並應平分。但地價稅、房屋稅則由甲方單獨負擔」;第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由甲乙雙方共同為之如經雙方同意出售上揭不動產,則有關之稅費;代書費及相關手續費,均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賣得價金或利益並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第4條約定:「因考慮乙方(即原告)持家辛勞,貸款一律由甲方負責繳納。」除特予約明僅就該婚後購入之系爭房地為協議外,尚敘及原告負擔操持家務之情,足見雙方係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就被告婚後之財產增加,認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方約定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經結算後應平均分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相同,僅以約定方式提前賦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主張此部分權利,尚非單純無償之贈與行為,是雙方雖未約明以婚姻關係消滅作為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然倘系爭房地於離婚時,業經全部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進行結算,而未同時扣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即逕就差額平均分配予原告後,應認就系爭房地已發生如同前開第2條、第3條所定處分利益分配的終局效果,依兩造身分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權利性質,原告當無權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以免產生重複得利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且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須計算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時,依法本應算入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以符公平。查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婚字第373號案件中提起反訴(反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即主張:「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自結婚後,所有工作收入均全數交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全權管理、使用,並無其他收入,由反訴被告每月給予反訴原告約1萬6544元作為家用支出,若欲入不敷出或其他支出需求,反訴原告亦是用婚前儲蓄貼補,故反訴原告現存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市值扣除貸款後總計為483萬7500元。此外,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曾就系爭房地訂有協議書並經公證,依該協議書第5條,反訴被告同意倘若反訴原告以後得以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足見反訴被告早已願意將系爭房地由反訴原告及被告均等共有,爰先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483萬7500元之分配數額為241萬8750元」等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94號案件受理,此有103年6月1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前案審理程序最末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應列入本案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價值應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1283萬7000元為準,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詳列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8555元、美金1.31元(折算新臺幣40元)、人民幣0.99元(折算新臺幣5元),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8600元;反訴被告剩餘財產詳列如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貸款後為1006萬7596元、彰化商銀存款1萬267元、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萬337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83元、美金5.49元(折算新臺幣167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160元、上海東瀛物流有限公司資本額人民幣50萬元(折算新臺幣250萬1500元),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1263萬9528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63萬928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631萬5464元」等語,有104年11月9日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九)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前案明白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價值直接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中,除未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權利列作其自身剩餘財產價額外,亦未將被告剩餘財產價額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而前案家事判決如前述同准予將系爭房地列作被告離婚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僅減除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債務、被告以繼承財產出賣款項購得系爭房地之繼承財產變形、對訴外人陳素美之債務等項,最終一併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90萬6965元,並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是依原告於前案家事訴訟行使權利之舉,當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欲再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其權利(即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列作被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並對判決結果未再爭執而確定,故原告於本件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主張,亦應認有違誠信而屬權利失效,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未能舉證其得登記為不動產共有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復有違誠信原則而要難准許,則其復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主張將來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即同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636萬43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