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王忠廉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簡秀麗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王忠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秀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忠廉、簡秀麗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錫根,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汪誠一,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 萬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增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忠廉應給付原告616 萬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秀麗應給付原告616 萬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被告2 人任職原告期間,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簽訂不利於原告之條款,致原告未能履行買賣契約而須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忠廉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10日止,擔任原
告之第15屆理事長,負責召集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原告(包括承受、處分擔保品時代表原告簽立契約)等業務;被告簡秀麗則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處分、承受擔保品事務之核定),被告2 人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涉及信用部業務事項均屬原告之負責人。被告2人於95年間因知悉原告放款擔保品即坐落臺北縣○○鄉00000000市○○區○○○○段○○○段000 00 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均未能拍定,被告王忠廉乃請託訴外人林國義(已歿)找尋買主前來購買,林國義聽聞後即仲介訴外人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下稱陳全義等人)於95年3 月27日前某日至原告,向被告2 人表明有意願承購系爭土地。
詎被告2 人明知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下稱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規定:「農(漁)會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標售未成,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准,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本」,是原告如欲出售系爭土地,必須依法承受後,再依上開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公告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然被告2 人見陳全義等人之財力雄厚有利可圖,竟共同向陳全義等人表示原告願以最後1 次拍賣底價1 億3,72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假借名義要求陳全義等人須於簽約後另行向被告簡秀麗支付「代繳費用」100 萬元,及向被告王忠廉支付「撤件費」270 萬元,經陳全義等人應允後,被告2 人為儘速向陳全義等人收取上開約定不法利益,即與陳全義等人於95年3 月27日在原告之理事長辦公室內,於原告仍未承受系爭土地前,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率與陳全義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陳全義等人以1億3,72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王忠廉復於95年3 月28日召集第15屆第5 次理事會臨時會,提案後依最後1 次拍賣底價1 億3,725 元承受系爭土地,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另與陳全義等人相約於95年3 月29日在理事長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人以1 億3,725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而未加計原告處分及承受系爭土地各項成本(包括執行費631 萬9,851 元、土地增值稅2,551 萬9,222元等費用),並約定原告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 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陳全義等人作為違約金等不利於原告之條款,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簡秀麗另於上開簽約過程中請求陳全義等人向原告貸款1億元,以便達成其1 年之貸款業績,惟當時尚未就貸款數額及利息金額達成共識。陳全義等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臨櫃將簽約款2,000 萬元轉入原告帳戶內,並至原告總幹事辦公室內,向被告簡秀麗給付現金100 萬元,嗣於簽約後某日,至被告王忠廉住處給付現金270 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後,被告簡秀麗即指示信用部主任王思錦發函向主管機關請求准予承受、處分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4 月28日函覆原告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財政部函文辦理,復於95年11月28日函覆原告應「重新依據市場現況訂價,並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刊登報紙銷售廣告及公佈於網站等方式,以廣知民眾招標訊息,再行公告標售」而未予核准。嗣後原告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應由陳全義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原告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陳全義等人訴請原告支付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陳全義等人違約金54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經原告於98年7 月27日給付陳全義等人合計616 萬8,996 元(含違約金540 萬元、利息、53萬5,562 元,訴訟費用22萬6,984元及裁判費6,450 元),並於信用部位攤銷損失項下支付,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2 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農業金融法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2 人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且具有獨立裁量權,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盡注意義務依原告之利益簽訂契約,然其等違反原告之指示,甚至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自屬逾越權限且故意違背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61
6 萬8,996 元損害,因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屬原告保管之財物,原告得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若認被告2 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㈢原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經認定違約,正係因被告2
人違背職務致原告簽署違背法令之買賣契約,嗣因法令限制無法履約,且被告2 人締結不利於原告之契約,原告自無可能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因而有賠償予陳全義等人之損害,與被告2 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2 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尚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且被告王忠廉當時仍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並未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又原告已於97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向陳全義等人發函表示先行返還價金2,
000 萬元,嗣由楊尊德代表至原告處領取前開價金及自96年
8 月3 日至97年11月21日共476 日、總計130 萬4,110 元利息,原告並分別開立支票交予楊尊德簽收,故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再扣除前開利息部分。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經第17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向中華民國農會保險部行文請求賠償,經該部轉新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以104 年11月24日函文表示被告2 人係共謀違背信行為,屬員工誠實保險第6 條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因領得保險金而需扣除之情形。原告第17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業務單位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不生自認效力,且係指決議作成時之在職人員,並未包括被告2 人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 萬8,
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忠廉應給付原告616 萬8,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簡秀麗應給付原告616 萬8,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被告2 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忠廉部分⒈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自於95年3 月
27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或於95年3 月29日正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起算,迄至原告106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0年。縱以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為其知確受有損害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2 人起算,亦已逾2 年時間,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王忠廉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土地之出賣僅需理事會決議即可,且已經原告理事會第
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以1 億3,725 萬元底價出售。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蔡世昌、陳前祺、周基壽、周金魚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曾於95年3 月28日臨時理事會時,見到系爭土地之草約文件,甚至當時保管原告關防大印之兼任會務股股長周世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時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5年3 月28日提理事會通過草案,否則保管原告關防之會務股豈會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蓋用原告之關防,當時並無人知悉事後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應重新依據市場現況定價。
⒊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被告王忠廉並非原告信用部
負責人,負責人係被告簡秀麗,系爭土地之出售係屬信用部負責之業務,與被告王忠廉無關。又被告王忠廉不知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之規定,且在系爭土地承受與出售前,原告並未曾有過任何經驗,而被告簡秀麗於95年3 月28日原告臨時理事會會議在場,卻未告知全體理事擔保品之處分須依照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規定辦理,致該次理事會決議以
1 億3,725 萬元承受,並決議承受盡快出售且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1 億3,725 萬元,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違反該函文規定。
⒋原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並未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效力,其因該案件敗訴,另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遭拒絕,始轉而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係主張陳全義等人並未給付執行費用及提出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原告因而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以及陳全義等人之資力顯有不足,原告並主張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而否認其有違約責任。
⒌陳全義等人於95年3 月29日即交付2,000 萬元,並存放於原
告之專戶中,係有計算利息,原告自承其給付陳全義等人之利息為53萬5,562 元,惟卻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利息53萬5,
562 元等語,資為抗辯。⒍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簡秀麗部分⒈被告簡秀麗任職原告總幹事期間,僅列席95年3 月28日臨時
理事會,就理事會之提議,並無表決權,且不知被告王忠廉早於前1日即已擅自與陳全義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甚至於95年3 月29日即火速與陳全義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原告對外處分財產,須經理事長簽署,由總幹事副署,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被告王忠廉之簽名外,見證人林國義亦有簽名,倘被告簡秀麗參與或於簽約時在場,被告王忠廉豈有不要求被告簡秀麗副署之理?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原告關防,亦非被告簡秀麗指示,此有證人周世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稽。又陳全義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詞,均未明確證述被告簡秀麗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簽訂,且關於被告簡秀麗是否在場、在場時點及談論內容等節,先後供詞已有矛盾不合之處,而證人吳崇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證稱未見被告簡秀麗於被告王忠廉簽約時在場。
⒉被告王忠廉違背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規定,而與陳全義
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契約後,為避免違約致負賠償責任,一方面進行法定程序之補正,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承受與處分,及於第15屆第6 次理事會臨時會議討論並決議儘速辦妥系爭土地承受相關手續,及承受擔保品處分,提下次理事會決議,另方面為保障權益,陸續於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中要求陳全義等人負擔系爭土地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就執行費用部分並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洽預購人協商。陳全義等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持交被告簡秀麗之100 萬元,係應原告理事會之要求負擔部分稅費,並非被告簡秀麗貪圖私利而索取,此經陳全義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詞在卷。
⒊被告王忠廉於98年3 月3 日提出公開信函,指稱系爭土地之
出售遭包括被告簡秀麗在內之人從中作梗,且被告簡秀麗不知何故不收取第2 次土地價款等語,可見被告簡秀麗絕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簽訂。又被告簡秀麗不僅拒收第2 期款,且於陳全義95年3 月29日以謝鵬程名義將2,000 萬元以「備償專戶」入帳,欲抵付原借款人之抵押債務,被告簡秀麗得知後認備償專戶」乃借款戶之擔保品,由法院拍賣後承受並處分之入帳,惟本件買賣顯然不合規定,乃指示先轉為「定期存款」會計科目,苟被告簡秀麗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豈有不知2,000 萬元將要入帳,甚至指示不可入帳,應轉回買方之定期存款帳戶之理?又被告簡秀麗就系爭土地曾於95年3 月15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嗣因認業務已受限制,需先獲主管機關之准許始能承受,即於同年月16日指示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2 個月,衡情論理,被告簡秀麗殊無於同年月27日、29日知情並與被告王忠廉共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契約之可能。被告簡秀麗於95年3 月29日得知2,000 萬元款項入帳後,指示信用部主任王思錦發文向主管機關核許承受,純係為被告王忠廉所作之善後處置,益可證明被告簡秀麗確實不知被告王忠廉之越權行為,否則不至於急於簽約當日始具函向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處分。
⒋原告係因其理事會之決議,欲變更陳全義等人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惟未獲陳全義等人之同意,致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而違約,並非被告簡秀麗違約不執行受任事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被告簡秀麗就歷年理事會何一決議,未據以執行致生原告之損害,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因自己理事會強加陳全義等人依契約所無之負擔,未得陳全義等人之同意,致生違約情事,竟提訴要求被告2 人賠償其已付之違約金,殊嫌無據。
⒌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係認定原告拒絕履約,而非認定被告
2 人於締約上有何過失。依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莊錫根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出售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反而使原告賺錢。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訴訟及裁判費,然此係因原告理事會之後作成拒絕履約決議始導致,與被告2人無關。
⒍被告簡秀麗於104 年8 月離職前,原告於新光保險公司曾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50 萬元,雖新光保險公司係因背信罪未在承保範圍內,然詐欺罪都可理賠,不應該排除背信罪,原告應可聲請評議。又依原告提出第17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紀錄所載「業務單位依法行政並無不法」,然原告卻又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有所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擔任原告理事長、總幹事期間,違法與陳全義等人協議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該買賣契約履行,遭另案履行契約案件判決應賠償違約金予陳全義等人,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2 人固未否認原告與陳全義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契約,而原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並賠償違約金予陳全義等人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忠廉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是縱以被告王忠廉於95年3 月27日與陳全義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忠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
2 年消滅時效、10年除斥期間云云,均係民法第197 條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忠廉提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2人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忠廉於94年3 月16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
擔任原告之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被告簡秀麗於90年3 月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而原告主張理事長之職責乃平日負責召開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理事會,總幹事則係執行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各部門業務督導事項等語,並未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其等為原告處理信用部逾期放款事務範圍,自包括召開理事會決議是否承受擔保品、承受後如何對外處分擔保品、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及由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簽立相關契約等事項,是系爭土地乃原告之擔保品,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與陳全義等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及契約,自屬信用部業務事項,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被告2 人均為原告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屬明確。被告王忠廉雖辯稱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售係信用部業務,被告簡秀麗始為負責人,與其無關云云,然系爭土地乃由被告王忠廉於95年3 月27日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全義等人,被告王忠廉並於翌日即召集理事會臨時會,決議專案提報後,依最後1 次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被告王忠廉並隨即於95年
3 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陳全義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承受、承受後之處分(含出售及簽訂契約),均屬理事長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況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擔保品承受及出售等事項,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屬原告之負責人,理事長就擔保品是否承受及出售乃有表決之權,並對外代表原告為承受及出售,更應係屬其職務行為,被告王忠廉辯稱為系爭土地之承受及處分與其業務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承受應依財政部89年4 月
19日函文,應由原告先依法承受後,再公告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惟被告2 人為圖自身利益,共同向陳全義等3 人表示願以最後1 次拍賣底價1 億3,72
5 萬元出售,並假借名義要求支付代繳費用100 萬元予被告簡秀麗、撤件費270 萬元予被告王忠廉,並於95年3 月27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及於95年3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未加計原告承受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各項成本(包括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並約定原告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 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作為違約金之條款,被告2 人因前開違背職務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財政部函文、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7頁、第53頁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為採信。至被告2 人雖為前開答辯,然查:
⑴95年3 月29日理事會會議決議結果乃:「⒈專案提報並依最
後一次拍賣底價1,375 萬元承受。⒉承受後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出售價格並不得低於承受價格13,725萬元。⒊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
1 紙在卷可憑(見第29頁),可知該次理事會會議僅決議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承受後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並無決議將系爭土地以承受價格出售陳全義等人,被告王忠廉辯稱系爭土地已經理事會決議以1 億3,725 萬元出售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證人蔡世昌、陳前祺、周基壽、周金魚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於理事會會議時見聞草約文件,然該次會議既係就系爭土地之承受及出售為討論,該草約文件之提出充其量僅係會議討論文件之一,該日會議既無就該草約文件為任何決議,尚無從憑此會議討論文件之提出,即認該日會議亦有承認該草約文件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蓋有原告之關防,然觀諸證人即斯時保管原告關防之兼任會務股股長周世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見第475 頁至第487 頁),可知證人周世冠當時主觀上認知95年3 月28日理事會會議已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草約文件,故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蓋用原告關防,顯然誤解該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自無從憑此即認理事會會議業已決議通過以1 億3,725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全義等人。至被告王忠廉或原告縱無處理擔保品承受之經驗,無從謂被告王忠廉即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能,況95年3 月22日理事會曾就另筆土地決議「建請主管機關准予本會先行承受,以利後續處理工作,有效降低逾期放款。」此有原告提出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9頁),可認被告王忠廉明知原告出售土地應先經主管機關准許,其於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承受及出售前,即與陳全義等人協議出售並簽訂買賣契約,實難認無逾越權限之情事,其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⑵又被告簡秀麗於95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
年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在場並參與之事實,此業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有原告提出前揭系爭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被告簡秀麗辯稱其並未在場參與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吳崇德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未見被告簡秀麗於被告王忠廉簽約時在場,然其前往被告王忠廉辦公室僅係為評估核貸金額,且並非全程在場,難憑此即謂被告簡秀麗未參與陳全義等人洽購系爭土地之過程,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簡秀麗之認定。至被告簡秀麗有於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副署,僅涉及原告內部簽核程序之完備與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簡秀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未參與。又被告簡秀麗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否認其明知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內容,且於95年3 月27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簽立之前,已具狀向法院承受系爭土地,復於95年3 月29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亦向主管機關行文請求准予承受及出售系爭土地,其於明知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承承受及出售前,即與被告王忠廉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全義等人,自屬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被告簡秀麗以此辯稱其並不知情被告王忠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全義等人,其請求主管機關同意承受僅係事後補救云云,並無可採。又陳全義等人支付系爭土地之第1 期款2,000 萬元,乃經被告簡秀麗指示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入,而非「備償專戶」,此益徵被告簡秀麗確知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全義等人之程序係有瑕疵,倘日後主管機關未能核准承受及出售,將難順利將該款項附加利息返還陳全義等人,故而為減輕損害之預防作法,仍無從以此認定其即無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其所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⑶原告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固未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效力,而僅係提出民法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致遭敗訴,且原告曾要求陳全義等人提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等情,有原告提出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按(見第33頁至第49頁),然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係於98年間確定,此參前開判決日期可知,而被告2 人係於99年間始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此參系爭刑事案件所載偵查字號年度亦可得知,被告2 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期間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2 人斯時仍為原告之理事長及總幹事,自無可能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乃其等違背職務所為,是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中未爭執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屬合理,無從認定原告無法履行該買賣契約,並非被告2 人違法簽訂該買賣契約所導致。又原告理事會事後雖決議要求陳全義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然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核准與否乃未知之數,且原告理事會95年3 月28日決議成交價格係不得低於承受價格,而非同意以承受價格出售,惟被告2 人逕以承受價格與陳全義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附加「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後,五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甲方(即陳全義等人)作為違約金」之條款,則嗣後因主管機關即斯時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5年4 月28日函文要求原告依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函文辦理,復於95年11月28日函文原告不予核准,原告自無可能違反主管機關之命令,而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可能,被告2 人違法與陳全義等人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與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並遭陳全義等人請求賠償違約金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2 人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之締約行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再陳全義等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交付予被告簡秀麗之100 萬元係代繳費用等語,然縱認主管機關日後核准原告承受及出售系爭土地,一般不動產買賣係迄至辦理正式移轉登記程序始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應由陳全義等人負擔之費用屆時由其等自行前往繳付即可,何有由被告2 人預先代收代付之必要,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該代繳費用僅係陳全義等人為規避觸法而為之合理說詞而已,實無從為被告簡秀麗有利之認定。
⑷再原告就被告2 人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曾申請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金之理賠,惟經新光保險公司以被告2 人所犯為背信罪,非屬承保範圍內而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提出新光保險公司10
4 年11月24日(104 )新產新種簡發字第497 號函覆在卷可憑(見第653 頁),可知原告之損害尚未經填補,被告2 人對原告所受損害仍負有賠償義務。至原告是否應就新光保險公司之拒絕理賠申請評議,涉及保險條款之實質認定,被告簡秀麗既未能提出背信罪應為承保範圍內之積極事證,徒言原告有救濟程序未竟之過失,並無可採。又原告第17屆理事會決議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雖亦決議「業務單位依法行政,並無不法情事,不予懲處…。」有原告提出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第647 頁),惟原告是否懲處其員工,乃其內部監督管理之範疇,於訴訟上不生任何拋棄權利之效力,亦不因此影響被告2 人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認定,被告簡秀麗辯稱原告所為自相矛盾云云,仍無從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 人於陳全義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分別為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其等違背職務致原告無法履行該契約,而經另案請求履行契約案件判決應賠償陳全義等人違約金、遲延利息及負擔裁判費,原告因而給付陳全義等人共計616 萬8,996 元(含違約金540 萬元、利息53萬5,562 元、訴訟費用22萬6,984 元及裁判費6,450元),業據其提出付款簽呈、陳全義委託訴外人郭錦國之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83 頁至第187 頁),堪信為真。又被告2 人係分別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對其負賠償616 萬8,996 元之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⒉原告先位之訴固主張被告2 人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或對該等人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而言,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擔保品,僅係擔保原告之債權,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原告並無收受或保管系爭土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始屬有據。
⒊被告王忠廉固辯稱:原告收取陳全義等人2,000 萬元係有計
算利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利息,且原告給付陳全義等人之利息與其主張賠償予陳全義之利息不符云云。然原告於起訴前已將該2,000 萬元之存款利息130 萬4,110 元給付予陳全義等人,此有原告提出簽呈、律師函、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99 頁至第611 頁),是原告請求金額毋庸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其中利息53萬5,562 元,乃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此參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之判決主文及原告提出內部簽呈可知(見第33頁、第183 頁),此與原告計算2,000 萬元存款利息予陳全義等人之利息不同,被告王忠廉辯稱原告主張利息數額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被告2 人就其應給付原告616 萬6,996 元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及被告王忠廉自106 年7 月11日、被告簡秀麗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