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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參加人 劉振璋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順善

劉朝立劉明珍劉明芬劉明靄劉明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姿黎複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劉敏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受告知人 劉韶郁

劉靜如劉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審理中,其繼承法律關係(即被繼承人劉順天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三人、參加人劉振璋、受告知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是否成立,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適當認定,足為本件請求履行協議訴訟裁判之依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聲請人所述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訴,其繼承法律成立與否,並非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先決問題。縱認影響本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適當認定,然該繼承權爭執可由本院自為審酌,且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均不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為免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自得裁量不停止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