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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曾秋玉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花鈺菱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旁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害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且前述頭部損傷致其受有身體左半邊無力、左下半肢失能之後遺症,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標準第6 等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19,838元:原告受傷後於馬偕醫院急診、神經外科門診,陸續支出醫療費計19,838元。

2.看護費6,498,63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之後遺症,即身體左半邊無力,左下半肢失能等症狀,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每天至少需12小時以上專人照顧。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5 年1 月29日發生事故時為57歲又115日,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8.22 年,每日看護費依常情為2,000元,半日應為1,000 元,每年共計365,000 元,總計28年期,即捨棄0.22年,扣除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得之期前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6,498,637 元【計算式:365,000 ×17.00000000 =6,498,6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係數,即為首期給付係數1 加第27年期係數16.0000000

0 】。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47,561元:⑴依佑康環衛有限公司(下稱佑康公司)薪資存款憑條所載,

原告104 年度薪資為799,88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656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242 元。另根據主計處統計資料,平均每人國民所得104 年度為624,505 元、105 年度為637,715元,原告所得比平均值稍高一些,並無不合理情形。而原告車禍受傷前之主要工作內容,是到客戶(如:便當店、連鎖餐廳、大賣場…等)處進行消除害蟲、蟑螂、老鼠等清掃消毒作業,並防止蟑螂、老鼠滋生,該工作有相當專業性,並非一般清掃工作,且經常接觸消毒藥劑,危險性高,加上原告從事除蟲防治工作已經有10餘年經驗,所以薪資較高。⑵參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3%,自10

5 年1 月29日受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2 年10月6 日止,尚可工作期間為7 年又251 日。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損失為503,924 元【計算式:799,880 ×63%=503,924 】,扣除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得之期前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3,347,561 元【計算式:503,924 ×6.00000000+(503,924 ×0.0000000)× (6.00000000-0.

00 000000)=3,347,561;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係數,即首期給付係數1 加第6 年期係數5.00

00 0000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係數,即首期給付係數1 加第7 年期係數5.0000000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 ÷365 =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無法繼續負荷原來之工作,加上須支出龐大的醫療費與看護費,生活陷入困頓。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拒不和解之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5.原告受傷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74,610 元,是原告尚得請求9,591,426元(計算式:19,838+6,498,637 +3,347,561 +1,000,00

0 -200,000 -1,074,610 =9,591,426)。㈢本件車禍事故經2 次鑑定,鑑定覆議結論認為原告無肇事因

素,故被告辯稱其有提前打方向燈,車速很慢,只要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即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屬無稽。從刑事案卷監視器翻拍畫面知悉,被告當時違規停車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上,被告在33秒時才剛打開車門要上車,40秒車頭就已經往外開出,短短7 秒時間可以上車、發動、車頭移出原本位置,此速度叫慢嗎?被告真有注意後方來車嗎?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所謂交通壅塞之情形,從刑事案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當時路上車輛不多,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事實。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4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減輕至少50% 賠償金額,方為公允。茲就鈞院刑事庭就本件事故勘驗情形說明如下:

1.檔案名稱為「AW-00000000-000000B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勘驗筆錄上記載略為:「編號1 、播放時間00:00:00~00:00:05:檔案內容為A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GF-3881自用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玻璃上有雨滴,畫面中為兩線道之道路,播放時間00:00:00~00:00:05有開關車門的聲音,播放時間00:00:05時,被告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於畫面左方。」、「編號3 、播放時間00:

00:57:畫面緩緩往左方移動,車內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係路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有打開車前燈)與C 車(亦係路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亦有打開車前燈)沿道路方向向畫面右下方順向行駛,B 車在前、C 車在後」、「編號4 、播放時間00:00:58:畫面緩緩往左方移動,車內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 車、C 車、D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未開車前燈)依序沿道路方向向畫面右下方順向行駛,B 車行駛至畫面右下角,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中線處,D 車鄰近C 車、行駛於C 車後方內側車道近中線處。」、「編號5、播放時間00:00:59:畫面緩緩往左方移動,車內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 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D 車超越C 車,D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近中線處,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中線處。

」、「編號10、播放時間00:01:02:C 車減速,畫面往右方移動,並發出『碰』一聲之聲響。」等詞。從上揭記載可知,「編號3 」之截圖,即播放時間00:00:57時,原告所駛機車尚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被告有打方向燈,當時畫面中僅有路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B 車與C 車沿道路方向順向行駛,但是,「編號4 」之截圖,播放時間00:00:58時,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即D 車即出現,且在雨中仍未開車前燈,至「編號5 」之截圖,即播放時間00:00:59時,原告所駛之未開車前燈之重型機車D 車即快速超越路人所駛之C 車,且D 車為了超越C 車竟行駛於內側車道近中線處。

後從「編號6 」、「編號7 」之截圖更可明顯看出原告所駕駛之未開車前燈之重型機車D 車不僅已快速超越路人所駛之

C 車,且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近中線處。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之供詞:「當時我要向左切入車道,時速在10以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天候:雨」、「第2 當事人肇事原因: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證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雖在雨天,卻仍一路加速,先越過另一台行進中之機車後,仍再加速,欲越過正緩慢進入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完全未注意前方之狀況,因而發生擦撞。

2.檔案名稱為「監視器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勘驗筆錄記載略為:「編號2 、播放時間12:48:34:A 車駕駛座車門關上,畫面左上方靠內側車道處一淺色機車(下稱B 車)在前,靠外側車道處一淺色機車(下稱C 車),B 車、C 車沿道路方向順向行駛。」、「編號4 、播放時間12:48:36:A 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內,車頭左轉燈亮起,B 車、C 車、D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未開車前燈)依序沿道路方向順向行駛,C 車、D 車兩車鄰近,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D 車遭C 車遮蔽。」、「編號5 、播放時間12:48:

37:A 車於公車專用停靠區內,左轉燈閃爍且左前輪略向左偏轉,B 車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中線處,C 車在B 車後方,D 車出現於C 車後方靠內側車道處。」、「編號7 、播放時間12:48:39:A 車左轉燈閃爍並向左前方緩緩前行,

B 車、C 車、D 車沿道路方向順向行駛,B 車行駛至A 車旁,D 車、C 車行駛於B 車後方,兩車併行。」、「編號8 、播放時間12:48:39:A 車左轉燈閃爍並向左前方緩緩前行,D 車超越C 車,D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近中線處,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中線處,B 車超越A 車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等詞,可以看出被告啟駛時車速相當緩慢,且有提前打方向燈顯示欲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之訊號,後方來車俱可輕易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要進入內側車道,只要直行之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即不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即時減速因應迴避。但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不僅未開車前燈,還在短短時間內(即從編號4 至編號8 之截圖時間內)即加速越過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另一台由路人所駛之機車,更加速駛入內側車道,似欲加速越過正緩慢進入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汽車而擦撞。

3.綜上,可知雖當時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明確拍到事發當時兩造發生擦撞之情形,但從有拍到之監視器畫面中,已足證原告確有雨天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3 款、第93條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至少負擔50%之過失責任。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

7368093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5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478063號函等資料,俱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本件論斷過失比例之證據。茲說明如下:

1.依鑑定意見書固記載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車停等區違停後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舉行鑑定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第6 條第1 項),開會時主席及委員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第6 條第2 項),於鑑定程序中,應由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僅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明者不在此限(第6 條第3 項)。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作成鑑定意見書前,並未舉行鑑定會議,更未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致被告未有機會報告事故經過情形、充分陳述意見,況本件尚無當事人不能列席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不得徒憑相關書面資料逕行鑑定,是原鑑定程序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甚者,該鑑定程序對於明顯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竟完全未予審酌,以致作成不利被告之鑑定結論,實體上亦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該局卻無視於原鑑定程序存有前開重大瑕疵,率爾作成維持原鑑定意見之覆議結論,亦顯然違法不當。

2.鑑定意見書記載其「佐證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及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等。惟查,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及道路監視器等畫面可知,被告之汽車在與原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停止行進,未再移動位置,故可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之汽車位置,即是被告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所處位置。且細看被告之汽車行車記錄器後鏡頭之錄影畫面,以及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均可發現,被告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之機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反觀被告之汽車卻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所處位置距離「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色虛線),尚有0.5 公尺之距離,足見被告之汽車自路旁起駛後,緩速行進至上開碰撞位置為止,均未侵入內側車道,否則應無可能於發生碰撞後,仍與車道分隔線保持0.5 公尺之距離。由上可知,於被告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係各自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之汽車並未侵入原告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豈能謂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就原告請求之19,838元不爭執。

2.看護費:⑴觀諸馬偕醫院105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因左側癱瘓

需專人照顧…」、同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目前下肢無力,僅能用助行器走小於5 公尺。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

」,而原告在105 年5 月24日左下半肢既已逐漸恢復正常行走機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再輔以醫療復建,應是日漸好轉,但馬偕醫院105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竟記載:「…目前左半邊無力,左下半肢失能。需24小時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側癱瘓無力之症狀竟時有時無,再觀諸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因車禍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屬於頭部損傷併腦出血傷害之後遺症…本院係以臨床神經學檢查判斷肢體癱瘓,此檢查無法完全排除人為誤導…」。換言之,原告之左下肢究竟是否有肢體無力情形,尚無法排除有人為誤導之可能。

⑵縱使原告有左下肢肢體無力之症狀,但由馬偕醫院歷次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 週即出院休養,之後僅須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接受復健即可,且在105 年5 月24日門診時,已恢復至能用助行器行走小於5 公尺。反而,原告因自身所罹患之雙側肺腫瘤及其後之相關併發症,短短半年內即緊急進入加護病房及手術至少3 次,都可看出原告因其本身所患癌症及相關併發症所造成之身體損傷,較之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傷更為嚴重。尤其馬偕醫院105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尚記載:「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肺膿瘍伴有肺炎、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患者因上述疾病目前臥病在床,需使用氣墊床」。是故,原告因左側無力須專人協助每日至少12小時之損害情形,究竟是否可以完全歸責於本次車禍及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更屬存疑,應可合理懷疑原告因本身所患癌症及各項併發症,再加上接受化療造成之臥病在床亦係造成原告目前身體左側肢體無力之原因之一,故而將原告左側肢體無力症狀歸責於本次車禍事件,並將「須專人協助每日至少12小時」之損害歸由被告負擔,顯非允當。

⑶更何況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僅說明原告「須專人協助」而

已,並非要求「須專人照護」,顯示原告雖左下肢無力,仍具備日常生活之部分自理能力,僅須有人從旁協助即可,且慮及原告並未實際請看護而係由其家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依僱用職業護士或專業看護之看護費每日2,000 元(換算半日,即12小時1,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實屬過高,應以半日(12小時)500 元較為合理。

⑷再者,原告不僅罹患雙側肺部惡性腫瘤,且由馬偕醫院105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原告其後併發支氣管炎、肺膿瘍伴有肺炎、第二型糖尿病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上揭病因俱非本次車禍所致),而依醫學報導顯示,糖尿病患的餘命比非糖尿病患者減少10%,即至少8 至10年左右,遑論原告還因罹患雙側肺部惡性腫瘤,經過肺葉切除手術等,是原告以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主張正常58歲之女性餘命為28年,請求28年之每日看護費1,000 元,顯有不當,應以20年為計算基準較為適宜。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在3,650,000 元(計算式:500 元×365 天×20年=3,650,000)之範圍內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⑴依原告所提薪資存款憑條,其每月薪資介於50,000元至80,0

00餘元間,落差甚大,對照佑康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原告之「薪資總額」每月平均約為34,853元【計算式:{31,281+30,765+32,742+31,632+33,175+37,340++38,916+37,713+45,402+29,438+34,961+35,718+34 ,005 }÷13≒34,853】,其餘則係佑康公司另外發給之「業績獎金」,而從佑康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無法看出佑康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標準,佑康公司甚且不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僅稱原告係屬外勤人員,故無出勤紀錄云云,惟對於每月領取高額業績獎金又領取薪資之員工,竟無出勤紀錄,不合常理,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每月工作情形,有何專業之處,及上揭疑問俱從未具體回復,實屬可疑,且從工資清冊亦可看出佑康公司之其餘員工並未領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是合理懷疑原告自佑康公司領取之高額獎金,尚屬不明。再者,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103 年6 月起每月實際投保薪資係31,800元,足徵原告從事者並非業務性質等底薪抽成之工作。⑵衡諸上情,且慮及原告能否於屆齡退休前始終都能領取如此

高額之業績獎金之不確定性過高,是故將此一業績獎金全部列入工作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對被告實屬過苛,認應以原告在法定退休前每月能確定領取之薪資,即以投保薪資31,800元作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方符公平。另鈞院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5 年女性其他服務業每人經常性薪資為31,378元,亦與原告實際所報之勞健保資料相符合,足以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而原告尚可工作7 年又251 日,其減少勞動能力63%,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40,408 元(計算式:31800 ×12×63%=24 0,408),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848,177 元(計算式:

240,408 ×{7 +251/365 }≒1,848,177 )之範圍內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被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不斷向原告表達心中歉意,不僅於刑事偵審程序均直承有過失,亦於刑事審判時,提出僅有之200,000 元存款先行賠償原告,並於民事及刑事程序中表達和解之誠意。被告大學畢業,原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23,00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憂思過度已離職,迄今僅從事兼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應以100,000 元為可採。

㈣原告所請求之鉅額賠償,被告懇請鈞院能依民法第3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予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賠償金額。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而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暨照片14幀等件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於馬偕醫院急診、神經外科門診,陸續支出醫療費計19,83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9,8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之後遺症,即身體左半邊無力,左下半肢失能等症狀,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每天至少需12小時以上專人照顧,每日以1,000 元計算,得請求6,498,637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對於專人看護之需求程度,業經兩造合意選定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2-24 、35頁),其鑑定結果認:「…㈠曾女士左下肢症狀之成因,與105 年1 月29日車禍事件有因果關係;是因車禍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屬於頭部損傷併腦出血傷害之後遺症;其與附件四(即被告所提被證5 關於原告其他病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1-95頁)曾女士所罹疾病無關。㈡此類肢體無力若超過一年未復原則進步機會很低,曾女士105 年1 月受傷,107 年在門診仍無法行走,故進步機會很低,很可能無法回復至可行走之程度。本院係以臨床神經學檢查判斷肢體癱瘓,此檢查無法完全排除人為誤導,另參照其他輔助檢查結果(包括臨床病歷記載與CT、X 光、EMG /NCV等光碟影像),臨床判定為頭部損傷之後遺症。㈢曾女士需專人協助每日至少12小時;目前評估逐漸減少的機會較低。」等內容,足見原告左側肢體癱瘓,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症狀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可能回復,有聘僱半日看護之必要,而需支出自受傷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等情為可取。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須專人協助」而非「須專人照護」,且看護費用應以半日500 元為當,又依醫學報導顯示,糖尿病患的餘命比非糖尿病患者減少10%,被告平均餘命應以20年為計算基準較為適宜云云。惟查,半日看護費1,000 元與目前國內看護費用價格相當,且所謂「須專人協助」亦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意,「須專人協助」與「須專人照護」並無歧異之處;另被告所引之醫學報導僅為網路文章,並無相關文獻出處,而內政部每年定期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已就每一年齡組所經驗的死亡風險,所能活存的預期壽命加以計算,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於105 年

1 月29日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9.25 年。從而,原告請求以半日看護費1,000 元,按平均餘命28年計算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98,637 元【計算方式為:1,00

0 ×365 ×17.00000 000=6,498,636.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佑康公司,從事除蟲防治工作,具有相當專業性,且經常接觸消毒藥劑,危險性高,其104 年度薪資為799,88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656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242 元,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3%,自105 年1 月29日受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 2年10月6 日止,尚可工作期間為7 年又251 日,請求3,347,56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亦經兩造合意選定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二、…曾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評估方式,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為:曾女士之左下肢症狀,考量清潔消毒之工作內容,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又原告固主張應依其104 年平均月薪66,656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即由佑康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103 年6 月1 日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另經本院函詢佑康公司,原告104 年度薪資結構分為「薪資總額」、「業績獎金」,合計為851,170 元,其每月平均薪資總額為34,924元、業績獎金為36,007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可見其薪資結構有部分係屬年資累計之給與,有部分係業績獎金,並非通常能力之對價,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依其車禍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所可獲得收入為準。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長期從事除蟲防治工作,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女性其他個人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值為31,378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認依原告在車禍前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合理收入應為每月31,378元,自應以此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則原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2 年10月5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575,355 元【計算式:31,378×12×63% ×6.00000000+(237,218 ×0.00000000)×(

6.00 000000 -0.00000000)=1,575,354.0000000000。其中6.00 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5 =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75,3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除蟲防治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員,月薪為23,000元,現從事兼職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93,830 元(計算式

:19,838+6,498,637 +1,575,355 +500,000 =8,593,83

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開車前燈,且短時間內加速越過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另台機車,更加速駛入內側車道,足證原告確有雨天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告與有過失,應至少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則否認其有肇事因素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285-329 頁),被告係停車於路旁公共專用停靠區,於顯示左轉方向燈,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切入車道,致2 車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查,觀諸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起駛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持續閃爍並向左前方緩緩前行,原告於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相距約30公尺遠,當能注意及此,且應注意遇雨天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以利路況判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初鑑,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公車停等區違停後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3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5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47806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345 、389 頁)。至上開2 份鑑定意見雖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惟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593,83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15,681 元(8,593,830 元×70%=6,015,681 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74,610 元,且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41,071 元(計算式:

6,015,681 元-1,074,610 元-200,000 元=4,741,071 元)。

七、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復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41,071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