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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蔡乾和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 地號土地),面積2,478.83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1,617 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嘉泉公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成立之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續建,是依法被告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且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為此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億公司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48至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分比例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並登記原告名下。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

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其係依據與被告嘉泉公司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嘉泉公司、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其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之標的物為嘉泉名璽大樓B1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8至67等36筆合併土地。然原告前已就此項相同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3 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觀諸原告於該案件之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未特定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48至67之合併土地,然系爭684 地號土地範圍實已包含登記次序48至67之土地在內,足見該案與本案訴之聲明應可代用。另併參原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亦均與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相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由此足證,上開案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對象與本件訴訟均為同一。又上開案件仍繫屬中,尚未終結,亦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則原告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