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張智博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被 告 吳嘉穎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至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至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1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並更正第㈢項聲明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另更正第㈢項聲明起算日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就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田貴愛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 萬元,後因故與田貴愛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上開租約。惟原告卻發現田貴愛之員工即被告乘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未獲置理。又被告固於原告對其提出竊佔、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其係向田貴愛頂讓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服飾店,於
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有以其姪子即訴外人吳啟祥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惟被告與田貴愛間之頂讓契約,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該頂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惟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述,該租賃法律關係亦於105 年4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況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另表示「於105 年11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沒有給付租金」等語,可證被告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是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田貴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1 元(7 萬元×12個月÷365 天=2,
301 元/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1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屋原係田貴愛向原告承租以經營服飾店,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向田貴愛頂讓該服飾店,被告因而承受原告與田貴愛間之上開租約,而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按月簽收。田貴愛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欲自行與原告簽訂租約,因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頂讓田貴愛之服飾店(含租約),故重新簽約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再次給付押金,僅要求被告另覓連帶保證人,兩造達成合意後,遂以被告姪子吳啟祥之名義向原告承租,並由吳嘉臻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則仍為
7 萬元。而後於105 年4 月30日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租約,然被告仍按月支付租金7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亦予收受,是兩造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另兩造事後因與田貴愛發生糾紛,遂於105 年11月間協議被告承租之範圍限縮在1 樓及地下室,每月租金變更為5 萬元,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以每月租金7 萬元為計算標準,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皆係以清償自己租
金債務之意,繳納租金予原告,從無代田貴愛繳納租金之意思,若認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繳納租金總額287 萬元(7 萬元×41個月=287 萬元)予原告,原告仍收受自屬不當得利,故被告以此數額主張抵銷。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228頁),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田貴愛之間,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縱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可否以前繳納287 萬元之租金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縱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亦自陳其自105 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229 頁),顯然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兩造間於斯時起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所分別提出原告與田貴愛及原告與吳啟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69 至173 頁),可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 萬元,雖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5 年11月間協議被告承租之範圍限縮在1 樓及地下室,每月租金變更為5 萬元云云,然此情業遭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事後又已自認系爭房屋之地下1 樓、1 樓及2 樓均為其所占用,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7 萬元計算,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301 元(7 萬元×12個月÷365 天=2,301 元/ 天),自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102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皆係以清償自己租金債務之意,繳納租金予原告,從無代田貴愛繳納租金之意思,若認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繳納租金總額
287 萬元予原告,原告仍收受自屬不當得利,故被告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雖按月支付7 萬元予原告,但此段期間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其支付與原告之上開款項,即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收取上開使用對價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對原告存有可主張抵銷之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301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田貴愛,待證事實為被告並非田貴愛之員工,僅係向田貴愛頂讓田貴愛之服飾店,並無代田貴愛繳納租金等情,然縱認被告所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