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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高宏文

詹維倫王怡蓁賴志豪高永輝黃錫福吳俊忠吳柏緯林桂羽郭薰憶林吟珍陳進季陳郁靜楊惠菁林聖鈺阮美玲姚嘉恒梁孝銓練世雄于欽毓董怡君高建國呂文雄呂陳美嬌呂天生呂芳凌陳愿進楊振文彭嘉雄吳賢厚徐慧芳龍國清顧宸瑄(原名:顧宥宥)簡裕祺蔡瑞陽林耿民呂宗璘沈裕文何秀娟沈怡萱沈雄雄周賢文詹姿彥顏聖泰葉嘉穎潘華偉蘇雅畇王沛儀徐于婷王正中張雅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被 告 劉金聰

劉贊光劉色池劉錫忠劉錫財劉燉政劉燉裕劉燉富劉璨鋐劉秋薰劉淑媛劉淑慧林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洪忠緯劉正達劉正哲洪忠賢劉燉吉劉淑姮劉淑娟何鑑庭張妙英劉正誼劉書萍潘延哲李阿隨劉正斌劉麗棠劉麗瑜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錫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762 、763 、764 、796 、79

7 、798 及7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萬久陽,其中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由萬久陽負擔需提存之價款,其後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執行要點第8 條第2 項規定,將萬久陽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 萬3,180 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提存(103 年度存字第6115號,下稱系爭提存)。嗣兩造與萬久陽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回復原狀,又因兩造與萬久陽未能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與萬久陽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發生終止效力,進而系爭提存之提存原因已然消滅,原告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領回清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理,且無須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又縱認原告於辦理系爭提存時,誤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劉金聰有權代理被告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下稱劉錫雄等5 人),就被告劉錫雄等5 人之提存亦屬出於錯誤,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仍得請求協同領取系爭提存金。㈡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兩造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為債權之準共有,且為所有權以外由數人共有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又系爭提存金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提存金係金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由兩造各自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訴之

聲明:系爭提存金暨其利息由兩造各自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劉錫雄等5人則以:㈠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原繼承人。原

告在102 年間私下購買原共有人劉正興所持有之0.5 坪土地,分割結果每人平均不到0.01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擁有優先承購權,承辦業務主管機關不知何故竟未依法審核,任原告以51人之力,購買劉正興所持有僅0.5 坪之土地,不符合比例原則,背逆常理,其目的在有計劃性以人數達到半數以上之手法欲控制、詐取系爭土地以獲不當利益,與俗稱「禿鷹集團」之伎倆無異,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市調處偵查辦理中。

㈡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指出

被告劉金聰等85人曾代共有人林財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惟被告劉錫雄等5 人不知有切結書一事,也從未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確由他人偽造,被告劉錫雄等5 人合理懷疑,原告所提出之理由「提存出於錯誤」在認知上有相當差距,原告之「提存」行徑,類似禿鷹集團行為,欺瞞善良,原處分機關核准原告提存顯有違誤欠周備。

㈢被告劉錫雄等5 人從未見過系爭提存之提存人名冊,也從未

知悉系爭提存聲請一事,也從未蓋章同意聲請系爭提存,系爭提存聲請書非被告劉錫雄等5 人之印鑑,不知所蓋之章從何而來。全體被告34人所蓋印鑑中「劉」字,字型相同,顯然出自同一印模(字體),倘若出自個人所用印鑑,字體絕無雷同之理,應係偽造,違法行為重大,被告劉金聰等5 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提存,無法同意在領回提存金之資料上蓋章。

㈣被告劉錫雄等5 人雖曾授權被告劉金聰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劉錫雄等5 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乃記載倘萬久陽未能於103 年4 月9 日完成提存,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前開條款日期改為103 年8 月9 日,與被告劉錫雄等5 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被告劉錫雄等5 人固委託被告劉金聰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亦有交付買賣過戶所需資料予被告劉金聰,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未能於103 年

4 月9 日辦理提存已合意解除,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9日完成之系爭提存,被告劉錫雄等5 人均不知情。又被告劉金聰嗣後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劉錫雄等5 人接觸,被告劉錫雄等5 人再次同意出售土地,並於103 年11月間獲取買賣價金,惟該次買賣並未授權被告劉金聰,亦未與萬久陽重新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劉錫雄等5 人嗣後亦已將買賣價金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金聰、劉贊光、劉色池、劉錫忠、劉錫財、劉燉政、劉燉裕、劉燉富、劉燦鋐、劉秋薰、劉淑媛、劉淑慧、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洪忠緯、劉正達、劉正哲、洪忠賢、劉燉吉、劉淑姮、劉淑娟、何鑑庭、張妙英、劉正誼、劉書萍、潘延哲、李阿隨、劉正斌、劉麗棠、劉麗瑜(下稱劉金聰等3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之繼承

人劉燉修及其餘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久陽,並辦理系爭提存,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完成移轉而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書、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42頁至第70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劉燉修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7 月13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464號函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31 頁),而被告劉金聰等32人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錫雄等5 人固未否認曾授權被告

劉金聰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就其等應否協同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5 款至第8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無對價或補償者,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條第2 項復有明文。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倘有對價或補償者,若無法提出其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即應依法辦理提存,地政機關始得受理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⒉被告劉錫雄等5 人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雖記載「…如甲方(即萬久陽)未能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09日完成提存,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99 頁),而系爭提存乃於103 年10月29日完成提存,有系爭提存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51頁),時點係在103 年4 月9 日之後,依被告劉錫雄等5 人持有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劉錫雄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於103 年10月間同意重新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並於103 年11月領取買賣價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481 頁至第482 頁),足見系爭提存完成時,被告劉錫雄等5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久陽之義務,則系爭土地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劉錫雄等5 人倘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買賣價金之證明,自應與其他共有人將該買賣價金辦理提存,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能移轉登記予萬久陽,故被告劉錫雄等

5 人有同意辦理買賣價金提存之意思,應屬明確,此參原告、被告劉錫雄等5 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記載「乙方(即兩造)同意授權甲方(即萬久陽)指定之地政士或其指定第三人代理完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通知、報稅、提存、登記及同意代刻便章乙枚以供提存之用)。」等內容即可得知(見重訴字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重訴字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 頁),故系爭提存縱未經被告劉錫雄等5 人親自親名或蓋印,或未經其等過目提存人名冊,惟其等業已同意授權萬久陽委託代理人辦理相關提存程序,自不得再以未親自參與前開流程,而否認系爭提存所蓋其等印文之真正,並就其等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提存一事復行爭執,其等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劉錫雄等5 人雖復辯稱:買賣契約於103 年4 月9 日

後已經解除,嗣後並未重新簽訂契約,且伊等並未授權予被告劉金聰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所涉買賣價金高達5,819 萬670 元,此參兩造持有買賣契約書可知(見重訴字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重訴字卷二第297 頁至第305 頁),衡情被告劉錫雄等5 人於103 年10月間同意重新出售予萬久陽時,倘雙方欲變更原買賣契約條件,理應重新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以資明確,惟被告劉錫雄等5 人自承並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顯見兩造除於103 年4 月9 日前完成提存之約定已不再適用外,仍有意延續原買賣契約之條件,僅未再重新簽訂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而已,被告劉錫雄等5 人據此辯稱並無原買賣契約條款之適用,並無可採。又系爭提存係由訴外人李志成所代理,而非被告劉金聰代理被告劉錫雄等5人所為,此見系爭提存書可知(見重訴字卷一第51頁),故被告劉錫雄等5 人是否重新授權被告劉金聰,就系爭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劉錫雄等5 人以此否認其等有同意辦理系爭提存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被告劉錫雄等5 人另辯稱原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被告劉金聰等85人代理共有人林財出具之切結書係遭偽造云云。然共有人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所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而出售其應有部分,所涉僅係其應否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就原告業已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辦理系爭提存,難謂有何不法。而被告劉金聰等85人代理共有人林財之繼承人出具之切結書是否遭偽造乙節,乃地政機關就涉及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為程序是否適法問題,與系爭提存分屬不同程序,且原告於辦理系爭提存亦無須出具該切結書,該切結書之真偽自與系爭提存之效力無涉,故被告劉金聰等5 人聲請調查何人偽造切結書、調閱宜蘭縣三星鄉提解委員會錄音檔、傳訊原告呂宗璘等,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若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即兩造)將既收價款無息一次全部退回甲方(即萬久陽),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名目之費用,為兩造與萬久陽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所明定(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重訴字卷二第300 頁)。原告主張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嗣因該移轉登記遭新北市政府撤銷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可參,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萬久陽確認無訛,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1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61167853號函覆、萬久陽106 年6 月30日書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第125 頁),原告主張系爭提存之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為屬可採。是原告本可與被告依提存法上開規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惟被告迄今未同意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提存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提存之提存原因已經消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領取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