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被上訴人即被 告 安傳之
陳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酌定或調整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703 、70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每年地租租金,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安傳之、陳瑱華設定於70
3 、70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租金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
703 、704 地號土地之106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是703 、704 地號土地之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5,760 元(計算式:3 萬2,200 元×0.8 =
2 萬5,760 元),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 萬6,3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編│地上權│ 每年租金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號│人 │(新北市○○區○○段○○○ ○號│第77條之4計算) ││ │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上開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 ││ │ │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年息│ ││ │ │10% ×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 ││ │ │比例)+(新北市○○區○○段│ ││ │ │704 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131 平│ ││ │ │方公尺×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 ││ │ │圍×年息10% ×上訴人就上開土│ ││ │ │地所有權比例) │ │├─┼───┼──────────────┼─────────────┤│1 │安傳之│(2 萬5,760 元×122 平方公尺│97萬7,595 元(計算式:6 萬││ │ │×1/ 5×10%×1/2)+(2 萬5│5,17313 元×15年=97萬7,59││ │ │,760 元×131 平方公尺×1/5×│5元) ││ │ │10%×1/2)=6萬5,173 元 │ ││ │ │ │ ││ │ │ │ │├─┼───┼──────────────┼─────────────┤│2 │陳瑱華│(2 萬5,760 元×122 平方公尺│48萬8,790 元(計算式:3萬2││ │ │×1/10×10%×1/2)+(2 萬5│,586 元×15年=48萬8,790元││ │ │,760 元×131 平方公尺×1/10 │) ││ │ │×10%×1/2 )=3萬2,586元 │ ││ │ │ │ ││ │ │ │ │├─┴───┴──────────────┼─────────────┤│ │共計146萬6,3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