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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陳張月雲

陳明霖陳美珠陳美惠陳美芬陳靜芳前列 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葉張基律師被 告 林國煌被 告 成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水滿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煌應給付原告陳張月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煌各應給付原告陳明霖、陳美珠、陳美惠、陳美芬、陳靜芳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煌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張月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國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明霖、陳美珠、陳美惠、陳美芬、陳靜芳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國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月雲新臺幣(下同)2,316,687元及原告陳明霖、陳美珠、陳美惠、陳美芬、陳靜芳(下稱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月雲2,030,175元及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713,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煌係靠行於被告成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於105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匝道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集賢路幹線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右轉進入集賢路,而與集賢路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添國發生碰撞,致陳添國人車倒地,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2時許不治身亡。被告林國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碰撞陳添國致死,原告陳張月雲為陳添國之配偶,而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均為陳添國之子女,原告陳張月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5,727元、殯葬費310,8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各受領之強制險286,442元,被告成龍公司外觀上為被告林國煌之僱用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法律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月雲203萬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71萬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煌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成龍公司則以:緣被告林國煌於101年3月10日自備汽車向被告成龍公司承攬靠行租借361-D7號大牌2面、行照1枚駕駛使用,後因被告林國煌未依約繳付行費及其他應繳費用,即拒絕聯絡,被告成龍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起返還牌照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判決被告林國煌應返還牌照號碼361-D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是被告林國煌與被告成龍公司間之僱用關係已於103年2月10日中止,本件車禍發生之361-D7車牌實為被告林國煌無權違法強佔車牌使用而肇事,原告以車輛外觀或持已經逾期無效之行車執照,主張被告成龍公司應以雇主身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實有悖於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成龍公司對於被告林國煌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被告林國煌因本件車禍致陳添國死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林國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龍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成龍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國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成龍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國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煌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105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匝道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集賢路幹線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右轉進入集賢路,而與集賢路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添國發生碰撞,致陳添國人車倒地,經送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2時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右側氣血胸致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國煌因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致陳添國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則被告林國煌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陳添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為有理。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成龍公司應否就被告林國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等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林國煌是否為被告成龍公司服勞務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成龍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林國煌行照上登記的名字仍為被告成龍公司,被告間應有客觀上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林國煌雖曾於101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小客車向被告成龍公司租借361-D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然因被告林國煌未依約繳納費用,被告成龍公司已向被告林國煌表示終止靠行契約,並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判決命被告林國煌應將牌照號碼611- D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被告成龍公司,此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成龍公司與被告林國煌間之靠行契約已然終止,被告林國煌實係無權占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難謂被告成龍公司與被告林國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林國煌於審理時陳稱:沒有繳靠行費給被告成龍公司,牌照已過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成龍公司所述相符,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成龍公司業已為終止靠行之意思表示,被告成龍公司對被告林國煌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責令其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是否令車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他人為駕駛人與該車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識為判斷標準,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國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上並無明顯標有被告成龍公司之字樣,應難以使第三人信賴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成龍公司,故被告成龍公司抗辯被告林國煌並非其受僱人,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龍公司與被告林國煌二者間有僱用關係,被告成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該事件之被告係指租用訴外人汽車,並靠行於順清交通有限租用大豐衛星車隊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大豐衛星之車隊,並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且該車輛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與本件被告林國煌早已脫離被告成龍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張月雲為被害人陳添國之配偶,原告陳明霖等五人為陳添國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國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陳張月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張月雲主張陳添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共支出急救醫療費用5,727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附民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張月雲主張陳添國死亡後,由其支出殯葬費310,890元,並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4紙、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明細1紙、明細表3紙、發票6紙、租賃證明單1紙、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26頁),經本院依原告陳張月雲所提之收據核算共計支出309,960元,且其中諸如冰櫃、誦經、暫厝費用等共294,960元,均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陳張月雲所提出之6張發票(見附民卷第25頁),客觀上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由何關聯性,是上開6張發票所計之金額1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陳張月雲請求被告林國煌給付殯葬費用294,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張月雲已屆高齡,驟失長年陪伴之配偶,傷痛至深,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明霖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美珠五專畢業,名下有多筆投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美惠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元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陳美芬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元及利息所得、汽車一輛、名下無不動產,陳靜芳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及多筆投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國煌有獎金所得4000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均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張月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陳張月雲得請求被告林國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0,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27元+殯葬費用294,9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00,687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分別具領保險金286,442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陳張月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14,245元(計算式:1,300,687-286,442=1,014,245);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應為513,558元(計算式:

800,000-286,442=513,558)。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國煌,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煌應給付原告陳張月雲101萬4,245元、原告陳明霖等五人各51萬3558元,及均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