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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張至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政府優惠房屋貸款及220萬元一般貸款,借款日期自104年6月2日起至134年6月2日止。原告於104年6月2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在政府優惠房屋貸款部分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在一般房屋貸款部分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2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除於104年8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更僅依約攤還至105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之利息,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494萬2,076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217萬1,56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5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借款

日期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原告於104年6月9日依約撥款後,依約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2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除於104年8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更僅依約攤還至106年1月9日之利息,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3萬4,575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明細表、基準利率表及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