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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林天佑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被 告 鄭永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約八五○坪)及三○四之三、三○四之二地號(面積合計約五五○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304-3 地號)、304-2 地號(下稱304-2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惟被告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將304-3 、304-2 地號土地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以牟利,則原告就304-3 、304-2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5,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94 萬元,及其中269 萬5,000 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其中324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變更、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或減縮,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12月7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

之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嗣於

103 年12月29日以上開承租內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租約);以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嗣於10

3 年12月29日以上開承租內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5 年1月19日止(下稱第二份租約,合則稱系爭租約),作為工廠放置器具物品之用。詎料,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雖向被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藉詞推諉,租賃期間屆滿後更係直接避不見面,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遷空土地。原告雖曾多次電聯並寄發簡訊請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且告知系爭租約已終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經原告至前揭土地現場查看,始知被告竟將前揭土地違法轉租與第三人以牟利。

㈡因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 5

年1 月19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即已消滅,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304-3 、304-2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9日止,被告欠繳之租金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分別為11萬元、5 萬5,000 元後,尚欠原告269 萬5,000 元(計算式:11萬元×17月-11萬元=176 萬元;5 萬5,000元×18月-5 萬5,000 元=93萬5,000 元,176 萬元+93萬5,000 元=269 萬5,00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69 萬5,000 元。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前揭土地違法轉租予第三人,目前仍持續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是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持續占有前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4 萬5,

000 元(計算式:11萬元×20月=220 萬元;5 萬5,000 元×19月=104 萬5,000 元,220 萬元+104 萬5,000 元=32

4 萬5,00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租賃關係

尚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消滅(假設語氣),惟因被告自

103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後迄105 年12月止仍積欠28個月租金,是被告已積欠2 期以上之租金,而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金共462 萬元,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未給付,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6 年8 月當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59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37月-1 月押租保證金11萬元=396 萬元;5 萬5,000 元×37月-1 月押租保證金5 萬5,000 元=198 萬元,396 萬元+198 萬元=594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

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其中269 萬5,000 元自105 年

1 月21日起,其中324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

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嗣於103 年12月29日以上開承租內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嗣於103 年12月29日以上開承租內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5 年1 月19日止,作為工廠放置器具物品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47 頁、第167 頁),應堪信實。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一份租約第2 條約定304-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租約第2 條約定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5 年1 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亦即上開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9日。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3 月21日始以電話通話方式與被告表示若要再簽約,要先把之前積欠租金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原告既有被告聯絡方式,揆諸一般交易觀念,原告顯非不能就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遲至1 年多始提出清償積欠租金及重訂租約之表示,是依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洵可認定。至原告稱其曾多次電聯並寄發簡訊請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且告知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系爭租約因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69 萬5,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4 萬5,000 元,均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之土地非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且租約未訂有租期,屬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

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租約既未訂有租期,而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具狀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意思表示,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太平洋日報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於106 年8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同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前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8 月7 月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間共計37月未收受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租金,並表示同意扣除收受被告之第一份租約押租金11萬元、第二份租約押租金5 萬5,0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應為59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5 萬5,000 元)×37月-11萬元-5 萬5,000 元=59

4 萬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94 萬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租賃期間已屆滿,如前所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

7 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限租約,如前所述,

是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即屬無由,而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雖屬不定期限租約,惟其已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故聲明確認兩造間就304-

3 地號(面積約850 坪)及304-3 、304-2 地號(面積合計約550 坪)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