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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陳昭宏

鄭螢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 告 陳以恩

洪淑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宏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4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昭宏以3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07萬1,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以恩(原姓名:陳玉玲)於105年7月16日4時許起,

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洪淑月(與被告陳以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前揭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即訴外人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原告陳昭宏,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原告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鈞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又原告陳昭宏因上開車禍,受到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只能在家休養,使平時忙於工作之配偶即原告鄭螢珊(與原告陳昭宏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必須撥空協助照料陳昭宏之生活,且因此增加看護、復健、醫療用品、義肢等費用,實令原告於經濟上及精神上均不堪負荷,陳昭宏遭截肢之傷口更不時有無法忍受之疼痛。洪淑月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陳以恩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致陳以恩駕駛該車違反刑法第183條之3第2項規定撞擊陳昭宏致重傷害之結果,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陳昭宏部分:

⑴醫藥費用:

陳昭宏因上列交通事故而有住院費用、振興醫院高壓氧費用、門診費用之醫療必要開銷計597,521元。

⑵維持身體機能費用:

陳昭宏為重回上列交通事故前自由行動之狀態,並進行復健以避免肌肉萎縮,因而購置如義肢、輔具、醫療耗材及營養品等,而有維持身體機能費用計3,457,109元。

⑶交通費用:

自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昭宏往返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計6,686元。

⑷看護費:

陳昭宏因上列交通事故於105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由陳昭宏配偶即鄭螢姍全日照顧共23日有餘,故以全日看護費用及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親屬看護費用共85,800元,陳昭宏並於105年8月24至10月3日及10月29至11月4號,於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時均雇工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共98,680元,陳昭宏於105年10月3日至10月29日及105年11月4日起迄今,至振興醫院護理之家修養復健,若計算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4日至106年6月為止,陳昭宏就護理之家月費及看護費支出之費用共846,822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031,302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陳昭宏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7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28年,陳昭宏勞動能力減損為53%,於事故發生時每年薪資為880,602元,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66,719元(880,602×53%=466,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09,691元。

⑹精神慰撫金:

陳昭宏係00年出生,大學法律系畢業,為蘆洲分局員警,105年稅後收入為856,602元,名下有一台汽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正值壯年,前程大好,詎遭此橫禍,導致右小腿創傷性完全截肢,左小腿創傷性部分截斷,迄今仍不斷產生幻痛,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於事故後非但生活無法自理,連上廁所、洗澡、換衣等極隱私之事,均須賴人協助,即便裝上義肢、坐上輪椅,亦僅能蹣跚移動,無法自由進出,更徒增家人之負擔。面對此等打擊,陳昭宏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難以忍受,是參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陳昭宏應得請求賠償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鄭螢姍部分:

⑴照顧家屬工作損失:

鄭螢姍因照顧配偶陳昭宏而受有工作損失30,888元。

⑵精神慰撫金:

鄭螢姍為陳昭宏之配偶,名下有房屋一棟,本美滿和樂,無奈陳昭宏竟遭逢此變故,因此所增加日常生活之負擔,且打壞原本生小孩之計畫,其情緒與精神所受到之嚴重影響,仍係應歸責於被告所致,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永難平復,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昭宏18,649,494元、鄭螢姍530,888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昭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陳昭宏所住病房為「特級病房」或「單床房」、「雙床房」,然此究係依醫囑要求之必要醫療支出,抑或陳昭宏依其主觀意願選擇而為,不無疑義。又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證明書費,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更非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剃除。再者,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他費」為何費用亦需由陳昭宏說明。

⒉維持身體機能部分:

⑴陳昭宏固因傷成殘,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然健保有基本款式

之義肢,足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需要,反觀陳昭宏所購義肢為美製全功能型,屬於高級款式,已逾醫療必要支出範疇,其與健保義肢所生差額,實不該責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酌後,仍認購置義肢屬醫療必要支出,亦請衡酌陳昭宏正值壯年,現時或有需此全功能型義肢以滿足其各項生活需求之必要,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陳昭宏已為年長之人,活動能力大為降低,此時健保給付之基本型義肢,即足供陳昭宏基本生活,是陳昭宏縱有購置全功能型義肢必要,替換次數應以5次為合理(依陳昭宏之計算方式,自65歲到平均餘命80歲,共需替換2次,再以陳昭宏主張替換7次扣除之,則全功能型義肢替換次數應為5次)。原告主張義肢更換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為2,956,396元云云,然細繹陳昭宏計算方式,可知計算顯有錯誤。被告雖曾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範標準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計算,然此舉在凸顯陳昭宏以曾興隆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計算之不合理,並未同意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以53%計之,況綜覽其他與陳昭宏傷勢(一足膝下截肢)相似之案件,經各大醫院實際鑑定後多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在20% -35%之間。

⑵陳昭宏雖執相關單據主張有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補品之支出損

害云云,然觀諸陳昭宏所提發票,品項部分模糊難辨,甚者僅有編號,無品項名稱,則陳昭宏購買用品為何?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是否屬必要支出??實難分辨。又其中105年7月23日臨時眼鏡4,960元,此應屬陳昭宏因本件車禍所生財物損害,然陳昭宏所犯刑案不及於故意毀損行為,依上開見解,陳昭宏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損害,就醫療耗材8,614元有爭執。

⑶陳昭宏雖稱因失血過多有等情事,需有營養品、補品補充體

力云云,然此並無醫生處方籤或醫囑可證有此支出之必要,且其中105年7月起至106年1月之營養費共30,000元、105年12月11日中藥貼骨片2,000元、106年2月2日天良生技龜鹿雙寶精華錠6,845元等支出,合計38,845元,未見任何單據。

對營養補給品55,915元皆有爭執。

⒊交通費支出部分:

陳昭宏稱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至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分別於長庚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則上述期間內陳昭宏應無額外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又互核原告附表一編號㈠就診日期、㈢交通費用紀錄及原證3交通費單據,僅105年9月6日計程車(850元)、105年12月26日(210元)及106年1月16日(75元)林口長庚停車費、106年1月11日振興停車費(54元)與就診時間吻合;其中105年12月20、26日振興停車費及105年12月26日林口長庚停車費未見單據佐證,其餘均非陳昭宏因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就交通費5,707元有爭執。

⒋看護費部分:

依陳昭宏所提長庚醫院106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記載「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5年7月16日,3個月即同年10月15日,是陳昭宏雖因截肢而活動受限,但依上開醫囑所示,自105年10月16日起,應足可自理生活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陳昭宏主張105年10月16日後之看護支出費用,即非屬必要。又家屬看護雖可請求賠償,然家屬看護期間既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此時期之看護費用當比照長庚住院期間所請看護為準,是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方屬合理,故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僅就17,100元有爭執。又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有看護之必要,且陳昭宏既已在振興醫院住院休養復健,應無額外再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就振興護理之家月費及看護費用僅就827,972元有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陳昭宏固引學者曾興隆教授所著97年修訂二版「詳解損害賠償法」,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6.9%云云,此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且於曾興隆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亦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況該「詳解損害賠償法」於100年改版為修訂三版時,業將上開比率表部分刪除而不存在,由此足徵陳昭宏所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不足以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且陳昭宏身為員警,依法屬公務員,而非勞工,依原證9附表註記,即非當然可援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本件事故為車禍肇事,陳昭宏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給付,是若認可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範標準計之,申言之,陳昭宏所受「右下肢膝下截肢、左下肢傷口清創及脛骨與腓股縮短手術5公分」,分別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6,以及該標準表第12-7項「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殘廢等級9,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5款及第4條第3款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因此陳昭宏因傷所獲殘廢給付為第5級殘廢給付107萬元,相當於第1級殘廢給付200萬之53.5%(計算式:107萬÷200萬=0.535),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3.5%,較為妥適。且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若所得內有加班費、誤餐費、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等收入,蓋因此等收入繫於原告陳昭宏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之不確定事實,抑或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予以剔除,對於勞動能力減損12,056,876元有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以恩僅高職畢業,雖已婚,但陳以恩婚後即幫忙丈夫梁丞佑從事其景觀設計工作,期間丈夫多次向陳以恩周轉現金,致陳以恩積蓄花光殆盡,甚至對外負債,最終兩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前離異,梁丞佑甚至遷出共同戶籍地,迄今形同陌路,僅差未辦理離婚登記。目前陳以恩從事批發衣物買賣,收入不穩定,並獨力養育2名子女(長子92年次,長女104年次),且陳以恩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再者,陳以恩父母也已年邁,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母親則為家管,陳以恩尚需照料父母,分擔生計,是以陳以恩實無餘力給付150萬精神慰撫金。

㈡鄭螢姍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以恩駕車撞傷陳昭宏,實屬侵害陳昭宏身體、健康法益,並無造成原告兩人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迥不相謀,是鄭螢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要非可採。若鈞院認鄭螢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亦請鈞院衡酌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及家境清苦等情,從輕酌量賠償金額。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以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為限,而鄭螢姍非本件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侵害之人,其請求工作損失30,888元,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7萬元,被告依法可主張扣除。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64頁、第513-515頁):㈠陳以恩於於105年7月16日4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

○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且其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洪淑月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前揭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昭宏,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陳昭宏再往前撞擊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因此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陳昭宏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127萬元(含醫療給付20萬元及殘廢給付107萬元)。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515-521頁):㈠洪淑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與陳以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陳昭宏、鄭螢姍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陳以恩與洪淑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洪淑月為上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以恩無駕駛執照,竟仍於上列時地駕駛洪淑月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昭宏受有上列重傷害,足見洪淑月疏未注意陳以恩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允將其所有之上列自用小客車借予陳以恩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洪淑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淑月此過失行為與陳以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過失以致肇事,同為上列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陳昭宏請求陳以恩、洪淑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而有住院費用、振興醫院高壓氧費用、門診費用之醫療必要開銷計597,521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128頁),且被告對其中426,881元(即597,521元扣除其中經被告爭執之住院費用中之病房差額、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用計108,110元、振興醫院高壓氧費用中之其他費用計59,715元、門診費用中之其他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及門診未附單據部分計2,815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頁),又依106年11月6日林口長庚醫院函,可知陳昭宏於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6日及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為避免感染惡化即將細菌傳播其他病人,故經建議居住單人病房(見本院卷第337頁),及106年9月25日振興醫院函,可知陳昭宏有關105年9月6日至105年10月3日住院為復健治療及安排高壓氧,以助其恢復,在醫療照顧實務上,有其必要且完全合乎情理(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陳昭宏請求病房差額費用105,820元、振興醫院高壓氧費用59,715元,即屬有據。再者,依陳昭宏提出之振興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第288頁),雖屬陳昭宏為證明其所受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損失之必要而提出,惟經核對陳昭宏之上列醫療單據部分,僅有振興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書100元及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16日證明書200元。是陳昭宏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92,716元(426,881+105,820+59,715+100+200)。

㈢關於維持身體機能費用部分:

⑴義肢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除右小腿完全截肢外,其左小腿亦部分截斷,脛骨與腓骨縮短5公分及粉碎性開放性骨折,故陳昭宏右小腿有適用義肢之必要等語。查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到院函文略以:「義肢依體重及使用者活動度可分為四個等級,惟依陳昭宏職業上考量,且截肢部分已無機會復原,陳昭宏為右膝下截肢小腿經植皮搶救成功患者,第四級義肢採高動態吸收式膝下型套筒(碳纖維材質),並搭配排汗型人工皮內套(矽膠材質),對植皮部分有極佳恢復效果,第四級義肢亦能適應戶外生活環境、高度跳躍及特殊需求,亦能彌補另一功能減損之下肢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足見陳昭宏確有使用第四級義肢之必要。是本院審酌陳昭宏所受之上列傷害及上情,認陳昭宏確有裝設義肢及每6年按期更換之必要。陳昭宏第一副義肢之裝配費用為482,0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有義肢發票及報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30-132頁),至第二副以下之義肢費用,依105年全國生命簡易表(見本院卷第387頁)為準計算,原告當時為37歲,平均餘命為44.17年,從而尚需更換7副義肢。又陳昭宏就前述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6年後第1次換裝:370,754元【計算式:482,000元÷(1+6×5%)=482,000元×0.7692=370,754元】。

②12年後第2次換裝:301,250元【計算式:482,000元÷(1+12×5%)=482,000元×0.625=301,250元】。

③18年後第3次換裝:253,677元【計算式:482,000元÷(1+18×5%)=482,000元×0.5263=253,677元】。

④24年後第4次換裝:219,069元【計算式:482,000元÷(1+24×5%)=482,000元×0.4545=219,069元】。

⑤30年後第5次換裝:192,800元【計算式:482,000元÷(1+30×5%)=482,000元×0.4=192,800元】。

⑥36年後第6次換裝:172,122元【計算式:482,000元÷(1+36×5%)=482,000元×0.3571=172,122元】。

⑦42年後第7次換裝:155,493元【計算式:482,000元÷(1+42×5%)=482,000元×0.3226=155,493元】。

綜上,陳昭宏得請求被告給付義肢費用為2,147,165元(計算式:482,000+370,754+301,250+253,677+219,069+192,800+172,122+155,493=2,147,165元),惟陳昭宏僅請求1,988,717元(見本院卷第411頁),自屬有據。

⑵輔具部分:

陳昭宏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特製輪椅、助行器等等輔具費用18,580元等語,並提出數紙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醫療耗材部分:

陳昭宏固主張其有餐具、臨時眼鏡等醫療耗材費用支出。惟臨時眼鏡為財物損害,非為附帶民事訴訟得為請求,而其餘支出費用因發票品項模糊,陳昭宏就此亦未另為舉證,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營養補給品部分:

陳昭宏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有支出補充營養品之需求。惟依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陳昭宏有此需求,且其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佐證,自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⑸基上,陳昭宏得請求維持身體機能費用計2,007,297元。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陳昭宏於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為105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並於出院後之106年1月16日就診,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陳昭宏請求就105年9月6日計程車850元、106年1月16日林口長庚停車費75元、105年10月29日林口長庚停車315元費、105年11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60元,共計1,300元,即屬有據。

㈤關於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昭宏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必要,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05年7月16日08時3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十個月。」(見本院卷第288頁),故陳昭宏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以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是陳昭宏請求看護費63萬元(計算式:2,100×30×10=630,000),即屬有據。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陳昭宏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53%,且經被告表示陳昭宏因傷所獲殘廢給付為第5級殘廢給付107萬元,相當於第1級殘廢給付200萬之53.5%(計算式:107萬÷200萬=0.535),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3.5%,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0頁,被告後來空言否認此部分之自認,核屬無據),本院因認陳昭宏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3%為可採。

⒉上列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昭宏每年薪資為880,602元,有陳

昭宏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又陳昭宏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16日起算至強制退休134年9月20日止(起迄均算入),共計29年2月5日,則依此計算,陳昭宏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609,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陳昭宏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8,309,691元,即屬有據。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昭宏係年滿35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陳昭宏係為員警,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86萬元,財產總額為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陳以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32歲,其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洪淑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56歲,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000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陳昭宏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㈧關於鄭螢姍部分:

⒈照顧家屬工作損失: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其請求權人僅為被害人本人,故鄭螢姍請求因照顧陳昭宏之工作損失30,888元,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陳以恩駕車撞傷陳昭宏,實屬侵害陳昭宏身體、健康法益,並無造成原告兩人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迥不相符,故鄭螢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據。

㈨小結:

陳昭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341,004元(醫療費用592,716元、維持身體機能費用2,007,297元、交通費用1,300元、看護費6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8,309,69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規定,扣除陳昭宏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7萬元,陳昭宏還可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11,071,004元(即1,107萬1,004元);鄭螢姍不得請求照顧家屬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六、結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9頁),從而,陳昭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時,見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9頁)之收入:

計0年8月14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620,845元【(880,602/12×8)+(880,602/365×14)=620,845】。

㈡自106年3月30日(因陳昭宏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應自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34年9月20日之收入:

計28年5月22日,即342個月(未及1個月部分,因已滿15日,以1個月計),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622,883元【73,383.5×2

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2月之霍夫曼係數,第1個月不扣除者)=15,622,883】。

㈢以上共計16,243,728元(620,845+15,622,883=16,243,728)。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609,176元(16,243,728×53%=8,609,176)。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⒊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⒋民法第191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⒌民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