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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許瑋萍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賴靖綸被 告 陳稚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稚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稚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稚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稚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稚樺原係任職於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公司)中和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並為伊之表姐,被告陳稚樺(與被告日盛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增加自身在日盛證券之業績為由,徵詢伊是否同意委任其協助處理證券交易買賣之事宜,伊基於對陳稚樺之信任與雙方情誼,遂予同意。伊因而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前往日盛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證券交易帳戶,並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之用。詎陳稚樺嗣後竟乘伊委其協助辦理補發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使伊在空白之日盛銀行申辦業務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並在未得伊同意之下,擅自在該份約定書之「網路銀行業務項目申請」項下勾選「申請網路銀行(含交易暨查詢功能)」,惟因系爭帳戶早已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在先,陳稚樺遂擅自塗銷該選項,逕自另行勾選「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並在上揭選項前偽簽伊之署名,以示更正,並在「台幣存款帳戶轉出轉入帳號及金融卡次帳號約定申請」項下,私自填具陳稚樺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後將系爭約定書交付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藉此竊取伊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陳稚樺即自104年9月9日起,利用其私自取得之上開網路帳號與密碼,在未經伊同意之下,陸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至其個人所有之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截至105年4月7日為止,共計7,283,448元,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伊。又因日盛銀行已與伊和解,給付伊364萬元,伊並於日盛銀行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將債權讓與日盛銀行,故僅請求3,643,448元。

㈡又陳稚樺乃日盛公司所雇用之證券營業員,其盜領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舉,顯係明知系爭帳戶乃伊專供買賣證券交易之用,利用其職務之便,誆稱為伊辦理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誘使伊於空白之約定書上簽名,復私自於約定書上偽造伊之署名,進而竊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藉此盜取款項,要屬受僱人藉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日盛公司本應藉由內稽內控制度而掌握、控管所屬營業員之職務上相關作為,其竟絲毫未發覺陳稚樺所誆稱之證券交易買賣並非事實,亦未察覺款項金流有異,顯見日盛公司就其受僱人陳稚樺之選任監督,根本未盡相當之注意。故日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稚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陳稚樺、日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3,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日盛公司則以:㈠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之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我國已全面實施款券「帳簿劃撥」制度,有價證券買賣全面透過集保帳戶的劃撥來辦理交割,投資人不需要攜帶現券辦理交割。投資人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所開立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僅供有價證券劃撥之用,投資人另外須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自行負責其存款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可供交割,亦即投資人之交割資金均消費寄託由銀行保管,並非由證券商保管。證券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乃是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執行證券買進賣出之交易,並不經手交易款項之交割,從而投資人自無需委託證券營業員保管或補發其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更不可能交付銀行帳戶密碼予營業員,原告本身即為金融從業人員(渣打銀行理財專員),對此更應知之甚詳。原告於日盛銀行存款戶之開戶,實際進行開戶作業(僅說明契約重要內容、身分證件見簽)者乃日盛公司中和分公司之財務人員即訴外人黃育倫,其依據共同行銷辦法從事日盛銀行開戶作業之職務行為,黃育倫執行見簽後,即將開戶文件轉交至日盛銀行,後續即由投資人自行負責銀行帳戶之管理,與日盛公司無涉。陳稚樺係藉由從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竊取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而,執行「補發銀行存摺」、「補發網路銀行密碼函」之業務,依前開共同行銷辦法之規定,並非日盛公司得從事日盛銀行之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陳稚樺之行為係執行日盛公司之職務行為,顯非有理。

㈡原告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自承陳稚樺係任職於日盛公司之證

券營業員,並受原告之委任,依其指示為其處理股票之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是陳稚樺僅得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其指示而處理股票之交易下單,過程中尚無從經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進出,是陳稚樺職務範圍並不包括處理原告系爭帳戶之資金匯出及運用,既然銀行帳戶並非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補發銀行存摺自非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銀行存摺、印章牽涉個人資料及財務隱私,可知原告若非基於與陳稚樺之表姊妹親戚關係,其關係有別於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營業員,原告要無可能主動要求陳稚樺協助其補發銀行存摺。申辦補發銀行存摺並不需要特殊職業證照或資格,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偵查庭亦證稱:「(檢察官問:104年9月3日立約書為何你會簽名?)原告答:因為營業處在中和,但我住中壢,這期間我一直有請他幫我補發日盛雙和銀行的存摺,…(下略)」(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87頁),可知原告係因住家遠在中壢,方商請表姊即陳稚樺就近代為補發存摺,雙方係成立私人委任關係,則陳稚樺所為自非職務上之行為。

㈢日盛公司對於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採取每月寄送紙本對帳單

方式供客戶核對,日盛公司均有按月將紙本對帳單寄至原告開戶所留存地址,但原告從未反映有異常交易之情形。且日盛公司全省分公司每月均會舉辦各分公司之動員月會,宣導證券營業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不得有任何違規行為,包括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亦有不定期辦理遵法宣導,由法令遵循部門對新進人員宣導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上述各項措施,已足以證明日盛公司向來定期查核營業員之交易,不斷宣導教育執行業務之應注意事項,並無選任或監督不周情事。原告代理人106年7月19日開庭時表示「如交易金額不足,營業員會通知客戶,可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也在被告公司掌握中」云云,與事實不符,日盛公司否認之。依現行的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制度,僅在投資人有進行交易、但銀行帳戶餘額不足時,銀行會通知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再轉知投資人補足,以免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但證券公司僅能知悉帳戶餘額不足,而非帳戶之金額或交易明細,足見日盛公司無從得知原告銀行帳戶遭到盜領。依陳稚樺與日盛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一、乙方同意遵守公司工作規則、人事命令及其他約定…二、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工作規則暨公司相關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三、本契約訂定後,如甲方公司規定變更致與本契約牴觸者,悉依甲方公司規定辦理,本契約無庸修訂之」、日盛證券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十

一、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不得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可證日盛公司於陳稚樺到職時即約定不得有違反證券法令之行為,日盛公司無選任監督不周。日盛公司於陳稚樺到職當月(103年5月),即有辦理動員月會,進行業務宣導,包括「不得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及存摺」,有動員月會簽到記錄及所附稽核報告可證,足見日盛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㈣「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

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7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限制,可知證券商係專指「法人」,而不包括其從業人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稚樺」違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7條從而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再者,原告立於日盛銀行之帳戶,乃原告自行開設、可隨時自行動用,並非被告日盛證券「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日盛證券無動用該等銀行帳戶款項,因此被告公司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㈤日盛公司縱經金管會裁罰,然不得因此即可免去原告對於侵

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各項構成要件逐一為舉證。原告稱陳稚樺為取信原告,偽造不實股票交易紀錄寄發予原告云云,此與起訴之事實基礎迥然不同,且欠缺因果關係。蓋陳稚樺若無原告之銀行帳戶密碼,縱然有寄發不實證券交易紀錄予原告,亦不會造成原告金錢損失。日盛公司否認原證3真正,蓋該信封當初所內含之內容物不詳,且交易紀錄與原告交易紀錄完全不符。日盛公司按月寄發予投資人之交易對帳單(每月十日前交寄),係委外統一處理,並非由營業員寄出,且均註明年度及月份,有104年9月至105年1月對帳單(被證10-14)可證,投資人可依據對帳單核對交易紀錄,如原告有核對對帳單,應可立即發現,遑論陳稚樺所偽造之交易紀錄,與日盛公司對帳單格式完全不同,豈有誤信之可能?投資人可利用證券帳戶之電子憑證(CA憑證:certificate authority)自行登入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亦可以電話或當面委託之方式,委託營業員代為下單,營業員無需進入投資人證券帳戶,自然也無從進行不實交易。原告捨此而不為,任憑陳稚樺使用其證券帳戶下單,此屬原告與陳稚樺私人間委託之法律關係,亦不屬於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且原告既自承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足證陳稚樺所為並非執行日盛公司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稚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列有關陳稚樺所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處書、原告收受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其信封、原告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54頁、第411-41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復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880號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及偵查卷)查明屬實,陳稚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為日盛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既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復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本件陳稚樺為日盛公司營業員,「私下」乘客戶即原告委其辦理補發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使原告在空白之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並擅自在該份約定書之「網路銀行業務項目申請」項下勾選「重新啟用網路銀行密碼」,並在上揭選項前偽簽原告之署名,以示更正,並在「台幣存款帳戶轉出轉入帳號及金融卡次帳號約定申請」項下,私自填具陳稚樺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後將系爭約定書交付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藉此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自104年9月9日起,利用其私自取得之上開網路帳號與密碼,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陸續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匯至陳稚樺個人所有之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截至105年4月7日為止,共計7,283,448元,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且陳稚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880號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及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陳稚樺所為之上列犯行,純係陳稚樺個人「私下」乘客戶即原告委其辦理補發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所為,並非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顯非屬業務人員之職務,更非陳稚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殊無因陳稚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遽認日盛公司應與陳稚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稚樺、日盛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日盛銀行已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364萬元,原

告並於日盛銀行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將債權讓與日盛銀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故原告所受上列7,283,448元之損害應除其已和解受償之364萬元,而僅受有3,643,448元之損害。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稚樺給付3,643,448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稚樺給付3,643,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稚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