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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抗 告 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王旭昇

李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