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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游佩瑜

林佳玲林德發林明輝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7 年11月9 日、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