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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法定代理人 李文通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法定代理人 李萬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儒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柯雅菱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面積分別為陸拾捌點零四、陸拾點玖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新臺幣捌仟零參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面積為肆點玖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履行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2、12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正確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新臺幣(下同)65萬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確金額待測量後為更正)。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㈠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1 萬1,431 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為更正)。㈣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正確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5萬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確金額待測量後為更正)。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履行第㈣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1,058 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為更正)。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貳、一、㈢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為1292、129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為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相鄰之便利,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並擅自於其上建築圍牆,妨害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權利。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1292地號土地68.04 平方公尺、占用1293地號土地60.97 平方公尺、占用1294地號土地4.9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之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前有YouBike 新北市

公共自行車「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租賃站,並有行經21

4 、214 直、262 、275 、275 副、311 、311 區、706 、

950 、985 、藍41、內科通勤2 、內科通勤3 、南軟通勤雙和線、南軟通勤中和線共15條公車路線之「中和高中」公車站牌,距離中和交流道僅有5 分鐘車程,可接駁省道台64線、國道3 號,交通甚為便利,距離新北市中和國民運動中心亦僅有4 分鐘車程,生活機能良好,且鄰近興建中之捷運萬大線之捷運車站「中和高中站」,待捷運車站興建完成,勢將引入大量人流及商機,顯然擁有良好之經濟發展價值及前景,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增建地上物之情形,原告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被告排除侵害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1292、129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

100 年至101 年為1 萬4,240 元,102 年至104 年為7,953元,105 年為1 萬634 元,被告占用1292地號土地68.04 平方公尺、占用1293地號土地60.97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所有之土地129.0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共計65萬5,842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至5 月:1 萬634 元×129.01平方公尺×5 月÷12月×10% =5 萬7,162 元(四捨五入至元,以下均同)。104 年:7,953 元×129.01平方公尺×10% =10萬2,602 元。103 年:7,953 元×129.01平方公尺×10% =10萬2,602 元。102 年:7,953 元×129.01平方公尺×10% =10萬2,602 元。101 年:1 萬4,240 元×

129.01平方公尺×10% =18萬3,710 元。100 年6 月至12月:1 萬4,240 元×129.01平方公尺×7 月÷12月×10% =10萬7,164 元。合計為65萬5,842 元。】,起訴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 萬1,432 元【計算式:1 萬634 元×

129.01平方公尺×10% ÷12月=1 萬1,432 元】。另12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0 年至101 年為2 萬156元,102 年至104 年為1 萬8,417 元,105 年為2 萬4,498.

4 元,被告占用1294地號土地4.9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共計4 萬8,39

4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至5 月:2 萬4,498.4 元×4.97平方公尺×5 月÷12月×10% =5,073 元。104 年:1 萬8,

417 元×4.97平方公尺×10% =9,153 元。103 年:1 萬8,

417 元×4.97平方公尺×10% =9,153 元。102 年:1 萬8,

417 元×4.97平方公尺×10% =9,153 元。101 年:2 萬15

6 元×4.97平方公尺×10% =1 萬18元。100 年6 月至12月:2 萬156 元×4.97平方公尺×7 月÷12月×10% =5,844元。合計為4 萬8,394 元。】,起訴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015 元【計算式:2 萬4,498.4 元×4.97平方公尺×10% ÷12月=1,015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李明發65萬5,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履行第⒈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1 萬1,432 元。⒋如主文第4 項所示。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

4 萬8,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履行第⒋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1,015 元。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訴訟前已多次協議向原告價購土地,被告之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擬以折衷方式,以公告現值加4 成方式協議價購,已較原先估價方式多支付200 萬元,惟兩造最終就價購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認為協議價購既無法達成共識,則以「拆牆還地方式完整歸還原告,並以補償金補償原告」為目前最適合方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前5 年已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拆除地上物。惟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被告認為以年息5%計算較合理,因被告之前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非故意,且學校附近僅有公車站牌,捷運開通亦是7 年後之事情,以此來計算過去5 年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被告願給付原告過去5 年補償金數額總計為35萬3,04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主張其所有1292、1293地號土地、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主張其所有1294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被告應將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等語,被告固就其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並未爭執,並同意拆除該地上物,然就其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主張其為1292、1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1292、1293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面積分別為68.04 平方公尺、60.97 平方公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主張其為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面積為4.9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搭建圍牆外牆、原告所有土地上擋土牆為界,測量至原告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止,即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以106 年6 月9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9115號函檢送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就前開測量結果及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均未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9頁、第100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所有1292、1293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黃色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所有1292、129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29.01平方公尺(計算式:68.04 平方公尺+60.97平方公尺=129.01平方公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所有1294地號土地4.97平方公尺,如前所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0 年6 月至

105 年5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經查,1292、1293地號土地於100 年及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240 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53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34 元;1294地號土地於100 年及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56 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417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

498.4 元,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前開土地除被告占有部分外,其餘多係搭建鐵皮使用,並緊鄰新北市○○區○○路,距離64號快速道路及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約5 分鐘,距離本院則約10分鐘車程,且有214 、262 、275 、311 、706、950 、985 、藍41、內科通勤2 及3 、南軟通勤雙和及中和線等多路公車路線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公車站牌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69頁、第91頁),可知前開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雖屬便利,惟商業發展情形尚可,經審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前開土地按其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鄰近興建中之捷運萬大線中和高中站,顯然擁有良好經濟發展價值及前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云云,然該捷運既仍在興建中,被告尚未享受該利益,自無從將此因素列入不當得利計算之考量。至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占有,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云云,惟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自無從以此作為不當得利數額減免之依據。是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珠妹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5萬9,08

9 元、8,00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8,003 元、71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1292、1293及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有部分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一:

┌──────┬─────────┬──────┬────────────────────┐│ 原告 │ 地號及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區○○段│100.6~101.12│129.01平方公尺×14,240元/ 平方公尺×7%×││新北市李明發│1292、1293地號土地│ │1 又7/12年=203,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面積共計129.01│ │以下均同) ││ │平方公尺 │ │ ││ ├─────────┼──────┼────────────────────┤│ │ │102.1~104.12│129.01平方公尺×7,953 元/ 平方公尺×7%×││ │ │ │3 年=215,463元。 ││ │ ├──────┼────────────────────┤│ │ │105.1~105.5 │129.01平方公尺×10,634元/ 平方公尺×7%×││ │ │ │5/12年=40,014元。 ││ ├─────────┴──────┴────────────────────┤│ │總計:459,089元。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區○○段│100.6~101.12│4.97平方公尺×20,156元/ 平方公尺×7%× ││新北市李珠妹│1294地號土地占用面│ │1 又7/12年=11,103元 ││ │積共計4.97平方公尺│ │ ││ ├─────────┼──────┼────────────────────┤│ │ │102.1~104.12│4.97平方公尺×18,417 元/ 平方公尺×7%× ││ │ │ │3年=19,222元。 ││ │ │ │ ││ ├─────────┼──────┼────────────────────┤│ │ │105.1~105.5 │4.97平方公尺×24,498.4元/ 平方公尺×7%×││ │ │ │5/12年=3,551 元。 ││ ├─────────┴──────┴────────────────────┤│ │總計:33,876元。 │└──────┴─────────────────────────────────────┘附表二:

┌──────┬───────┬────────────────────────────┐│ 原告 │ 占用期間 │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祭祀公業法人│105.6.18起至返│129.01平方公尺×10,634元/ 平方公尺×7%×1/12=8,003元 ││新北市李明發│還土地之日止 │ │├──────┤ ├────────────────────────────┤│祭祀公業法人│ │4.97平方公尺×24,498.4元/ 平方公尺×7%×1/12=710元 ││新北市李珠妹│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