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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陳周淑華

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謝易哲律師黃柏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坤陽為被告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陳坤陽訴請被告給付現金股利等,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故本件以被告之監察人許曉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依被告民國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及發給原告陳周淑華(董事)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應得以股東身分請求現金股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中助(於101年5月5日死亡)之遺產有被告公司股份330股,於原告等4位繼承人之間係分配由陳周淑華(配偶)繼承165股,其他三位子女均繼承55股。故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陳周淑華1,203股(本人持有1,038股+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中助165股)、陳坤陽2,055股(本人持有2,000股+繼承自陳中助55股)、陳思妘555股(本人持有500股+繼承自陳中助55股)、陳芊澐555股(本人持有500股+繼承自陳中助55股),扣除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每股3,404.5元,還原後每股3,474元計算,並再扣除二代健保,原告應得請求之現金股利分別為:陳周淑華409萬9,399元、陳坤陽700萬2,714元、陳思妘189萬1,244元、陳芊澐189萬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陳周淑華尚得以董事身分請求獎金10萬元,扣除5,000元代扣繳款後即為95,000元,故陳周淑華共得請求419萬4,399元。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抵銷的事實,並否認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

㈡爰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陳周淑華419萬4,399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坤陽700萬2,714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思妘189萬1,244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陳芊澐189萬1,244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52年由陳成創立並擔任董事長時,有股東即訴外人陳中

和、陳簡秀琴、顏陳麗美及陳中助、陳周淑華等人;於79年間,伊改選陳中助為董事長、陳周淑華為監察人,並陸續增加陳思妘、陳芊澐、陳坤陽為公司股東,於95年3月間伊改選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陳中助並於95年9月4日辦理交接予顏陳麗美,即渠等於95年9月4日將伊移交顏陳麗美前,伊之經營、管理及監察等事務均由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實質控制。截自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95年6月止,其已代表伊收受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之桃園縣○○市○○○路○○號土地(下稱中壢不動產)及皇城旅館公司臺北縣○○市○○路○○號土地(下稱中和不動產)之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共1億802萬8,500元(計算式:中壢不動產租金4,188萬2,500+違約金500萬+中和不動產租金5,514萬6,000+押租金600萬=1億802萬8,500元)。詎陳中助將所收取之支票與款項交予陳周淑華存入伊之帳戶後,再由陳中助或陳周淑華開立伊之帳戶支票,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陳中助個人存款帳戶,最終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予次任伊之董事長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其公司帳戶僅餘1萬7,480元,與寥寥數頁之移交清單,其差額多達1億811萬1,020元;扣除陳中和營運期間實際支出1,417萬644元(計算式:中壢不動產地價稅共212萬8,225元+中和不動產之地價稅共397萬1,553元+中和不動產之房屋稅共142萬6,85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4萬2,091元+基本電費共10萬1,920元,+中和不動產旁畸零地共270萬元+支付中壢廠房營造費用250萬元,合計共1,417萬0644元)後,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共同侵占數額達9,384萬376元(計算式:108,028,500-14,170,644-17,480=93,840,376)。

㈡陳中助及陳周淑華涉犯刑法侵占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申言之,陳中助與陳周淑華於88至95年間,提供與伊無關之不實會計憑證,透過不知情的記帳人員製作伊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造成上載會計項目不實。此等不實之會計項目包括:⒈陳坤陽自90至93年度之薪資費用288,000元、144,000元、306,000元、180,000元;陳芊澐於93年度及94年度之薪資費用各540,000元;陳佳羚(現名陳芊澐自89至92年度之薪資費用540,000元、576,000元、540,000元、540,000元。(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32頁反面、偵字卷一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⒉伊曾於88至94年度之營業費用中,分別申報文具費用73,995元、147,990元、393,940元、392,053元、406,237元、480,522元及53,409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⒊伊曾於89至94年度之營業費用中,分別申報旅費109,794元、331,917元、357,284元、365,239元、1,523,000元及202,520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⒋伊曾於89至94年度之營業費用中,分別申報運費763,240元、1,234,540元、1,413,593元、1,536,286元、1,172,381元、80,517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一第347頁、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

⒌伊曾於89至94年度之營業費用中,分別申報郵電費62,827元、98,365元、92,035元、110,351元、1,500,000元及121,866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一第354頁、第361頁、第370頁、第380頁、第390頁、第395頁)。⒍陳中助於董事長任期間,為了符合財政部純益率6%之書面審核門檻,而刻意虛增伊營業費用,藉此用全年所得額6%作為課稅基礎來規避應繳納之稅負,股東往來之增減在性質上可能被當作帳上之調整,並非實際由公司向股東借貸。另依商業會計法應保留五年之91至94年度會計憑證均遭銷毀而付之闕如。

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之確定刑事判決既已認

定陳中助因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陳中助對伊不法所得至少有7,897萬3,593元,且陳中助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收入合計108,028,500元,陳中助在95年9月14日移交董事長職務與次任董事長,僅餘11,748元,中間差額108,011,020元,扣除被告不否認經陳中助支出於被告公司事務之花費14,170,644元後,剩餘93,840,376元。伊於另案民事上訴審中及本件均已主張: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共同侵占數額達9,384萬376元,該等債務於陳中助死亡後,均由原告繼承在案,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況原告應連帶賠償之本金共9,384萬376元,至伊103年12月24日主張抵銷股利債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止,已有1,559萬2,928元之遲延利息,再加上伊假執行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執行費用63萬1,788元。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伊行使上述抵銷權後,應先抵充本件伊對原告上列本金9,384萬376元之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由於原告對伊之現金股利債權與董事獎金債權之金額(合計1,384萬2,990元,即陳周淑華353萬4,030元+陳坤陽680萬9,306元+陳思妘170萬2,327元+陳芊澐170萬2,327元+陳周淑華9萬5,000元),尚不足支應原告應付之執行費用及遲延利息,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之基礎。

㈣依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陳中助之遺產稅資料,原告共繼

承陳中助遺產總額為1億7,072萬9,025元,故原告所繼承之遺產遠高於上列原告所繼承之債務9,384萬376元,且差額高達7,688萬8,649元,並無違反限定繼承所規定之有限責任。

㈤陳周淑華早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臺灣士林地院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廢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假執行之反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允在案,故原告聲稱原告已提供足額擔保,伊於本案提出抵銷有重複執行或權利濫用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系爭會議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及發給陳周

淑華董事獎金10萬元,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均為被告之股東,依序持有被告之股份為1,038、2,000、50

0、500股。又陳中助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原告繼承陳中助之遺產總額為2億1,409萬6,061元(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陳中助遺產總額為1億7,072萬9,025元),其中有關陳中助持有被告股份330股部分,經原告4人於101年11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即口頭協議分配,並向由陳周淑華(即陳中助之配偶)繼承165股,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即陳中助之子女)各繼承55股,故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依序持有被告之股份為1,203、2,055、555、555股,扣除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每股3,404.5元(還原後每股3,474元計算);另陳周淑華尚得以董事身分請求獎金10萬元,扣除5,000元代扣繳款後即為95,000元。此有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陳中助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5日函及檢送之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269-288頁、第401-408頁)。

㈡陳中助於79年間為被告之董事長、陳周淑華曾於陳中助擔任

董事長之短暫期間內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增加陳思妘(原名陳曉鈴,即陳中助之女)為被告之股東,89年間再增加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即陳中助之女)、陳坤陽(即陳中助之子)為被告之股東;95年3月間被告改選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陳榮華為監察人,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始辦理交接予顏陳麗美。被告自81年起停業,其後除於88年1月15日將被告所有之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於89年2月26日將被告所有之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之外,別無其他營業(見本院卷三第3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陳周淑華、陳中助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2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陳周淑華無罪。陳中助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對於陳周淑華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第105-121頁)。

㈣原告已經提出105年7月4日之股東名簿並依法完成持股變更

登記。此有被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股利及董事獎金各為多少?㈡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股利及董事獎金各為多少?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民法第1148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系爭會議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及發給陳周

淑華董事獎金10萬元,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均為被告之股東,依序持有被告之股份為1,038、2,000、50

0、500股。又陳中助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原告繼承陳中助之遺產總額為2億1,409萬6,061元(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陳中助遺產總額為1億7,072萬9,025元),其中有關陳中助持有被告股份330股部分,經原告4人於101年11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即口頭協議分配,並向由陳周淑華(即陳中助之配偶)繼承165股,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即陳中助之子女)各繼承55股,故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依序持有被告之股份為1,203、2,055、555、555股,扣除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每股3,404.5元(還原後每股3,474元計算);另陳周淑華尚得以董事身分請求獎金10萬元,扣除5,000元代扣繳款後即為9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依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股利各為4,095,614(1,203×3,404.5)、6,996,248(2,055×3,4

04.5)、1,889,498(555×3,404.5)、1,889,498(555×3,404.5)元,其中陳周淑華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董事獎金95,000元,故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股利及董事獎金共計依序各為4,190,614(4,095,614+95,000)、6,996,248、1,889,498、1,889,498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有關陳周淑華部分:

陳周淑華、陳中助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陳周淑華無罪。陳中助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對於陳周淑華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陳周淑華、陳中助均未經上列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自難僅憑上列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及引用上列侵占等案件之全部卷證,即認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共同侵占數額達9,384萬376元。況陳周淑華係經上列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認陳周淑華有何被告所指之上列侵占等犯行。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有關陳周淑華涉犯侵占等之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第20-22頁(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應因自己之行為,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是被告據此主張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共同侵占數額達9,384萬376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有關陳中助部分:

⑴被告主張就抵銷債權部分引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969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卷三第356頁、卷二第46-54頁、第57-311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21頁、第123-150頁)。

⑵依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所示,該判決以:「伍、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陳中助(即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㈠、查如前述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準此,陳中助既保管原告公司之帳戶而就承租人自88年起所交付之合計1億0,802萬8,500元款項有實際管領力,且原告公司自81年起即停業,惟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予公司次任負責人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僅餘現金1萬7,480元,其間差額達1億0,801萬1,020元之譜,則該等差額款項(包括已遭轉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之如附表A所示之共計6,955萬0,587元,及其餘去向待釐清之3,846萬0,433元),均由陳中助個人支配運用,自屬明確。‧‧‧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公司於陳中助自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前(即79年至87年間),陳中助為原告公司墊付支出中壢廠房營造費用250萬元、81年至87年間之公司營業費用1,620萬8,874元,此部分合計1,870萬8,874元;又於88年起至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前,原告公司以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直接支付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費用270萬元、稅捐及基本電費762萬8,553元,此部分合計1,032萬8,553元;準此,前述合計2,903萬7,427元,固堪認實際為原告公司所用,惟其餘7,897萬3,593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用於原告公司,顯為陳中助所侵占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中助侵占原告公司7,897萬3,593元款項,對原告公司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8-118頁)所示,該判決以:「㈠被告及其夫陳中助原為臺灣銅管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嗣於95年5月19日改選後,始於同年8月2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由顏陳麗美、陳榮華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情,有臺灣銅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參卷附紙袋內資料)。而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1月15日,將該公司所有之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支票,交付或郵寄與被告陳中助,租金共4,188萬2,500元,違約金500萬元;另於89年2月26日,將該公司所有之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由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計至95年6月份止共支付租金5,514萬6,000元、押租金6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朱陳永慶(即慶生電子公司總經理)、黃春男(即皇城旅館公司執行董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16頁、第22頁、偵字卷二第617-62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3份、租賃解除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7-21頁、第27-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再上開共計1億0,802萬8,500元先後存入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其中如附表所示6,955萬0,587元復經轉存入被告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係記載存入7502萬0587元,惟該附表中部分票號支票經以交易明細表核對後並未存入,僅實際存入6,955萬0,587元),被告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給次任臺灣銅管公司負責人顏陳麗美之該公司資金,僅餘1萬7,480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移交清冊1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3-65頁、第67-95頁、第97-106頁、第108-117頁、第216-217頁),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予認定。又於陳中助擔任臺灣銅管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由陳中助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字卷一第264頁),是陳中助就各承租人自88年起所交付之合計1億0,802萬8,500元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且臺灣銅管公司自81年起即停業,惟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予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僅餘現金1萬7,480元,其間差額達1億0,801萬1,020元之譜,則該等差額款項(包括已轉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6,955萬0,587元及其餘去向待釐清之3,846萬0,433元),均由陳中助個人支配運用,自屬明確。‧‧‧㈢又依卷附銀行帳戶資料,可知陳中助之個人帳戶資金有如下流動情形:1.陳中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2年間至89年間,匯款共計839萬3,733元至臺灣銅管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32-445頁、第452-47 6頁);2.陳中助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曾於93年9月15日、94年4月18日、95年3月14日,分別開出面額為30萬元、210萬元、5萬元,合計245萬元之支票,存入臺灣銅管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446-451頁、第477-479頁);‧‧‧㈣臺灣銅管公司於陳中助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間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前(即79年至87年間)之支出部分:1.關於被告辯稱於82年至84年間,臺灣銅管公司就中壢廠房花費1,370萬元營造費用部分,證人謝文章業已於原審證稱,因為臺灣銅管公司中壢松江北路廠房的建蔽率不夠,要加蓋以達到政府標準,不然土地會被工業局收回,因此於83、84年間,陳中助給伊250萬元找人來幫忙,陳中助是以中和合作金庫支票分4次支付,支票發票人是陳中助,均存入伊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4頁反面),並有謝文章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2-241頁),堪認陳中助確有以個人支票支付250萬元營造費用。惟除此之外,就被告所辯之其他營造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所謂當時與廠商接洽用之盈輝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其上記載原估價金額為50萬4,914元,末端記載總工程以45萬成交)、大裕消防器材行單據(其上記載預定43萬元、實付40萬5,300元)、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計價書(其上記載已完成工程共3期,合計為772萬9,187元,追加工程款合計為76萬3,344元)(見原審卷三第45-47頁)為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上開單據亦非實際付款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有其上所載金額之支出。而衡諸臺灣銅管公司自81年起停業,於88年起始陸續有租金收入,依常情應少有第三人願借款予停業之公司,且迄今除陳中助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臺灣銅管公司於82至84年間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所墊付。2.又依臺灣銅管公司79年至87年間之財務報表(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係告訴人據以推論臺灣銅管公司88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基礎,詳如後述,衡情應係屬實,見偵字卷一第286-346頁)所示,臺灣銅管公司自79年至87年間之營業費用分別為351萬0,076元、462萬5,877元、288萬8,192元、177萬7,549元、220萬7,681元、231萬8,140元、223萬3,248元、226萬9,653元、251萬4,411元(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08」欄),其中79年、80年間固有營業費用支出,但斯時臺灣銅管公司尚為營運中之公司而有資金流通,尚不足認陳中助有為公司墊付營業費用之必要;然其中自81年至87年間之營業費用支出合計1,620萬8,874元,此部分如前述,依常情應少有人願借款予已停業之公司,且迄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所墊付。㈤就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間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後,至陳中助於95年間交接予顏陳麗美之前(即88年至95年9月4日)之支出部分:1.被告辯稱於90年間,臺灣銅管公司就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花費270萬元部分,查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平方公尺,買受價格為260萬4,00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9年7月26日函文暨收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186頁、卷三第193-194頁),另被告主張因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等約10萬元,衡與常情無違,堪認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因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而花費270萬元,並非子虛。

惟臺灣銅管公司於88年後已陸續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臺灣銅管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8年1月16日起有每月5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又依臺灣銅管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9年7月1日起每月再有7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此外並均有押租金等收入如前述,則臺灣銅管公司於90年間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花費之270萬元,原得由臺灣銅管公司以出租收入直接支出,自無由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之必要。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係由陳中助代為墊支云云,尚無可採。‧‧‧㈥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臺灣銅管公司於陳中助自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前(即79年至87年間),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墊付支出中壢廠房營造費用250萬元、81年至87年間之公司營業費用1,620萬8,874元,此部分合計1,870萬8,874元;又於88年起至陳中助於95年9月4日交接前,臺灣銅管公司以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直接支付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費用270萬元、稅捐及基本電費762萬8,553元,此部分合計1,032萬8,553元。是前述合計2,903萬7,427元,固堪認實際為臺灣銅管公司所用,惟其餘7,897萬3,593元,既難認係陳中助為臺灣銅管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支,則其親自或委由被告以臺灣銅管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上開帳戶支票後,存入陳中助個人上述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且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為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無疑。」,且上列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已確定)所引用之刑事案件偵字卷證,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檔偵字第6308號陳周淑華等侵占等案卷16宗(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他字第896號、95年度偵字第11114號、94年度他字第2734號、發查字第15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董事長移交清單、朱陳永慶95年3月15日調查局偵查筆錄、朱陳永慶96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黃春男95年2月22日調查局偵查筆錄、黃春男96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被告公司與慶生公司間88年1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與慶生公司間93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與皇城公司間89年3月至96年6月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與慶生公司於93年10月20日之租賃解除契約書、被告銅管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銅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中助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中助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陳周淑華96年11月15日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被告公司8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洪再德100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311頁),且原告對於上列證據亦未爭執,足見陳中助確有侵占被告金錢達7,897萬3,593元。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中助確有侵占被告金錢達7,897萬3,593元,而陳周淑華並未侵占被告7,897萬3,593元,且亦未與陳中助共同侵占被告7,897萬3,593元;陳中助於101年5月5日死亡,由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共同繼承陳中助之遺產總額為1億7,072萬9,025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就陳中助部分,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7,897萬3,593元,即屬有據;就陳周淑華部分,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7,897萬3,593元,即屬無據。

⒋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顏陳麗美,於94年10月13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中助提出侵占等告發,復於94年12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陳中助提出侵占等告訴,有94年12月16日調查局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間業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詎被告遲至97年9月24日始對陳中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惟依上列說明,陳中助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為15年,故本件並未逾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仍得就陳中助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7,897萬3,593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34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陳芊澐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股利及董事獎金共計依序各為4,190,614、6,996,248、1,889,498、1,889,498元,總計為14,965,858元,而被告亦得就陳中助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7,897萬3,593元,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得以其7,897萬3,593元之債權與上列原告之14,965,858元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以7,897萬3,593元與上列14,965,858元(即股利債權及董事獎金債權)互為抵銷,經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收受及陳周淑華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5頁),並有被告公司103年12月24日臺北臺塑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以損害賠債權抵銷股利債權)、被告公司103年12月26日臺北臺塑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以損害賠債權抵銷董事獎金債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第169-171頁),顯見被告以其7,897萬3,593元之債權與上列原告之14,965,858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應連帶賠償之本金共9,384萬376元,至伊103年12月24日主張抵銷股利債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止,已有1,559萬2,928元之遲延利息,再加上伊假執行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執行費用63萬1,788元,先抵充本件被告對原告上列本金9,384萬376元之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由於原告對被告之現金股利債權與董事獎金債權之金額(合計1,384萬2,990元,即陳周淑華353萬4,030元+陳坤陽680萬9,306元+陳思妘170萬2,327元+陳芊澐170萬2,327元+陳周淑華9萬5,000元),尚不足支應原告應付之執行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是否為真,縱非屬實,亦因被告以其7,897萬3,593元之債權與上列原告之14,965,858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而於抵銷後之結論,並無不同。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理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之不同,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規定繼承人需負清算義務,是該法定限定繼承,性質上應屬人之有限責任,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與修法前之意定限定繼承,專以繼承遺產清償,尚有不同。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得於法定限定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之限額,執行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或固有財產,即難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係遺產範圍外之第三人財產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是縱使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於繼承後業經處分,亦不得據此主張僅負部分責任或完全不必負責。查陳中助之遺產總額為1億7,072萬9,025元,足見原告所繼承之遺產遠高於原告所繼承之損害賠償債務,且無論是否為原告自己的固有財產,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以自己的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民法第334條、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及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有關本件被告勝訴部分為本件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且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假執行之反擔保計7,897萬3,593元,並經該院提存所准允在案,有該院提存所106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顯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該另案一審依聲請假執行,查封得陳中助生前所有之坐落於中山北路不動產,估價至少4億元;原告為避免因為假執行而產生不可逆之損害,亦已78,973,593元供擔保;被告既已查封得遠高於所主張債權之執行標的物,復有原告已經提供之足額擔保金,又主張要抵銷上列債權,性質上已顯然屬於「過度查封」而根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且也屬於「權利濫用」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10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