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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永全被 告 湯素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中取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所有權。詎被告自101 年2 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雖於105 年2 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保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條件,然因被告未履行撤銷妨害婚姻告訴,故該切結書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未依前揭離婚協議搬離系爭房屋,足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並以目前板橋區系爭房屋相關路段每月租金行情計算,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2 月2 日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遷讓交屋止,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雖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因原告從未給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贍養費85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於

105 年間兩造簽立切結書,其中內容第壹項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101 年2 月2 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簽訂乙方欠甲方85萬元整,乙方願意分期付款償還甲方。訂於105 年2 月15日開始償還,每月15日償還3,000 元整,來作抵銷。乙方在未完成清償債務前,甲方仍保有新北市○○區○○路住所之居住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0 號4 樓)乙方如果未如期償還每月3,00

0 元之分期清償款,則甲方保有繼續居住權。」明確補強原告同意被告再保有繼續居住權利。又原告迄今僅給付贍養費3,000 元,其餘皆未給付,故未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又系爭房屋101 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保有繼續居住權利有其正當性,原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1 年2 月2 日協議離婚暨完成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歸原告所有,且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85萬元,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10年內被告可請求全額付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1 年2 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遲

未依約給付贍養費85萬元,兩造另於105 年2 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明:「壹、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101年2 月2 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簽訂乙方欠甲方85萬元整,乙方願意分期付款償還甲方。訂於105 年2 月15日開始償還,每月15日償還3,000 元整,來作抵銷。乙方在未完成清償債務前,甲方仍保有新北市○○區○○路住所之居住權(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4 樓)。

乙方如果未如期償還每月3,000 元之分期清償款,則甲方保有繼續居住權。貳、甲方對提告乙方提告" 妨(切結書中誤繕為「防」)害家庭之告訴" ,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同意對乙方撤銷告訴和解,不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可認上開切結書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該切結書(契約)自屬成立、生效且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兩造既約定原告在未清償贍養費85萬元債務前,被告保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本件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端視原告是否已清償上開贍養費85萬元而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僅給付被告3,000 元,其餘贍養費

款項均未給付,且迄今原告仍未履行該切結書內容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頁),足認原告實已有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贍養費之情事,則被告依該切結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未履行撤銷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是該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並未載明被告若未履行對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則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即屬無效等字句,原告復未舉證該切結書有何民法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原告主張該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切結書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切結書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若有一方未依約履行義務,亦僅係債權人得向可歸責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予認定該切結書直接無效。況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2 月15日起分期償還贍養費,即每月15日償還3,000 元(詳前述㈠切結書內容),然原告僅給付3,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嗣原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2日始以105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考,可知兩造於簽立切結書時迄至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有罪之時止(即105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22日),已歷時2 月又

8 日,原告理應於105 年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依約給付3 期分期清償款共9,000 元,惟原告實際上僅給付1期分期清償款3,000 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原告既已違約在先,何能期待被告依約撤回刑事告訴,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贍養費,自無法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等語,尚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