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被 告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即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依法無據強押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名稱強制移轉登記第3 人為權利人、國際化;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將華茂城公司之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業動力電、自來水全部完整回復原狀歸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元。按上開聲明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核其請求屬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均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兆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 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 億0,122 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