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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光承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長期自原告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盜領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原告公司。茲鄭智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則鄭智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萬2,21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893萬5,400元本息(即不請求附表2編號6、11、12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6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公司董事長,惟自民國98年起,不但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股東鄭皓中遂以被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獲民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下合稱另案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伊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嗣鄭皓中依另案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9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調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予所提資料後,查知被告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伊開設之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帳、轉存至被告自行或掌控之銀行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達4,893萬5,4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萬5,4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對外代表人,為使公司營運正常,遂領取或轉帳、轉存附表1、2所示款項,用於原告公司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支出,自不得以伊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帳、轉存款項,逕謂伊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應由原告舉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被告擔任董事長。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卷㈡第7至8頁)。

㈡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鄭皓中前以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

並獲另案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嗣鄭皓中依另案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有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另案21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執行電子卷證可稽。

㈢原告開設之系爭帳戶,經被告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現

金提領,或提款後轉帳至被告設立之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177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伊開設之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帳、轉存至被告自行或掌控之銀行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達4,893萬5,4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4,893萬5,40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酌者在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4,893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

提款後轉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對外代表人,為使公司營運正常,遂領取或轉帳上開款項,以用於原告公司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支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67頁),依被告上開陳述意旨,足認被告有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或轉帳。被告既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而非由原告給付,且被告提領款項後,當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情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附表2編號2、4款項部分:

⒈查,依原告提出其100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81至449頁)所示,關於薪資支出、文具用品、郵電費等各項費用,均列入營業成本,復列入負債總額、流動負債或應付款項等金額,茲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此等金額攸關原告公司應繳稅額多寡,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對於此節當知之甚明,倘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原告公司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支出,自應有相關帳冊或憑證以茲核對,事所當然。次查,鄭皓中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嗣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5年11月2日具狀陳稱:上開資料本應置放於原告工廠內,於不詳時間不明原因遺失而未能提出等語,於106年2月7日始具狀提出104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暨憑證、發票三聯式存根、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未攤銷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106年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當庭提出上開帳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卷㈢第137至144頁)。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提出98至103年間之帳冊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資料,並無附表1編號84至95(即104年間)現金提領之現金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㈢第261頁),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金額,既無相關帳冊及憑證以為憑據,則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原告公司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支出,供原告公司營運之用,即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依鄭智仁105年度所得表,其帳載月所得為4萬3

千元,惟鄭智仁於他案自陳其每月薪資為12萬元,足證伊於104年提領附表1編號84至95現金,係給付董事報酬(獎金)及幹部津貼云云,惟上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能提出相關簽收憑證茲為佐證,況被告所提之所得表係105年度,尚不能據此即認104年度亦同此節,縱鄭智仁所陳每月領取薪資金額與帳載金額有所出入,尚不得據此逕謂被告領取上開現金係給付董事報酬(獎金)及幹部津貼,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合計3,156萬1,400元,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舉證伊受有利益3,156萬1,400元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而受利益之事實,即為相當之證明,而應由被告就其未受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意旨),乃被告迄未舉證其未受利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附表1、附表2編號

2、4所示日期,提領現金或轉帳合計3,156萬1,4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3,156萬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1、3、5、7至10款項部分:

⒈被告辯稱:伊於98年6月5日提領附表2編號1款項後,兌換成

日幣並存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原告交易使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原告上開外幣帳戶98年6月5日轉帳存入日幣1千萬元,以系爭帳戶同日提領新臺幣337萬4千元計算,兩者匯率約為新臺幣1元兌換日幣2.963元,衡以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大致相近,況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產品外銷範圍包括日本(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憑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5日無法律上原因,侵吞附表2編號1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6月5日於上開外幣帳戶存入日幣1千萬元後,復又提領日幣1,306萬0,800元,且無正當支出傳票憑證,被告仍未證明其未侵吞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頁),然原告主張及請求者,乃被告於前揭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337萬4千元之事實,並未及於被告98年6月5日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日幣1,306萬0,800元乙事,是原告據此反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37萬4千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取。準此,被告於附表2編號1自系爭帳戶提款後轉帳至原告公司之外幣存款帳戶,非無原告主張之侵吞款項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辯稱:伊為因應原告公司周轉,分別於98年6月2日、10

1年11月5日、102年2月1日,自伊個人帳戶各匯款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貸與原告公司,原告股東周寶菊(即被告之妻)於102年4月2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貸與原告公司,嗣於98年12月8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5月13日始自系爭帳戶轉帳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102年5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周寶菊銀行帳戶,茲為清償借款(即附表2編號3、8、10、9)等語,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75、2

01、205、203頁),核與被告所述資金往來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憑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或周寶菊匯款予原告公司原因甚多,被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傳票憑證,難認被告轉帳附表2編號3、8至10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鄭智仁與被告係兄弟,原告公司乃渠等之家族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會籌措原告公司所需資金往來及運用,此觀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由鄭智仁書寫予被告之家書記載:「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自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倘原告公司資金需周轉之際,由被告個人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以資因應,日後再由原告公司返還被告個人,亦符常理。況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個人轉帳匯款供原告公司周轉,衡情不會另立書據或憑證,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傳票憑證,逕謂被告上開轉帳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侵吞上開款頁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綜上,被告於附表2編號3、8至10自系爭帳戶提款後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周寶菊銀行帳戶,乃係清償渠等之前貸予原告公司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辯稱:附表2編號5款項,係伊之年度董事獎金,且原告

同日亦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董事鄭智仁,益明上開款項係原告支付之年度董事獎金等語,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179頁)。查,原告不爭執鄭智仁於100年12月8日收受股利150萬元乙節,並有鄭智仁於另案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卷㈢第76頁),徵以被告斯時與鄭智仁同為原告公司董事,自無僅單獨分派股利或董事年度獎金予鄭智仁之理,況上開款項與鄭智仁分配之150萬元相同,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分配予伊之年度董事獎金,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之董事除鄭智仁、被告外,尚有周寶菊,何以分派股利或獎金獨漏周寶菊云云,然上開款項既係原告分配予被告之年度董事獎金,則被告取得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抑或侵吞款項之侵權行為所致,至於周寶菊是否同時取得該等獎金,此乃原告與周寶菊之事,自不得據此反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非年度董事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準此,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辯稱:原告若遇有零星費用現金支出,均係由公司會計

陳淑琴向伊請領,由伊先行代墊,自98年至101年間,伊共代墊151萬5,411元,是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轉帳150萬元至伊存款帳戶以為清償(即附表2編號7)云云,並提出請領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99頁)。惟查,縱原告公司有零星費用支出,然該等費用本得列入營業成本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㈢、⒈),況依被告提出請領單所載日期係自98年1月5日至101年2月6日,期間長達3年,被告焉會如此長期為原告公司代墊高額之零用金,且未將之列計公司費用之理,又被告所提之零用金請領單並未附有相關收據或憑證,自難憑此而認該等費用確係被告為原告支付之零用金,則被告據此辯稱其於101年2月1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不足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7款項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附表2編號2、4、7所示款項合計3,306萬1,4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附表1、附表2編號2、4、7所示領取或轉帳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請求被告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6萬1,400元,及分別自附表1、附表2編號2、4、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