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康健興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張國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賴進淵,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賴進淵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 年10月20日具狀主張其係被告張國祐之債權人,就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然嗣又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本院自毋庸記載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以訴外人劉慧雯及被告張國祐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簽訂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換匯交易契約書及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作為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一部,並進行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及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付款,應按原告在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美金)、百分之二點零五(日幣),支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衍生金融交易中之1 筆交易,於106 年
2 月13日到期辦理差額交割,旭豐公司須於106 年2 月15日支付美金6,100 元,卻未依約補款,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約定,旭豐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國祐所
有,被告張國祐為旭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旭豐公司發生前述債信不良之情況後,竟與被告康健興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2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張國祐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健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被告張國祐自得請求被告康健興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張國祐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張國祐,請求被告康健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健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康健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2 月17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0
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康健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康健興則以:
⒈因被告康健興之子即訴外人康書瑋已屆適婚年齡,故近年來
被告康健興開始有置產以協助其成家之想法。106 年1 月間,被告康健興與同樣從事電視採購之友人即被告張國祐閒聊時,被告張國祐表示有資金需求,正考慮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康健興了解屋況後,認系爭不動產格局完整(3 房2 廳),且距離捷運迴龍站不遠,交通便利,加上附近生活機能完整,遂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經被告康健興與被告張國祐多次磋商後,雙方於106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雖系爭買賣契約有簽約款200,000 元、備證款1,800,000 元、完稅款2,000,000 元及交屋款8,000,000 元之約定,但被告康健興需時間申辦貸款、籌措資金,經被告張國祐同意,被告康健興遂於106 年2 月4 日給付100,000 元,同年月6 日給付100,000 元,同年月15日給付300,000 元,同年月17日給付1,500,000 元,同年4 月6 日給付3,000,000 元,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核撥房屋貸款7,000,000 元後,於同年
4 月13日由富邦銀行匯款6,999,000 元予被告張國祐,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本之貸款,而未按一開始約定之方式給付款項。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康健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為康書瑋將來結婚成家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康健興不僅不知,亦無從知悉被告張國祐與原告有債務問題,是原告另稱被告康健興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國祐則以:我是旭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旭豐公司確
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金額尚未確認。我與被告康健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0元,與實價登錄市價相當,我確實有收到被告康健興的款項,106 年4 月6 日收到被告康健興匯款3,000,000 元後,同日匯款2,980,000 元給訴外人張豐三,張豐三是我父親,故該款項並未流回被告康健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旭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張國祐為旭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旭豐公司未依約於106 年2 月15日補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未償還。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國祐所有,於106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康健興名下之事實,有台中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風險預告書、台中商業銀行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美金歷史匯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國祐於旭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健興,係為避免將來被依連帶保證責任求償,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張國祐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康健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因被告張國祐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又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 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據被告康健興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含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收據、匯款單、房屋貸款契約書、代償/ 匯款明細表、被告張國祐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31 頁、第156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及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10月6 日函暨附件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8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6 年11月2 日陳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間之房貸餘額為8,659,019元,最後代償之金額為8,640,528元,及附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顯示106 年4 月12日匯入6,999,000 元至被告張國祐之房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9 頁)以觀,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以12,000,000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康健興即於106 年2 月15日前共給付現金500,000 元予被告張國祐,並於106 年2 月17日、10
6 年4 月6 日分別匯款1,500,000 元、3,000,000 元予被告張國祐,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7,000,000 元,並約定其中6,999,000 元以台北富邦銀行名義匯予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清償被告張國祐之前之借款,並確實於106 年4 月12日匯入6,999,000 元至被告張國祐之房貸帳戶,則被告間於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康健興確實已支付至少11,990,000元予被告張國祐。至於被告張國祐於106年4 月6 日收受被告康健興3,000,000 元匯款後,隨即轉帳2,980,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係被告張國祐之父親張豐三所有,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6 年11月8 日莊區農信字第1362號函、被告張國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認買賣價金亦無流回被告康健興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聲請撤銷並予塗銷登記云云,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實價登錄之市價相當,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被告張國祐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財產,有被告張國祐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對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且原告主張被告康健興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故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康健興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於法亦不得請求撤銷該買賣契約,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康健興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康健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健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609 │ │19,143.4 │100000分之98││ ├───┴────┴────┴────┴────┴─┴──────┴──────┤│ │備註: │├──┼───┬────┬────┬────┬────┬─┬──────┬──────┤│2 │新北市○○○區 ○○○段 │ │609之1 │ │3.79 │100000分之98││ ├───┴────┴────┴────┴────┴─┴──────┴──────┤│ │備註: │└──┴───────────────────────────────────────┘┌────────────────────────────────────┐│建物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途 │ │├──┼──┼───────┼─────┼────┼──────┼────┤│1 │2500│新北市新莊區合│一般商業設│九層: │陽臺:14.18 │全部 ││ │ │鳳段609地號 │施、鋼筋混│96.94 │雨遮:1.91 │ ││ │ │--------------│凝土造、十│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四層 │ │ │ ││ │ │正路708之11號9│ │ │ │ ││ │ │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