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良原 告 徐松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錢紀安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張君魁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金良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松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徐金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徐松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徐金良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松弘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偉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54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電公司及其所屬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北西區營業處)設置於新北市○○區○○街之亭置式變壓器(以下簡稱系爭變壓器),於104 年
4 月20日上午9 時許發生爆炸,隨即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原告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暘晟公司)租用之辦公處所及原告徐金良、徐松弘之住宅,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火焰延燒相當迅速,致原告徐松弘在驚覺住家失火後,未及自系爭房屋1 樓大門逃生,而受困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雖幸運獲救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急診,惟因遭濃煙嚴重嗆傷,在家休養達10天皆無法外出工作,生活起居亦需家人照顧、協助,嗣於104 年5 月12日回診,仍有氣體、燻煙或蒸氣之毒性作用,並經胸腔X 光檢查發現有肺浸潤之現象,且因而對火源及黑暗等存有餘悸,迄今仍不敢獨自面對黑暗空間,夜裡只能開燈入睡,身體健康與精神所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因惡火全數燒燬,致原告暘晟公司財產損失425 萬9698元(詳如附表1 所示)、原告徐金良所有之住家財產損失154 萬1017元(詳如附表2 所示)。另因系爭房屋燒燬,原告徐金良、徐松弘需短期外宿旅館,並於另覓租屋處後搬遷,致原告徐金良受有額外支出5 萬4000元(含搬遷費用1 萬8000元、外宿旅館費用3 萬6000元)之損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等,皆因而蒙受重大損害(以下簡稱本件火災事故)。
㈡、系爭變壓器爆炸起火,雖係起因於地震搖晃所造成的內部電線短路,然一般縱內部電線短路,若變壓器內的保險絲設計有發揮正常功能,在電線短路後逐漸升溫的過程中熔斷,則會中斷供電,使溫度不再升高。本件火災事故即係因短路後保險絲並未正常發揮效用而持續供電,變壓器內部溫度及壓力均不斷升高,導致變壓器外殼承受不了高壓而爆裂,高溫的絕緣油也自變壓器爆裂缺口噴射到系爭房屋內,並於屋內繼續爆炸燃燒。故地震雖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惟本件火災事故絕非單純之地震天災所造成。本件火災事故曾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並出具104 年5 月
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縱使上開鑑定結果及理由當中,有關絕緣油未注滿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係屬誤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惟就鑑定理由中提到,被告台電公司明知高壓側1 次測套管極易異常,並於100 年後採購之變壓器加裝絕緣遮罩作為保護,卻未就系爭變壓器等早先採購之變壓器召回或至少加裝絕緣裝置,反而徒使系爭變壓器高壓側1 次測套管之異常風險持續存在,其管理維護顯有疏失。是以系爭鑑定書並非僅以絕緣油未注滿一事認定被告有疏失,尚指出其他顯為被告疏失之事由,應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仍係基於充足且正確之事證所作成,尚屬可採。再根據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4 月20日新北市○○區○○街○○○○○號前亭置式變壓器火災原因分析報告(以下簡稱系爭分析報告)可知,專業鑑定意見認為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間絕緣距離不足、系爭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事實,亦皆可能為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
㈢、基此,被告對系爭變壓器應有所有權,為民法第191 條規定所稱「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又被告經營之供電事業,應屬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稱之危險工作,且透過設置變壓器於民宅相鄰處所等方式,提供並販賣電能,亦應屬於同法所稱「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故被告皆應為本件火災事故所致損害之賠償主體。復觀之被告台電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3 章第3 節第21條有關責任分界點之規定,可見其對轄區供電變壓器亦有管理保養之責,自應有維護系爭變壓器,確保其無安全上危險、不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法定義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使系爭變壓器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變壓器內部保險絲功能完全喪失,並有前述諸多缺失,造成防護措施均未作用,且又設置於與民宅近乎相鄰之處,豈非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罔顧,自應符合民法第191 條規定所稱之保管欠缺及民法第
191 條之3 規定之「損害係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前揭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變壓器設置有後援型限流熔絲及過載保護熔絲等提供保護,且無設置、管理上缺失,並已依法定期巡視,而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故對於本件火災事故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應提出系爭變壓器之原廠構造、安全裝置設計等證據,並證明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確實已經發揮效用而熔斷,其辯解始為可採。況依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變壓器仍有正常供電,數秒後該監視器始斷電,監視畫面才轉黑,足認被告所稱饋線已跳脫停電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變壓器已因不合乎設置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綠色產業課核定為危險、不合格之亭置式變電箱,並已函請被告台電公司遷移改善,被告台電公司亦允諾將會移除,足見系爭變壓器設置保管確有欠缺。另變壓器箱體是否固定、基座枕木是否腐朽,皆為外觀上即可判斷之缺失,且依照被告之巡檢缺失項目列表可知,「屋外者(變壓器)箱體與基礎固定有異常」亦屬檢查並應記錄之項目之一,被告僅提出103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103 年12月配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表及103 年12月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與電業法第42條規定即有不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巡檢項目確有徹底執行,亦無足改變系爭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以及變壓器基座枕木腐朽之事實。再者,上開被告提出之文件更無法證明其他變壓器也同樣有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缺失,則被告所稱本件火災事故僅屬偶然云云,仍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製作系爭分析報告之鑑定人朱少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乃屬臆測,且有倒因為果、前後矛盾等瑕疵云云。然朱少龍係根據其擔任電器火災原因調查及鑑定達22年、就變壓器事故火災分析也參與至少有10幾件之專業經驗,方判定被告於100 年以後所製造之變壓器因絕緣距離問題而有變更設計。被告稱朱少龍之意思為104 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後始變更設計,顯係誤解其真意。又被告拒不提出變壓器內部尺寸詳細規格,故朱少龍說明其係由系爭鑑定書內之資料及照片判斷,當屬合理,何來矛盾。另就箱體應否固定,朱少龍亦係依其專業鑑定經驗認定箱體應固定於枕木之上,以避免地震時搖晃程度加劇。被告固辯稱亭置式變壓器材料依84年單相小型亭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92年、95年、99年、104 年被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均未要求變壓器箱體應固定,且變壓器箱體本即不應固定,否則將有共振疑慮云云。然前揭採購規範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設計,作為發標採購亭置式變壓器時,要求投標廠商所設計產品應符合之最低標準,均屬於變壓器與內部零件規格層面之規範,顯然與變壓器之安裝、安裝時的耐震措施等,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提出前揭採購規範,欲證明系爭變壓器無需固定於枕木上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又觀之84年單相小型亭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有圖示顯示為16mm螺栓規格,被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亦均要求變壓器外殼應有螺栓槽或螺栓孔之設計,其一設置在外殼兩側,以供吊裝搬動之用,其一則要求在變壓器外殼底面應裝設底座,且兩側底座應設計有螺栓孔,供搬運及安裝,顯然上開
2 種設計位置、用途等都不相同。而就底座要求螺栓孔,不論是為了搬運或安裝,皆是要將變壓器箱體固定在車輛或亭置式平台上,非如被告所稱僅是為了吊裝,否則從底部吊裝搬動顯然會導致變壓器箱體不平穩、甚至翻轉,與一般邏輯及物理特性顯然不符。又倘變壓器箱體無需固定,則何須在箱體與基座上設計螺栓固定用之開口,被告又何須在巡檢缺失項目表中加入「屋外者(變壓器)箱體與基礎固定有異常」之檢查項目。況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至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拍照取證,現場新裝設之亭置式變壓器箱體,已經透過螺栓固定於基座上,益見被告上開辯詞僅為臨訟杜撰,系爭變壓器箱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未固定於基座上並無正當性基礎,更非被告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係被告於巡檢過程中所漏未發現之瑕疵。另除上開問題外,經審閱前揭採購規範後,尚發現84年單相小型亭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有要求變壓器外殼應可承受壓力不變形,92年被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亦載明「變壓器外殼由本體外殼、接線箱、門檻及散熱器(必要時)組成,其應能承受外物碰撞和因故障所引起之異常壓力」等語,則為何系爭變壓器箱體外殼,會在內部故障短路後,因承受不了內部氣壓絕緣油汽化壓力而破裂,並從破裂開口噴出沸騰狀態下的絕緣油,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變壓器外殼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亦非無疑。
㈥、另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因系爭房屋內受到燒燬之財產、物品,難由火吻後之外觀判斷其價值,而其原始購買單據同樣在本件火災事故中遭到惡火燒盡,已無法再透過提供單據之方式證明。又原告暘晟公司之無體財產部分,因有諸多與學術研究機關共同進行研發計畫之過程或成果,以紙本或電磁紀錄方式保存在系爭房屋2 樓之原告暘晟公司辦公室內,同樣付之一炬,經確認毫無還原之可能,原告暘晟公司就此部分損害亦難以估計。再者,尚應審酌原告暘晟公司之資本額為600 萬元,而原告暘晟公司之一切有體、無體財產皆於本件火災事故中滅失等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費用單據及原告暘晟公司之資本額與無體財產損害等,酌定損害之數額,以減輕原告就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利權利不致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全然無法實現。此外,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之莊雲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莊蘇惠敏及其子莊惟人據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消字第21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判決命被告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莊蘇惠敏與莊惟人160 萬8805元、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暘晟公司425 萬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金良159 萬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松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並無規範亭置式變壓器與住戶之距離,亦無制定變壓器應以螺栓固定於高台上之規定,且系爭變壓器外殼已執行接地,具備足夠之安全保護。又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並作成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或無缺失明細表,此有103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103 年12月配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表及103 年12月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等資料可資參照。此外,系爭變壓器設置有後援型限流熔絲、過載保護熔絲等設備作為保護,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熔斷,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保管並無任何疏失。況被告既依法定期巡視系爭變壓器,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無須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定期巡視系爭變壓器之行為有業務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然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全台約有1 萬具同類型之亭置式變壓器,並未因地震搖晃而造成與本件火災事故類似之情形,同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內所架設之亭置式變壓器中,亦未發生上開情況。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及經驗法則,縱使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但在同一條件、同一環境及被告員工同一定期巡視行為之下,其餘亭置式變壓器並未發生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相同結果,故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僅屬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變壓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
㈡、又變壓器有洩油孔存在,惟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員並未發現,足見系爭鑑定書之意見為錯誤。再依作成系爭鑑定書之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偵查中作證之內容可知,系爭鑑定書之作成無非係出自於製作者之主觀臆測,鑑定內容與事實相去甚遠,其可信性甚低,原告執系爭鑑定書作為其主張依據之一,顯屬無稽。至系爭分析報告係以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為基準所製作,其內容自亦有誤。另鑑定人朱少龍於臺北地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變壓器確有絕緣距離不足的問題云云,然被告於採購變壓器時,係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將所需要變壓器需求提供投標廠商,廠商得標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自行配置符合被告需求之變壓器。是以被告每一階段所採購之變壓器,其內部裝置或配備或有不同,但其效能則無二致,尤其在絕緣效能的安全要求下,更不可能有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閃絡的結果。況自84年
3 月被告使用此款變壓器起,迄今已有23年,全台各地共有數十萬台此款變壓器,但從未發生所謂絕緣距離不足而閃絡情況。
㈢、又本件火災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97之變壓器係在100 年採用,二者時間先後不同,是以朱少龍所稱「本案確實有絕緣距離不足的問題,所以台電才會在後來的變壓器當中加裝絕緣遮罩強化絕緣」等語,顯然倒果為因。再細繹朱少龍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所指閃絡發生原因之絕緣距離不足,顯非指變壓器原設計製造時即存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而係指絕緣距離改變。申言之,倘若閃絡所引起之變壓器爆炸係來自於地震所引起之絕緣距離改變,則此意外狀況是否即可歸諸於系爭變壓器未有所謂「絕緣套管」保護所致?倘是,何以全台數十萬台同型式變壓器自84年3 月起使用迄今,歷經921 地震等震度大小不一之地震時,未聽聞有變壓器爆炸之事?又系爭變壓器爆炸時,為何半徑500 公尺範圍內的其他變壓器未發生爆炸?由此亦可證,有無絕緣套管並非變壓器發生爆炸之絕對原因,朱少龍之證述並不實在。此外,朱少龍之陳述內容更與其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相矛盾,且其先稱僅負責火災證物鑑定,不負責變壓器產品製造等語,嗣又對非本件火災事故之變壓器內部配置為意見之表述,顯已悖離其前開所述。況朱少龍亦自承在被告未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前,無從就變壓器內部是否空間侷促此問題回覆,則同樣道理,在被告未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前,朱少龍何以可就套管井及線圈等相對應關係表示意見?足見朱少龍之陳述反覆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之住家損失清單、公司損失清單均為私文書,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而非經由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鑑定,實無證據能力。原告未就其損害提出證明,被告予以否認。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所購置之各項物品,被告並不否認其事實,惟原告仍需證明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有該同款或同類型物品。另原告徐金良稱其因系爭房屋燒毀,需短期外宿旅館,共計花費5 萬4000元云云,惟亦無提出相關單據,無疑是空口白話,難認可採。況原告徐金良、徐松弘本即租住於該處,除或受有體傷、物品燒損之損害外,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得免除之租金付出與另租住他處之支出,兩者已互相抵銷,故自無受有另租住他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被告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2 樓旁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導致系爭房屋1 至4 樓屋內物品燒燬,造成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均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並有本院卷一第197 至385 頁所附之系爭鑑定書1 份為證】。
㈡、本件火災事故經告訴人即原告徐松弘、莊惟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86號、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異議後,業經發回續查(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並有本院卷一第175 至188 頁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
㈢、本件火災事故所生另案訴訟業於107 年9 月14日判決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莊蘇惠敏160 萬8805元本息、賠償莊惟人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有本院卷二第241 至257 頁所附之臺北地院106 年度消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變壓器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變壓器於前揭時、地爆炸,侵害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侵害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之部分為無理由: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核屬被告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是依前揭說明,僅係為謀訴訟上之便利,而就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單獨涉訟時,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實則,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既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自屬單一法人格,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被告台電公司承受而得由被告台電公司行使負擔,原告自無向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起訴而由被告共同涉訟之必要。況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僅係銜被告台電公司之命而為被告台電公司所為亭置式變壓器設置工作之執行機構,亦難認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為系爭變壓器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原告起訴向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求償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變壓器: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
,並於104 年5 月1 日製作完成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
197 至385 頁):①就「起火戶研判」部分,系爭鑑定書載明:「1、本案火
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按:即系爭房屋)及戶外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按:即系爭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顯示本案火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及戶外東側亭置式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5、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忠孝街51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北側變壓器最先起火燃燒,現場針對該處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外殼靠西北側轉角直線由內向外爆(裂)開,其內部已燒損、泛黑,且已向西北側傾斜,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故本案起火戶位於○○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附近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205 頁)。
②就「起火處所研判」部分,系爭鑑定書載明:「1、…(
1)…火勢係由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鐵製平台北半段向下撥及所致。(2)…火勢係由亭置式變壓器上方北側變壓器內部最先起火燃燒,致使內部產生火源及大量高壓熱能,藉由鐵皮外殼較脆弱處所釋放,該鐵皮外殼靠西北側直線轉角由內向外爆(裂)開,變電器內部火源及高壓熱能朝51號2 樓屋內及地面噴灑所致。2、…經拆除該2 座變壓器其底部鐵製平台靠北側已燒損、變形(色),部分已燒穿(破),且附著大量油漬,經切除爆(裂)開之變電器外殼,其鐵殼內部絕緣油均已流失,該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已燒熔(斷),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以及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1 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③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系爭鑑定書載明:「1、經現
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2、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臺電裝設之亭置式變壓器約4.7M高上方變壓器,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痕跡,另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3、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經現場勘驗附近建築物均為4 層樓高建築物,該變電器頂部約5.3M高,民眾任意丟棄菸蒂極可能掉落於該處,然該變壓器外層有0.5cm 厚之鐵皮包覆,內部尚有絕緣油隔離,且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 『…一般火勢不容易……煙蒂的溫度不會造成爆炸…』,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4、…現場尋獲高壓測側之1 次測套管B管電源線接頭燒熔(斷)情形即為本案災因,本案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源因後,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
④就「結論」部分,系爭鑑定書載明:「新北市○○區○○
街○○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其起火(戶)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⑤足見系爭鑑定書認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處所為系爭
房屋東南側之系爭變壓器上方,靠近北側該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引燃所致,並排除係由起火處自燃、外力介入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⒉又新北地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就
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亦據該署於
107 年3 月8 日製作完成系爭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9 頁):
①關於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研判如下:「一、亭置式變壓器屬
油浸式變壓器,容器內盛裝大量絕緣油作為絕緣及冷卻之用,絕緣油成分多為礦物油。當變壓器內部產生線路相對地或相間的短路故障時,會產生高達攝氏數仟度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傳遞給絕緣油,此時絕緣油因電弧高溫發生熱分解,產生氫氣、甲烷、乙炔及乙烯等可燃性氣體,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急速升高;當高溫氣體來不及由釋壓閥釋放時,將使得內部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之壓力,造成外殼爆裂;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在變壓器內部時因空氣量不足,無法達到燃燒條件,然一旦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噴出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巨大火球,此種火災爆炸型態稱為沸騰液體膨脹蒸氣爆炸(BLEVE, Boiling LiquidExpanding Vapor Explosion )。本案變壓器西北側轉角之爆裂開口對○○○區○○街○○號2 樓…,受變壓器爆裂之影響隨即造成該戶起火及火勢蔓延擴大。二、本案現場亭置式變壓器靠西北側直線轉角呈現由內向外爆裂開之現象,其內部已燒損…;由拆解之變壓器發現高壓1 次側套管井內部A 、B 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 套管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現象…;變壓器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靠B 套管井銅導體處附近亦有受電弧燒熔痕跡…等情形,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形,顯示本案變壓器內部僅有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處之間曾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三、變壓器內部1 次側B 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外層頂部之間…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1 次側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似有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可能導致絕緣距離有限。再者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為利於鐵心高度之誤差調整,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若固定螺栓鬆動,遇地震時易造成鐵心位移,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即可能產生閃絡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487 頁)。②關於「結論」部分載明:「六、結論:本案亭置式變壓器
爆炸起火原因,研判係因變壓器內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由於安裝空間侷促,造成高壓
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之間絕緣距離有限,且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另變壓器內絕緣油液面的搖晃、及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
③足見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所之
研判,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至系爭分析報告係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受燒程度、訪談關係人、採集現場之跡證、系爭鑑定書內容等事項及變壓器受損鑑定報告之資料進行分析,綜合研判而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變壓器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即起火原因為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之情況,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並經鑑定人朱少龍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7 頁)。經核系爭分析報告之意見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⒊準此,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為系爭變壓器,且本件火災
事故之原因應以系爭分析報告之鑑定意見為據,即因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而引燃所造成。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2 樓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因被告
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2 樓旁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導致本件火災事故,造成系爭房屋1 至4 樓屋內物品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均遭侵害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徐松弘主張本件火災事故致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亦堪認可採。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因系爭變壓器爆炸而受侵害,即應推定所有權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且該設置、保管之欠缺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結果,而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舉證證明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造成,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始得免責。又依系爭分析報告所載之前述內容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之情況,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等情,經核顯係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設置、保管有欠缺之瑕疵所致,亦即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未善為設置、保管,致系爭變壓器發生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本件火災事故,導致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均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台電公司如未能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造成,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台電公司雖辯稱:其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線
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並作成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或無缺失明細表,且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其對系爭變壓器已善盡一切管理責任,並無任何設置或保管缺失云云,並提出103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103 年12月配變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表、103 年12月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頁)。惟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派員定期巡檢系爭變壓器等情事,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分析報告所載及鑑定人朱少龍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等內容,所呈現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情況下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缺失。被告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應無可採。被告台電公司另辯稱:其餘亭置式變壓器並未發生與系爭變壓器相同之結果,故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餘亭置式變壓器未發生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相同結果,若係設置位置不同,或係使用零件、材料不同等,原因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並不足以排除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壓器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責任,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⒋準此,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未妥善為設置、保管,
致系爭變壓器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均受有損害。被告台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自應對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暘晟公司:
原告暘晟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如附表
1 所示之損失清單所載共計425 萬9698元等情,惟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 年6 月費用明細1 份、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 、397 、427 、
429 頁)。觀之上開費用明細記載室內電話移設費1000元、數據機賠償費1286元及接線設定費476 元,應屬附表1 項目
2 之損害填補費用;而上開統一發票記載電腦主機4 萬8900元、電腦螢幕2 萬8095元、筆記型電腦4 萬6667元,則核屬附表1 項目8 之公司資產損害填補費用。至附表1 所載之其他損害項目,原告暘晟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已難遽認確有該等損害存在(例如:台幣現鈔、美金現鈔、提貨券,是否有此損害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縱有該等損害存在但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例如:公司證件文件補發、電腦軟體、資產損失等,雖屬依常情會置於辦公室而遭燒燬之物,但均非不得提出重新購買之單據供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準此,原告暘晟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僅能以其所提出之單據為憑計算,共計13萬2607元【計算式:1000+1286+476+51345 +29500 +49000 =132607】。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原告徐金良:
原告徐金良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如附表2所示之損失清單所載154 萬1017元及搬遷費用1 萬8000元、臨時住宿費用3 萬6000元,共計159 萬5017元等情,惟僅提出商品收件聯2 紙、統一發票1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99 、401 、419 、421 、423 、425 頁),而只能證明汽車維修費用8 萬8617元、印表機7990元、相機2 萬2980元、電視機7 萬2900元、儲存裝置(含隨身碟、記憶卡)179 元、229 元、459 元、199 元、眼鏡4500元、9000元、洗衣機
1 萬7900元、搬遷費用7350元之損害。原告徐金良雖又主張依系爭鑑定書所附之平面圖與照片顯示,尚有機車、桌上型電腦、電腦桌、冰箱、洗衣機、烘乾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亦遭燒燬云云。惟上開物品均非不得提出重新購買之單據供參,自不能認為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至附表2 所載之其他損害項目,原告徐金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已難遽認確有該等損害存在(例如:油畫、電磁爐、繪圖專用螢幕、除濕箱、相機、觀音玉佛、玉如意、藝術品、古董、顯微鏡、茶具、郵票,是否有此損害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縱有該等損害存在但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例如:傳真機、電風扇、光碟機、打字機、文具、鐵櫃、衣櫃、床具、床罩、棉被、枕頭、置物櫃、電腦桌、書桌、流理台等,雖屬依常情會置於住宅而遭燒燬之物,但均非不得提出重新購買之單據供參),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徐金良另主張之臨時住宿費用3 萬6000元,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準此,原告徐金良所受財產上損害,僅能以其所提出之單據為憑計算,共計23萬2303元【計算式:88617+7990+22980 +72900 +179 +229 +459 +199 +4500+9000+17900 +7350=232303】。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徐松弘:
①原告徐松弘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濃煙重嗆傷,經急、
門診治療,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亦需家人照顧,而請求身體健康暨精神所生損害共計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徐松弘因「氣體、燻煙或爭氣之毒性作用」導致呼吸窘迫,而於104 年
4 月20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4 年5 月12日門診追蹤,經胸腔X 光檢查發現肺浸潤現象等節,固堪認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遭侵害,非無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徐松弘就其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僅泛稱無法工作及需人照顧,而未詳予說明各該損害項目之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憑,自無從認定財產上之損害而未能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
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既因本件火災事故而遭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徐松弘因氣體、燻煙或爭氣之毒性作用導致呼吸窘迫,並有肺浸潤之現象,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徐松弘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9萬900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被告台電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400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30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松弘就本件火災事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而為請求,就前揭經准許之
部分,本院毋庸贅予審究;至就前揭未經准許之部分,既係未舉證證明損害或其數額,自無為相異判斷之餘地,此部分請求仍無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壓器未妥為設置、保管,致系爭變壓器引燃延燒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原告徐松弘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均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原告暘晟公司13萬2607元、給付原告徐金良23萬2303元、給付原告徐松弘10萬元,及自106 年
5 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台電公司,有本院卷一第6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台電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