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陳俊毓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郭天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7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天宇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而結識原告陳俊毓,並得知陳俊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下稱槍砲案件),陳俊毓因此憂心焦慮,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茶房,向原告陳俊毓謊稱:伊有管道可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在最高法院獲判無罪,並需要疏通費用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郭天宇。㈡於101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郭天宇當時經營之大泰蔘藥行(址設:宜蘭縣○○鎮○○街○ 號),向原告陳俊毓誆稱:因擔心被人跟蹤,所以要出國與法官接洽討論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需要旅費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郭天宇。

㈢於101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原告陳俊毓訛稱:要給6 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每人100 萬元,需用600 萬元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

0 萬元予被告郭天宇。㈣於102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原告陳俊毓偽稱:要出國與法官再度接洽確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收到100 萬元後是否都沒問題,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郭天宇。㈤於102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原告陳俊毓詐稱:要給4 位分案及送文人員每人20萬元,需用80萬元,使原告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郭天宇。㈥於102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謊稱:要出國與法官接洽確認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是否確實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㈦於102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原告陳俊毓謊稱:伊需借款100 萬元供周轉,若原告陳俊毓不借款,就無心幫原告陳俊毓關心、追蹤原告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於最高法院之進度云云,使原告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郭天宇。原告陸續交付860 萬元予被告,後經發現有詐,提出詐欺罪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雖歸還原告24萬元,惟仍有836 萬元尚未賠償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2 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抗辯,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36 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參本院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