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蔡乾和 應受送達處所:
被 告 王旭陞
李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嗣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再抗告裁定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再抗告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