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李麗菁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林坤德
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洪家妮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雅如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德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坤德、陳彥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坤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星漾酒店,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5 包後,邀約友人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10時許,至其與被告廖有得、陳彥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2樓租屋處,為李路(已歿)慶生。被告林坤德將前開購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後,無償提供被告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洪家妮(以下簡稱被告劉進傑等7 人)及李路飲用,亦無償提供被告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及李路吸食含愷他命之香菸。惟李路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施用上開毒品而身體不適,並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被告林坤德知悉其提供李路施用之香菸含有愷他命成分及上開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且其自身亦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將其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李路送醫急救,而僅安撫、壓制李路,並由被告洪家妮提供本身日常服用之安眠藥1 顆予李路服用,遲至103 年12月10日上午
9 時3 分許,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李路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李路仍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6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伴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下簡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林坤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9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為有罪判決(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另被告與李路共同吸食毒品,於李路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時,竟未立即將李路送醫,反而壓制李路,甚至餵食安眠藥,導致李路死亡,是以被告劉進傑等7 人與被告林坤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為李路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 萬2773元。②殯葬費用56萬4610元:含治喪費用32萬7610元及納骨塔費用23萬7000元。③扶養費用489 萬7695元:原告係於00年出生,
103 年時為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女性49歲之平均餘命為36.39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9512元,則每年為23萬4144元,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共計請求扶養費用為489 萬7695元【計算式:234144×20.0000000=0000000】。④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原告為李路之母,自李路出生時起,即撫育教養其至成人,親子情感濃厚。豈料,竟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天人永別,無法再為相聚。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令原告悲傷至極。是就原告之精神上重大苦痛,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947 萬5078元【計算式:12773 +56461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 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坤德、陳彥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洪家妮則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部分:李路為事發當日之壽星,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均是受李路之邀方前往,對於實際狀況不了解,亦無脅迫李路吸食毒品,不能僅因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斯時均在場,即謂須同負賠償責任。渠等當時會壓制李路,係因李路欲從20幾層樓高處往下跳。況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於本件刑案中亦均未被起訴等語。
㈡、被告洪家妮部分:被告洪家妮對於被告林坤德要提供毒品予李路食用一事,事先並不知悉而難謂有何認識,更遑論與被告林坤德事前有何共同謀議,自不屬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另被告洪家妮亦未提供被告林坤德導致李路死亡結果行為之任何幫助,使其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洪家妮客觀上之行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13 號判決意旨,被告洪家妮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僅被告林坤德須負過失致死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妮與被告林坤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洪家妮所否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家妮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洪家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坤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於103 年12月8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星漾酒店,以4500元、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5 包後,邀約友人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10時許,至其與被告廖有得、陳彥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2樓租屋處,為李路慶生。
被告林坤德將前開購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後,無償提供被告劉進傑等7 人及李路飲用,復同時提供被告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及李路吸食含愷他命之香菸。惟李路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施用上開毒品而身體不適,並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被告林坤德知悉其提供予李路施用之香菸含有愷他命成分及上開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且其自身亦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將其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李路送醫急救,而僅安撫、壓制李路,並由被告洪家妮提供本身日常服用之安眠藥1 顆予李路服用,遲至
103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 分許,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李路送往臺北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李路仍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6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伴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為被告林坤德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卷第42、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104 年3 月2 日北總急字第1040005002號函、新北地檢署103 年12月15日檢驗報告書、104 年6 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8 月13日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5 日103 醫剖字第1031105063號解剖報告書、104 年2 月5 日103 醫鑑字第1031105163號鑑定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 份、現場照片14張、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相驗照片19張、解剖照片29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68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5頁、第22至26頁、第58至63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4 至176 頁、第185 至
19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4 至211 頁、第214 頁、第
217 至224 頁、第226 至232 頁、第258 頁、第260 頁)。又被告林坤德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9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坤德犯轉讓禁藥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林坤德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坤德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進傑等7 人與李路共同吸食毒品,於李路出
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之時,竟未立即將李路送醫,反而壓制李路,甚至餵食安眠藥,導致李路死亡,渠等與被告林坤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則為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洪家妮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如行為人之危險前行為造成被害人陷於危險,即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不具「保證人地位」之人,其不作為即難認違反作為義務而無違法性可言,亦無成立侵權責任。經查,被告洪家妮於李路吸食毒品後產生異常反應時有提供安眠藥予李路服用,其餘被告有壓制之行為等節,固為被告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洪家妮坦認不諱(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第12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惟被告劉進傑等7 人並非提供毒品予李路吸食之人,自難僅因被告劉進傑等7 人斯時均有在場即逕謂有保護救助之作為義務,且渠等壓制李路之行為,究係避免李路自殘抑或阻止其就醫,均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劉進傑等7 人有何作為義務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進傑等7 人壓制被告、未即時將李路送醫急救,尚難遽認有何違法而不構成不作為之加害行為,當無疑義。又觀之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路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伴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卷第258 頁),亦難逕認被告洪家妮提供安眠藥予李路服用之行為與李路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被告劉進傑等7 人即時將李路送醫急救,是否即能防止李路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非毫無疑問。遑論被告劉進傑等7 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準此,依原告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劉進傑等7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當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路因被告林坤德之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被告林坤德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萬2773元、殯葬費用56萬4610元、扶養費用489 萬7695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277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且未據被告林坤德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屬實。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李路死亡而受有額外支出殯葬費用56萬4610元【計算式:327610+237000=564610】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收款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 至6 頁),核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據被告林坤德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可採。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7 頁),足見李路於103 年12月10日死亡時,原告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6.39 年(見本院附民卷第
7 頁)。復參酌原告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廠務、會計兼行政主任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兼衡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堪認原告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李路扶養之年限,尚有20.39 年【計算式:36.39 -(65-49)=20.39 】。原告主張以36.39 年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
⑵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林坤德爭執或抗辯,自屬合理、妥適。又原告已離婚而現無配偶,此觀其戶籍資料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且原告僅有李路1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則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僅李路1 人。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20.39 年之扶養費用應為335 萬851 元【計算式:〔(19512 ×12)×14.00000000 +(19512 ×12)×0.39×(14.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廠務、會計兼行政主任等工作,現因傷療養中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被告林坤德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相驗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林坤德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 萬8717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林坤德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8萬8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又原告為李路之母,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原告離婚後,李路均係由其扶養,亦據其陳明無訛(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1 萬2773元、殯葬費用56萬4610元、扶養費用335 萬
85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542 萬8234元【計算式:12773 +56461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李路之身分法益(母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坤德固無償提供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及含愷他命之香菸供李路飲用及吸食,並導致李路死亡,而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惟依被告洪家妮、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所述,李路明知上開咖啡及香菸分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及愷他命成分,為助興自願飲用及吸食(見相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堪認李路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路及被告林坤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林坤德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以被告林坤德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林坤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271 萬4117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德給付
271 萬4117元,及自105 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9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林坤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坤德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