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董彥

董梁董伯英林勝利(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勝利、董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空,並將該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勝利、董梁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利、董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勝利、董梁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忠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梅家樹,梅家樹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113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董彥、董梁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並連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董彥、董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董彥、董梁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81 元;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董伯英、林勝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勝利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81 元;㈢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系爭房屋本身外)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給付原告61萬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81 元;⒋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被告董伯英、林勝利為被告,乃基於其等亦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被告董彥、董梁拆除系爭房屋之聲明為減縮,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董伯英、林勝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早年係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

署管理並撥借予審計部使用,審計部並將系爭房地借與當時員工即被告林勝利使用,被告林勝利則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訴外人即被告董伯英之妻、被告董彥及董梁之母陳澄清(已歿),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於陳澄清過世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由董伯英、董彥及董梁繼承。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於83年7 月19日函請審計部儘速歸還系爭房地,審計部於83年7 月26日簡便行文覆稱:「鑒於貴署撥借戴繼聖等七員宿舍乙案,經查各該員等皆已退休或離職,請逕依有關法令處理。」,系爭房地管理機關改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9年8 月27日國聯政公字第0990001134號函請審計部儘速歸還系爭房地,審計部於99年10月6 日函覆,再次函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借用人均已退休或離職,請逕依有關法令處理。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雖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林勝利與審計部間,然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將系爭房屋撥借予審計部使用,撥借關係已經終止,而審計部行文請原告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故原告代理審計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終止後,間接占有人被告林勝利為無權占有,直接占有人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亦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標準計算,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勝利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981 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給付自100 年12月至105 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萬1,105 元,及請求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

981 元。㈡對被告董彥及董梁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林勝利與審計部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代理終止後,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方得計算;另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故此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之問題(釋字第104 及167 號),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被告董彥及董梁自承系爭房地於75年4 月間由陳澄清向被告

林勝利承租,且承租當時不知系爭房地產權屬軍方營舍,故顯然陳澄清自始並未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此觀依80年11月21日陳澄清所發函文第4 頁第4 行載:「軍眷自租住房屋迄今己達三年七個月之久,租金經未拖欠且無訂有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為無限期租賃。」等語,可知陳澄清、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均以與被告林勝利間不定期租賃意思為占用;另依80年11月21日陳澄清所發函文末頁第4 行所載:「恩請轉嗣於聯勤總司令部迅將審計部之租借令撤銷依例仍優先照顧現役軍人之眷屬及現住戶而分配租借予軍眷(即被告董彥之母陳澄清)。」、105 年12月20日被告董彥所發函文記載:「二、…屆時返還房地後原始住戶優先承租(購)之權是否以返還前(尚未返還遷出)之戶籍相關資料佐證,亦或貴署可直接冊列通知,乞請釋疑」,均可見陳澄清、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自80年迄105 年均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國有,並向行政機關陳情望能承租系爭房屋,顯見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無適用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況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在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管有,其等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不足採。

㈢倘認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否認)

,則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仍得備位聲明請求其等遷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系爭房屋本身外),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連同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勝利翌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81 元。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系爭房屋本身外)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給付原告61萬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81 元。⑷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彥、董梁則以:㈠陳澄清為被告董彥、董梁之母,因家無眷舍不得已於75年4

月間向審計部職員即被告林勝利承租系爭房屋,然承租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產權屬於軍方營舍,是被告林勝利違法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澄清,陳澄清及被告(當時均年幼)事前不知情。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80年間因附近相同營舍鄰居為改建房屋一事提出土地謄本,被告一家始知系爭房屋屬於軍方所有,故於80年10月間向系爭房屋列管機關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陳情,欲租用系爭房屋,然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系爭房屋為軍方產權,不租不借為由拒絕。當時陳澄清以被告董彥當時為現役軍人為由,提出以眷舍現住戶之名義,希望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承購系爭房屋,抑或是直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被告董彥,惟俱不得要領。

㈡陳澄清請求繼續租用、請求價購、請求分配其子董彥之要求

皆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該房地為審計部使用,本部不便處理之情形……台端申請租借公有土地使用,本部雖甚表同情,然限於法令,歉難照辦」等由拒絕,自80年至81年3 月間陳澄清一再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陳情,甚至為避免無償占用爭議,而將租金9,000 元寄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僅是希望軍方得以寬容處理本案不令身為軍人以及其眷屬者遭致無家可歸之窘境。幸而,自81年3 月底後再無收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要求搬離之通知,以為軍方體諒被告一家既屬軍眷、強令其搬離恐有流離失所之困頓,故特暫不予處置。詎料,事隔幾近24年,於104 年2 月間原告聲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諭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雙方於12月中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更於105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被告一家人於75年4 月29日占

有起算至今已逾20年,依法被告已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何況原告亦早於80年明知被告之占有為無權卻容忍之,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遷讓房屋:

⒈系爭房屋因興建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始終查無建號登記

,被告一家人早於75年4 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由被告董彥、董梁之戶籍謄本中載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號」、「記事:原住台北縣○○市○○里○○鄰○○路○○巷○○號2 樓民國75年4 月29日遷入」可稽,嗣後被告董彥已有遷出並有搬離系爭房屋而並未居住之事實,然被告董梁卻始終未曾遷出戶籍於系爭房屋,由75年4 月29日迄今早已逾20年,依民法一般不動產時效取得規定被告董梁已可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⒉早於80年間系爭房屋當時之列管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曾以

「公有眷舍、不租不借」為由,請求被告一家搬離該址,惟經陳澄清一再陳情後,於81年3 月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無再通知被告一家搬離,顯見軍方亦有默認容忍被告一家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況且由81年3 月底迄今亦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48 條、第769 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被告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權,並無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㈣被告董彥曾於75年4 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事實上

於98年以前即遷出,僅遲至103 年8 月1 日始辦理遷移戶籍至他址,直至105 年9 月19日復遷入系爭房屋,然被告董彥自98年迄今均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現住臺北市○○○路○ 段○ 號),被告董伯英年約80餘歲,已癱瘓10幾年,均與被告董彥同住,被告董伯英、董彥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所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從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董伯英、林勝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其撥借系爭房屋予審計部之關係已經終止,且其已代理審計部終止審計部與被告林勝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董彥、董梁雖未否認其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董梁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就其等應否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次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董彥、董梁雖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見重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然斯時兩造尚有和解意願,原告並請求待其內部簽核後再定期辯論(見重訴字卷第132 頁),而嗣原告內部簽核完成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仍須向被告請求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可和解,惟未經被告董彥、董梁之同意(見重訴字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是被告董彥、董梁曾表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等語,應僅係兩造於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而非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不得以此為被告董彥、董梁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管理,而系爭房地雖曾撥借予審計

部,審計部並提供予被告林勝利作為宿舍使用,然該撥借關係業已終止,且原告已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代理審計部向被告林勝利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83年7 月19日薪錚字第4197號函、審計部83年7 月26日貳字簡便行文表、審計部99年10月6 日台審部總字第0990000622號函,及將前開書狀公示送達被告林勝利之新聞紙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經核審計部先後以上揭函文表示被告林勝利已退休,並請原告逕依規定處理,堪認該部已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撥借關係,並同意原告全權處理之意思,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代理審計部向被告林勝利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審計部與被告林勝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陳澄清前向被告林勝利承租系爭房地,並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語,為被告董彥、董梁所不爭執,且有其等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1年1 月28日(81)莒映字第0200號、81年3 月13日(81)莒映字第0559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林勝利與審計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如前所述,被告林勝利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惟其與陳澄清或陳澄清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事證可認業已終止,其仍為系爭房地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董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見重訴字卷第132 頁),而被告林勝利本不得將審計部提供其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被告董梁縱已繼承陳澄清與被告林勝利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董梁自系爭房屋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而被告董梁固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物上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被告董梁並無可能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審計部雖於83年間以前開函覆請聯合勤務司令部財務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然其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聯合勤務司令部財務署,且聯合勤務司令部財務署亦無同意審計部以此方式即生合法終止該撥借關係之表示,難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即可開始行使,依審計部99年間以前開函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表示被告林勝利業已退休,原告始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觀之,該撥借關係最早應於99年間始經原告同意終止,則原告係於105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董梁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是被告董梁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董彥、董伯英繼承陳澄清與被告陳勝利間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其等為直接占有人,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直接占有乃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並非可繼承取得,而被告董彥、董伯英雖現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69頁、第103 頁),惟設籍僅為戶籍上之登記,尚無從推論其等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被告董彥辯稱其自99年6 月15日起即承租他址與被告董伯英共同居住,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93 頁),經核無訛,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董彥、董伯英有實際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難認被告董彥、董伯英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董彥、董伯英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

㈢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勝利、董梁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如前所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勝利、董梁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董彥、董伯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董彥、董伯英並非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其等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400元,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06406988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99 頁),而系爭土地鄰近永安市場捷運站,交通便利,且附近有四號公園、永和國小、復興商工,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有原告提出網路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經審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按其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利、董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1,185 元(計算式:44.86 平方公尺×37,400元/ 平方公尺×8%÷12=11,185,元以下四捨五

入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5 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林勝利,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利、董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勝利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1 萬1,185 元,該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被告林勝利、董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先位聲明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自106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1,185 元;而被告董彥、董伯英均非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原告不得併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先位聲明既非經認全無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董梁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