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李偈
郭文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郭文英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李偈、郭文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日准予訴訟救助,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 月31日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
106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回執及簽收簿等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02 號卷第81至83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