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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李生飛

李生賢李月卿李月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李志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租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385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持份其上建物面積250 坪,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調整為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50 元。核其訴之聲明,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月每坪28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 萬元【計算式:(550 元-280 元)×250 坪×12個月×10年=8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