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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傅志遠法定代理人 吳梅省(即傅志遠之監護人)被 告 李政哲

陳勇年楊裕澄(原姓名:楊裕程)許承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乙○○、丁○○、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丁○○、戊○○及丙○○(下合稱被告、分則

以姓名簡稱)為朋友。丁○○、戊○○、訴外人毛喬德,及丙○○、乙○○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夜間23時許,先後到達新北市○○區○○路○○○號「鴨味仔薑母鴨」店,訴外人林文仁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宗益、陳聖淳、黃君逸與伊等人正在該店聚餐。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伊站在店外吸煙,惟乙○○、戊○○其中一人或其等均看伊不順眼而出言挑釁,引發對立,被告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率先上前徒手毆打伊,乙○○、丁○○及丙○○亦隨即加入鬥毆行列,共同徒手毆打伊約數10秒,致伊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勢。而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毆打伊之過程中,雖無致伊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持銳器朝伊之頭部攻擊,可能產生顱內出血、腦部損傷,致腦部功能受損而產生毀敗五官知能或肢體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竟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皮帶刀(乙○○、丁○○、戊○○不知丙○○身上攜帶皮帶刀,無法預料丙○○可能持之攻擊伊),朝伊頭部左側刺擊1下,伊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適陳聖淳在場見狀,乃取出槍枝往圍毆伊之數人附近地面開槍,被告因而停手離去現場。嗣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事發後被告皆無主動關心伊之病情或康復程度,至今皆無誠意及悔過之意,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7,380元、看護費432,000元(計算式:每月36,000元×12月=432,000元)、因醫師診斷今後都不能有工作能力,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至滿65歲為5,042,160元(計算式: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240月=5,042,160元)、因終身癱瘓需長期看護之精神賠償4,158,46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承認有傷害行為,無法賠償原告1,00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朋友開槍的,伊朋友才拿刀桶原告,基於道義上我可以賠償二、三十萬元。丙○○為主謀,已和原告之子傅煜展聯繫,對於醫藥費367,385元、看護費用、病人因傷需要用品之費用無意見,刑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判決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丁○○則以:伊承認有傷害行為,惟伊薪水一個月2萬多元,事發後伊與乙○○、戊○○曾聯繫原告之子傅煜展,有簽合約書,已將和解書交給刑案法官,伊亦有透過關係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1,000萬對伊之負擔過大,原告應向造成其重傷害之丙○○要求負責,伊僅徒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丙○○則以:伊因酒誤傷好朋友之父,已深具悔悟,並於刑事庭上承諾無論判決結果為何,伊願於執行完畢後,依工作所得提撥三分之一補償原告,直至原告康復或至終老,期待能夠做到減輕原告家屬之負擔等語。

六、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乙○○、丁○○、戊○○及丙○○於上列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約數10秒,致原告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勢,及丙○○另行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皮帶刀朝原告頭部左側刺擊1下,原告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列傷害,造成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費用附表、支出費用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09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7-91頁、本院卷第55頁),且乙○○、丁○○、戊○○3人及丙○○亦因此分別遭本院判處共同傷害罪刑、傷害致重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足見原告確因乙○○、丁○○、戊○○及丙○○共同傷害,致原告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勢,及因丙○○傷害致重傷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者,乙○○、丁○○、戊○○3人及丙○○均尚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判決、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89-91頁、第92之5頁)。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367,38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9-10頁、第27-7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上列醫藥費367,380元包含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179,433元、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184,800元、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3,147元,原告雖誤將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184,800元、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3,147元作為醫藥費,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均得請求,本院因認此筆367,38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上列重傷害(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32,000元(計算式:每月36,000元×12月=432,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55-56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又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故原告之收入應以上列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惟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本院因認除就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部分,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外,其餘部分,均以21,009元計算。

又原告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足以採信。

⑶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損失勞動能力為100%,其自本件

重傷害事故發生即104年10月1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2月20日)止,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以上列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2月又14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89,450元【20,008×(14+14/30)=289,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1月2日止,共0年10月又2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1,491元【21,009×(10+2/30)=211,491】;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5年2月20日止,共18年3月18日(即18.3年),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2,108元(21,009×12=252,108),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6,605元【計算方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2,108×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08×0.3×(13.00000000-00.00000000)]=3,336,605】,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37,546元(289,450+211,491+3,336,605=3,837,546)。是原告得請求丙○○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837,546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及重傷害)發生時年滿44歲(00年生),其受有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傷之傷勢,及受有上列重傷害,致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其所受上列重傷害症狀持續迄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00年生),為國中肄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00年生),其係國中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總額為2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00年生),其係國中肄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00年生),其係高職肄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158,4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就傷害部分對乙○○、丁○○、戊○○、丙○○各請求8萬元(計32萬元)及就重傷害部分對丙○○請求120萬元,方屬公允。

⒌基上,原告就重傷害部分得請求丙○○賠償醫藥費367,380

元、看護費用43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837,546元,及就傷害部分請求乙○○、丁○○、戊○○、丙○○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計32萬元)及就重傷害部分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即乙○○、丁○○、戊○○應各賠償原告8萬元,丙○○應賠償原告計5,916,926元(367,380+432,000+3,837,546+8萬+120萬)之損害賠償。

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39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計1,421,490元(均屬重傷害部分之補償)確定(見本院卷第87-94頁之決定書),且業經原告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即丙○○重傷害部分),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應為4,495,436元(5,916,926-1,421,490=4,495,436)。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戊○○各給付8萬元暨請求丙○○給付4,495,436元,及乙○○、丁○○、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93-97頁),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原告及乙○○、丁○○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戊○○、丙○○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