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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遭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號函廢止登記。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撤銷被告依法無據於88年1 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入侵強押驅逐原告離開現場後在光天化日下搶奪洗劫原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之動產物權、資產、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2.請求被告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3.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5仟億元。按上開聲明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聲明第1 、2 項部分,核其請求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均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聲明第

3 項部分,因請求金額為2 兆5 仟億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 兆5 仟億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聲明第3 項之金額2 兆5 仟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01,2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1,222,000元,並補正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李坤鎔之相關證據,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