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詹巧薇(原名:詹寧)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姎凌律師被 告 黃尚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翁榮賓購買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號689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支付第一期款項。被告見系爭房地有獲利空間,要求與原告合夥,並進而表示其有醫師身分,倘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將能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且價值亦會提升,兩造遂於97年4月5日簽署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安排植
物人病人入住,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存摺,原告為確保權益,提出履行協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確認被告應交付存摺與原告。然被告仍遲遲拒絕交付,原告無奈僅得再次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得依其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請求被告交付門鎖鑰匙,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不得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地之行為,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達成和解,並簽立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300萬元,依下列時間及次序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㈡第二次款:完稅後5日內給付50萬元。㈢第三次款: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申請送件後15日內給付50萬元。…」;及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塗銷他項權利(目前有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1,800萬元),…」。可知被告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及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詎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依約委請地政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透過各種方式(包含原告親至被告任職之醫院或數次以電子郵件,或不斷透過被告委請之律師)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原證4),被告卻置之不理,令原告備受困擾,而無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被
告應於105年8月31日前配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相關事宜及塗銷抵押權。原告數次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原證4),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原已覓得買家賴皇麟願以3,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然因被告始終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為後續移轉,致該買家因無法貸款而不願購買,遂於105年9月10日為第一次解除契約通知,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50萬元之本票(原證5),原告不想失去交易機會,故再與買方磋商,雙方合意將履行期限寬限至105年11月30日(原證9),惟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台北成功郵局001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原證10),經被告收受(原證11)仍未獲置理,原告因而失去前開所述3,500萬元賣價之交易機會,僅能退而求其次與出價較低之買家陳雅眉締約(原證6)。
㈤又因被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能向買家陳雅
眉及訴外人劉麗娟情商借款,以籌措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予被告之剩餘款項,待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5年度存字第16491號)後(原證12),始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5年12月12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3)。依原告與陳雅眉及劉麗娟105年12月2日所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證14),利息第一個月足額收取,故自105年12月6日辦理提存至10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3),原告依約應支付第1個月利息。是原告受有向陳雅眉借款500萬元,月息2%,及向劉麗娟借款900萬元,月息2.5%之利息損害共32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0.2%+900萬元×2.5%=325,000元)。
㈥原告另覓之買家陳雅眉以2,7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5年12月26日完稅(原證15),於105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3)。被告因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移轉登記,以致原告喪失3,500萬元較高賣價之成交機會,是原告受有差價8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萬元-2,700萬元=800萬元)。
㈦又因被告始終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致原告需將被告依系
爭調解筆錄取得之款項提存後方能為後續買賣之進行,則原告因而支出之提存費1,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㈧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支出提存費1,000元、支出利
息325,000元、以及800萬元買賣差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326,000元(計算式:1,000元+325,000元+800萬元=8,326,000元)。
㈨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9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年約60多歲,為不動產投資客,原告於97年間有意投資
系爭房地,為分散投資風險,極力遊說當時擔任原告父親主治醫師,且年僅32歲之被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並不熟識,被告不願與之合夥,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遂請出其亦擔任醫師之配偶與被告認識,並保證會負擔所有費用之一半,且讓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不熟悉不動產買賣,以為登記為所有權人就保證一定安全,遂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原告因當時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慎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而飽受訟累,悔不當初。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延遲給付,但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被
告之第一次價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領時,因原告不知何故,在提存時把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寫錯,導致被告無法領取該筆提存款,被告一直設法通知原告更正此錯誤,但原告卻拒絕更正,並要求被告需與第三人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才願意更正,但被告拒絕。因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須在收到第一、二筆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無需另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更正,被告只能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7日發函臺北地院提存所,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5年9月13日來函告知准予更正,但須等到關係人10日內是否提出異議,故原告於105年9月23日以後才得以提領,所以遲延責任在原告。
㈢系爭房地之移轉沒有完稅的問題,因為被告之前跟銀行之欠
款已經還清,只要原告付款,被告就可以移轉登記。而系爭調解筆錄有說稅款等費用均是由原告負擔。原本被告希望可以在105年8月31日收到所有款項,但是拖太久,所以被告的律師建議原告直接把全部金額給被告,直接去地政機關辦過戶比較快。
㈣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不知從何處取得系爭房地之鑰匙
,且多次進入系爭房地並已換鎖,讓被告無法入內。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就不再過問。
㈤原告在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於105年7月5日
與訴外人陳雅眉簽立買賣契約書(原證6),將系爭房地以低價賣給陳雅眉,甚至願意為對方負擔年息2.5%貸款利息。
且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迅速將系爭房地移轉與陳雅眉,原告此舉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嗣後又主張價差要被告賠償,實屬無稽。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賣給第三人,而非其個人隱匿資產之行為,原告在105年12月給付被告2,300萬元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隨即不到1個月時間便以2,700萬元賣出,短期獲利400萬元,並無蒙受損失,何需賠償?㈥兩造當初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明確約定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與原告之時間,筆錄所載105年8月31日乃建議時間,並非強制規定。被告當初發現此問題,擔心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拖太久,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才會委請律師建議原告乾脆將所有價金一次付清,持相關文件直接向地政機關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這樣效率最快,原告也確實依照被告律師建議在105年12月順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㈦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賴皇麟之解約書(原證5)有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原告與賴皇麟約定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於105年6月1日通知原告履約,後又疑似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雙方於105年9月10日解約。若原告所提上開解約書為真(假設語),原告理應於105年6月1日起積極與被告連繫,並儘快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原告直至105年9月仍拒絕更正提存書上之錯誤,更遑論後續款項,直到被告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發函要求更正錯誤,被告才在105年9月23日取得提領第一次款之權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履約與解約時間點與事實有諸多不吻合之處,且未提出與賴皇麟間之買賣契約正本。假設原告所提證物為真,原告在與賴皇麟解約之前(即105年9月10日之前),又與另一訴外人陳雅眉於105年7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原告此舉恐有一屋二賣涉及詐欺之虞,也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不免使被告懷疑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且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來函請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函中原告並未提及其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賴皇麟或陳雅眉,事隔不到一年原告又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7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05年5月18日成立調解(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18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依下列時間及次序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㈠第一次款:調解筆錄簽立後給付710萬0,883元,給付方式是以上訴人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11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㈡第二次款:完稅後5日內給付50萬元。㈢第三次款:移轉附表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申請送件後15日內給付50萬元。㈣第四次款: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489萬9,117元,如登記完畢時間在105年8月31日之後,於登記完畢後5日內付款。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塗銷他項權利(目前有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1,800萬元),於移轉完畢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次款同日點交房屋,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衍生之相關稅金及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給付第四次款同時再給付上訴人42萬4,421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7號民事事件歷審全卷,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時原告已覓得買家賴皇麟願以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為後續移轉,致賴皇麟不願購買。嗣原告另覓得買家陳雅眉僅願以2,700萬元購買,並於10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雅眉,是原告因此受有價差800萬元之損害,以及被告因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能分別向買家陳雅眉借款500萬元,向訴外人劉麗娟借款900萬元,以籌措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與被告之剩餘價金,並分別支付以月息2%、2.5%計算之利息共325,000元與陳雅眉、劉麗娟,及原告因於105年12月6日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與被告之剩餘款項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105年度存字第16491號清償提存,始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支出提存費1,000元。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8,326,000元(800萬元+325,000元+1,000元=8,3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為給付遲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即顯非被告已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
162、170頁),依上說明,顯然無據。㈡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29條第1至3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所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並未定有期限;而於第一條第㈣款則係約定:「第四次款: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489萬9,117元,如登記完畢時間在105年8月31日之後,於登記完畢後5日內付款。
」,亦非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因此,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並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既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
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即應給付「第一次款」7,100,883元與被告,「第二次款」50萬元則應於完稅後5日內給付,「第三次款」50萬元則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申請送件後15日內給付。足見於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手續之前,原告有先為給付「第一次款」之義務甚明。雖兩造約定原告就「第一次款」之給付方式是由被告領取原告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1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原告此「第一次款」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始得完成,然依上說明,縱由於被告未向提存所為聲領之行為致原告不能完成其「第一次款」之給付,並不能因而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其未為第一次款之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可不負遲延責任之問題。況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以及相關領取提存物卷(105年度取字第3911號)結果,該提存事件係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單方主張依據兩造於97年4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應分擔之費用7,100,883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所辦理之清償提存。然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提存物時,遭以提存書所記載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為由拒絕,被告遂於105年7月13日委託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告知上情,並請原告向提存所辦理更正,然原告並未辦理。再經被告於105年9月8日向提存所提出民事聲請狀併檢附相關證物,請求領取提存物,仍未獲准;原告則於105年9月13日始具狀向提存所聲請更正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5年9月13日(104)存勇字第5118號函為准予更正之處分,該函於105年9月19日送達兩造,未經兩造提出異議。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上開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該所於105年12月8日發函原告以:上開准予更正之處分已於105年9月29日確定,該函雖於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惟並未送與被告。被告則於105年12月26日再次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該所以105年度取字第3911號准予領取,並於106年1月3日交與被告具領,此有相關資料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證。職是,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向提存所辦理更正其身分證字號之前,即已曾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請領上開提存金,且於105年9月8日又再次具狀向提存所聲請,並無未為請領之情形。然因原告於該提存書錯誤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致於105年9月29日提存所准予更正之處分確定以前,被告均無法聲領該提存款,此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雖以:105年7月28日原告有通知被告代理人馮律師,請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一同前往提存所更正被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均未配合,且該提存書上的身分證字號錯誤係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字跡潦草所致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0頁)。然上開清償提存係原告單方所為,原告自有查明受取權人正確身分證字號之義務,其未確實查明,而自行於提存書為錯誤之記載,卻將之歸咎於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書寫之身分證字號字跡潦草云云,已屬無稽;遑論被告辯稱:原告持有很多文件,包含系爭房地之權狀上,都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0頁)。經查:原告前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事件原告係於104年2月5日起訴,該院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多項證據資料中,確均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14日始辦理上開提存,是其顯能輕易由其持有之文件資料中查悉被告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毫無足取。另該清償提存乃原告單方所為,且臺北地院提存所依據原告105年9月13日所提聲請更正狀,即於同日為准予更正之處分,顯然並無需被告協同辦理更正,被告亦無此義務。是原告謂其曾請被告105年8月1日一同前往提存所更正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云云,亦難憑此歸責於被告。從而,於105年9月29日以前,被告並無法領取上開提存物,且此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向提存所為聲領,才致原告不能完成第一次款之給付義務。而於105年9月29日以後,被告雖已得請領該提存款,然臺北地院提存所並未就其更正處分已確定之通知函寄予被告,被告雖於105年12月26日始再次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領,並於106年1月3日始領得上開提存金,難認已逾合理期間。況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實際領得該筆提存金之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先為之「第一次款」之給付義務並未免除。是應認原告所負「第一次款」之給付義務,迄106年1月3日始履行完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第一次款」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於106年1月3日以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先為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稅、送件等相關手續。被告於106年1月3日以前,既無先為履行之義務,是原告於此之前之105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所為之履行催告(原證4)、於105年11月14日以台北成功郵局0011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之履行催告(原證10、11),均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之要件。因此被告拒為履行,自不構成遲延責任。㈣再查,原告於收到前開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年12月8日函文以
前之105年12月6日,即已就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約定應給付與被告之第二至四次款及第三條約定之款項合計16,323,538元,先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05年度存字第16491號)後,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及上開提存書等件,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因此已於105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原告嗣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雅眉,並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雅眉所有,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7、165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19314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存書、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至112頁),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至143頁)附卷可稽。是於106年1月3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第一次款」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前,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已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所負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並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即已當然因此而消滅,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原告並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