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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龔黃文秀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被 告 龔奕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6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房屋(面積9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龔金長為原告之長子,被告為龔金長之子、原告之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9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9年間,龔金長利用原告不識字且生病之機會,以將來其與被告會對原告善盡孝道及扶養義務為由,偕原告至戶政及地政機關申領相關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然原告辦理贈與手續時,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龔金長,惟因原告不識字,直至106年3月25日原告之配偶委請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申調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查閱後,始知悉龔金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原告現年77歲,自10多年前因中風進行腦部手術後,即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先主要由龔萬負責照料,而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龔豐明從旁協助照護,龔金長僅偶來探望。

至105年年底,龔萬因氣喘、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住院,龔豐明無法單獨照護原告及龔萬,遂電話聯繫龔金長請求協助照護原告。詎龔金長竟悍然拒絕,且日後龔豐明多次以電話聯繫龔金長,龔金長均拒接電話,更自106年農曆年左右即斷絕與原告、龔萬之往來,亦未履行對原告及龔萬之扶養義務。

(四)原告及龔萬得知後甚感氣憤,遂前往被告及龔金長住處欲理論,然竟反遭被告以言語辱罵,甚至作勢要毆打龔萬,原告知悉後實心灰意冷,是被告及龔金長與原告間既有約定並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因尚有先位扶養義務人而無扶養原告之義務,然原先原告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龔金長,受龔金長欺瞞致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99年間其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龔金長,因受龔金長欺瞞致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識字,直至106年3月25日原告之配偶申調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查閱後,始知悉龔金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憑,並經證人龔萬、龔豐明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所述其表意不自由,致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錯誤讓與合意等情,為真實可信。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意係贈與龔金長系爭房地,非意在贈予被告,因受龔金長欺瞞致誤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已屬真實可信,再衡諸經驗,被告為實施詐欺之龔金長之子,其經登記為受贈人,被告應有明知上開詐欺登記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故原告得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因被告不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抗辯,應認原告主張撤銷表意不自由之贈與登記為有有理由。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訴請返還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選擇合併其餘訴訟標的,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已勝訴,自無庸另論其餘訴訟標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