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被 告 王吳坤玉被 告 吳福興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吳坤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王吳坤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福興給付之。
被告王吳坤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王吳坤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福興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壹、借款條件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被告王吳坤玉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邀同被告吳福興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之貸款,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11日止。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依約撥款,其中500萬元,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345%機動計算利息,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24年5月11日止,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645%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合計為1.74%),其中150萬元自104年5月11日至124年5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925%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合計2.02%),2筆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王吳坤玉僅付息至106年2月11日,原告依契約壹、借款條件第6條(加速條款),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
壹、借款條件第4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吳坤玉給付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福興給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帳單為證,被告王吳坤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吳坤玉給付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福興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