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被 告 林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份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訂定規約第7 條「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會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 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係由當時被告之父林國雄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時參與修訂(按被告之父林國雄從原告運作起至始至終均參與本祭祀公業之事務或擔任委員或監察人等核心成員),另於96年11月25日增訂第7 條但書為「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被告之父林國雄均有出席前開之派下員大會且同意規約之訂定及修改,又於101 年
5 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 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改為「4.5 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 成按派下人數分配」被告亦有出席前開之派下員大會且同意規約之修改。是原告之規約訂定、增訂及修改均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即規約第7 條),訂定、增訂及修改程序亦係依據規約第46條經合法程序為之。被告或被告之父林國雄(時任原告之監察人)均有出席相關之派下員大會且同意規約之訂定及修改,另經全部其他房份比例比被告(96分之1 )高的,如96分之1 者(林義緯、林文嫜、林燮熙、林燮宗、林燮坤、林變寬、林晉誠、林平順、林繼文)、81分之1 者(林簡清)、72分之1 者(林榮松、林榮德、林品毅)、54分之1 者(林萬福)、48分之1 者(林來旺、林榮芳)、27分之1 者(林炯龍)、24分之1 (林金塗、林永祥)、9 分之
1 者(林盛久)等房份較大者對於規約之訂定及修改均同意或無異議,並無以多數決方式侵害房份為大者之權益甚明,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等法令並無違背。
㈡、原告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依據規約分配祀產應屬有效,惟因被告意圖謀取自己之利益,無視大部分派下員之利益,不滿足於現有祀產分配金額而對原告請求分配更多祀產,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現兩造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被告依據舊有不合時宜之判決認祀產分配比例,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又倘認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之定足數與表決全數之多數決決議修改分析祀產,並重大影響原先派下員本派下權比例可受分配之祀產數額,自應認亦屬多數派下員藉由其人數優勢剝奪佔房份比例大但人數少之派下員之祀產分配權利,亦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屬有效為由提起前開訴訟,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判決竟無視原告之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以不適用原告之舊有判決,強行加諸於原告,判決應依房份比例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實屬誤解法令。
㈢、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先依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處理之,非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原告依據合法程序修改規約且經房份比例大之派下員同意(如前述,包含被告父親),並無侵害房份比例大之情事存在,原告不僅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且依祭祀公業條例及規定之規定決議修訂條款,並報經主管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足證原告之規約及祀產分配並無無效之情事存在。
㈣、若鈞院仍認依據上開判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是若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即原告祀產之分配即屬無效,因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92年間至今之規約均係原告以多數決方式訂定均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包含上開判決所依據之「公產分配方式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均係多數決而非全體同意,是系爭房份分配款之派下員決議即屬無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份分配款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即不生處分公同共有祀產之效力,則各派下員應將所領取款項返還予原告後,其財產仍屬原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被告非但不得依據無效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原告給付房份分配款之權利,亦無請求原告將仍屬公同共有之祀產分配予伊之權利,故被告取得系爭房份分配款即無所依據且因被告已取得系爭房份分配款,原告自得要求返還之。
㈤、又被告於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亦主張決議無效,按當時原告派下員會議所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僅就分配金額為決議,例如: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二案「通過(方案一)以20億元為分配款項」被告之意即謂分配20億元之決議無效,既然被告主張認為無效,亦應返還已分配款項。
㈥、復按違反第1 項所述祭祀公業相關法令,所有派下員分配房份之價金,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應為無效,本件系爭公業,既未解散消滅,自不得分配任何祀產,故被告所領取房份分配款,仍屬違法領取,自應返還與原告。原告既為祖先五公業之法人,為維護祭拜祖產,本於職責,自應予以請求,被告既然已多受益原告之祖產,仍不知足,貪圖無止境,對此原告自應對被告請求,為此提起本訴。
㈦、被告取得系爭房份分配款之決議無效,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如前述祀產仍應維持共有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下列時間自原告處取得以下之金額:
1、100 年3 月30日、新臺幣(下同)843,750 元房份分配款、板信支票0000000 :依原告100 年3 月25日祭祀五公業字第
006 號函㈠分配明細即100 年3 月12日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8,100 萬元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2,700 萬元×3 ,被告為1/96,即為843,750 元(計算式:2,700 萬元×3 ×1/96=843,750元)。
2、102 年9 月11日、500,000 元房份分配款、板信支票ZM0000
000 :依原告原告102 年9 月4 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16 號函先發放人頭分配款50萬元。
3、103 年1 月15日、1,865,591 元分配款、板信支票ZM374062:依原告103 年1 月10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03 號函,102 年
6 月23日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以20億元為分配款項,前揭20億元其中55% (即11億)按派下員人數分配,每人分得2,365,951 元(即11億元÷465 人),被告減去102 年9月11日已領50萬元,餘為1,865,591 元。
4、103 年1 月15日、9,375,000 元房份分配款、板信支票ZM0000000 :依原告103 年1 月10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03 號函說明第四項,前揭20億元其中45% (即9 億元)按房份比例,即房份分配款為9 億元,被告為1/96,即分得9,375,000 元(即9 億元×1/96)。
5、共計12,584,341 元。
㈧、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本件違法分配款,原告既代表五公業,依法可向各派下員請求,原告先向被告一人先為請求,如果依此理論勝訴,再分別向其他派下員請求,並無不法。
2、原告分二次請求,法律也沒有規定不行,故其請求,完全合法,法院受理訴訟,理有當然。
3、本件與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分屬不同層級,法律關係各別,管我要分幾次。
4、被告講得那麼可憐,勸您還是少來這一套,您已得夠多吧!本來法院就是要受理任何案件,不然您林靜美叫法院關起來,不要受理任何案件。
、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祭祀公業發款項與否,是依規約第18條第5 項之權利行使即為合法,無須解散消滅,即可有效合法分配款項。原告所提
4 次發放的房份分配款,皆依原告92年12月9 日核定「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18條第5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有「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決議同意發放公產,已符合「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即可為有效合法的分配公產。
㈡、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為無效,意指應按房份比例分配,不可任意修改分配比例,以維少數人權利,否則無效,故應依祖先遺囑、習慣所訂原規約比例發放,方為正確合法。原告知分配比例應依房份比且不容許變更,否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為無效,故應依原告92年12月9 日核定「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7條「本五公業之派下權,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 為度,以全體派下員土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為房份分配」予以分配方為合法正確,已有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亦認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所發不足款項,故原告亦應補足被告(房份持份如上該案例同為1/96)所發不足款頊,而非要求返還款項。反倒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委身份又房份持份僅1/2592,更應補足所溢領部分。原告既已在起訴狀中表達認同以隨意比例發放款項之不法,是否對錯誤的比例發放,應負以補足合法正確比例發放之差額,及賠償之責才是正道,而非假以返還房份分配款訴訟,行其疲勞轟炸、拖延時間不願依法給付款項予被告及企圖再次侵吞被告全數、僅有財產、原本應得款項之目的,奪取被告雖房份大卻無子嗣奉養,賴以生存的金錢,猶如貪狼令人毛骨悚然,其貪圖無厭行為日趨猖狂,實不可再長。
㈢、本案既屬全體、同筆款項的房份分配款,無由僅以列被告一人,非以全體派下員為被告已不符法定程序。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身為主委,依所持房份比例1/2592,按正確原規約非以變更後比例發放房份分配款,就其溢領部分亦應列為需返還對象,卻無率先以身作則先行返還的模範,亦無對全體派下員通知要求返還此分配款(最近一次106 年6 月11日派下員大會亦無報告,公業欲要求還款,卻僅對被告1人起訴),既然採取訴訟方式追討在無人返還款項下,就應以此400 餘人列為應訴對象之被告,是原告此訴訟欠缺法定之完整性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限制之妥當性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原告92年12月9 日核定「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18條第5 項規定,派下員大會有「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有違,當然無效,故本案無起訴理由,應予立即駁回。
㈤、前案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應依原告92年12月9 日核定「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7 條比例9 比1 發放,扣除違法比例發放已領的金額後,補其差額予被告,故何來還需提告追討之理,且原告既已知如起訴狀所言,不得變更比例還明知故犯自相矛盾,一再強行利用司法,行其迫害目的,企圖藉此拖延時間,不願給付款項,而提起本訴訟,故本案屬於同案再審,於實體上並無理由,當應立即判予駁回,以杜絕其惡行。
㈥、原告一再利用司法,行其迫害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27 號對被告停權案,被告勝訴,及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57 號明知已立法有據仍提告後撤告),如此擾亂法庭,蒙閉庭上視聽,浪費司法資源,利用司法行其計謀已不是一次兩次,分明要疲累被告,消耗被告賴以生存的金錢,行其貪得無厭,奪產之目的。
㈦、原告刻意分兩案,將同屬不依規定發放的屬於非房份款之假紓困款部份(本案所請第一筆款項即含有假紓困款及房份款)另案提告,防礙款項的連結,資料提供的完整性、關連性、重複性,企圖混淆庭上視聽,而所提出的起訴狀幾乎相同(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5號)。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派下員之一,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依上開
100 年、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而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產分配款印領清冊、100 年3 月12日100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2 年6 月23日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00 年3 月25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06 號函、102 年9 月4 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16 號函、
103 年1 月10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03 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
57、289 至297 、303 至327 頁)為證,且為被告亦提出前開決議作為其領取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91至107 、226、251 、267 至273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據前開決議而取得上開款項,但前開決議係處分公同共有財產,自應依第828 條規定,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前開決議卻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前開決議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起訴是否與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為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起訴?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份分配款,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而未列其餘400 餘名派下員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前開受領款項所依據之決議即10
0 年3 月12日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102 年6 月23日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前開款項予派下員,是否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起訴是否與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為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暨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觀諸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35 至159頁),係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靜美)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自96年至102 年房產分配款有違反祭祀公業規約定7 條之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應補足林靜美自96年度至102 年度應受分配之房產分配數額,與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主張林靜華領取前開房產分配所依據之決議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請求本件被告林靜美應返還其已領取之前開款項,是兩件訴訟僅當事人同一,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不得代用或相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重複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份分配款,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而未列其餘400 餘名派下員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2、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房份分配款,而未以其他以同一事由受領房產分配之派下員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則被告抗辯
㈤、被告前開受領款項所依據之決議即100 年3 月12日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102 年6 月23日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前開款項予派下員,是否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無效?
1、按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參酌98年98年01月23日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或習慣』,並酌作文字修正。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三、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應優先適用法律規定、再依規約、再依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2、觀諸原告規約第9 條之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 分之2 及全體派下員人數1/2 以上之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判決書),即係就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對外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形者,須經上開程序始足生效力,足認原告已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定有規約是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約,而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3、查原告曾於100 年2 月22日函告全體派下員表明「依據100年2 月17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決議事項,漢亞建設及良茂建設買賣案之價款已全數付清,故依規約書辦理並提撥5 億40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計1 億8000萬元」、「委員會顧及派下員因經濟不景氣、財務有所困難,亦提撥每位派下員150 萬元作為紓困貸款,唯紓困案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此案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於
100 年3 月14日起房份分配及紓困款一併儘速執行發放辦理」等語,並於100 年3 月2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表明依據被告
100 年3 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事宜,且於說明段表示「依據100 年3 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撥2 億元分配款」、「分配明細:㈠依規約書辦理提撥81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2700萬元)。㈡給予每一派下員紓困款30萬元,總計1 億2240萬元(408 人×30萬)」、「領取日期:100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等語,有上開函文、決議及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 、143 、289 至291 、303 、311 至31
9 頁)。又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函告其全體派下員,其內容略以:依據102 年6 月23日派下員大會及103 年1 月
8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以20億元作為公產分配款,依章程第6 條規定分配公產總額中55% 為全體派下員均分,45%依房份分配,103 年1 月10日派下員總人數為465 人,領取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等語,並以派下員人數
465 人為人數部分之發放基準等情,此有前開函文、決議及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146 至147 、293 至297 、305 至307 、303 、321 至32
7 頁),是原告將前開房份即祭祀公業之財產予以處分即分配予派下員,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經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自符合原告前開規約第9 條之規定,難認與民法第
828 條有違。
3、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主張前開分配房份款之決議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自與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有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略以: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前開判決分別就派下權之讓與及祀產經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經同意分配予派下員,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分配房產之決議應經全體派下員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1、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承上所述,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既係依據前揭100 、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前開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有何其他無法律上之原,足認被告前開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所依據之前開100 、
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即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