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何奇翰被 告 駱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態度惡劣,業經強制執行10年,被告仍拒不還債且一直說沒有欠錢,刑事也判決被告損害債權,被告為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慣犯,以脫產方式多次損及原告權益,然刑事判決過輕,易科罰金金額少於實際債務,無法使被告悔改,且被告可能再度危害社會,又被告一再包庇其子,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其中原告之債權額及所花費訴訟裁判、強制執行費用等合計為700 萬元,上開債權額所生法定利息為455 萬元,所花費律師費用145 萬元,上開700 萬元債權額之邊際效益投資機會損失700 萬元,誤工費50萬元及精神耗損損害賠償50萬元,另被告毀損債權之行為,使原先欲強制執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直折舊,且因被告拖延,而使系爭自小客車產生折舊及事故損害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700 萬元,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我名下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指定拍賣底價為40萬元,我也沒意見,又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扣車3 年前撞到而發生事故,是以前的事,派出所都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借款,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 萬3,687 元及法定利息,並於民國93年9 月1 日確定。嗣於104 年11月6 日,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後,得知被告名下確有系爭自小客車1 輛,原告即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揭財產,於105 年1 月20日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而得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擅自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於未經其子即訴外人駱俊宏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駱俊宏」之簽名署押1 枚,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駱俊宏」印章,在上開欄位及更正電話號碼處偽造「駱俊宏」印文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向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小客車異動新車主為駱俊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亦使原告無法就上開車輛為強制執行而損害其債權等情,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可證,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揭事實,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0 號、43年台上字第395 號、第3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而可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債權額暨所生法定利息及邊際效益投資機會與所花費之訴訟、強制執行、律師費用部分:
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及所花費訴訟裁判、強制執行費用共700 萬元,花費律師費用145 萬元,且上開債權額所生法定利息為455萬元及邊際效益投資機會700 萬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債權額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 萬3,687 元及法定利息,又相關訴訟費用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為6 萬2,182 元及法定利息,並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額,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嗣因查得被告名下有系爭自小客車1 輛,而於104 年9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987號影卷【下稱司執卷】第5 頁、第
7 頁、第8 至9 頁、第10頁),則原告上開債權及訴訟費用與二者所生法定利息既已有確定判決及裁定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且原告上開債權所生法定利息係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自無從主張上開債權之邊際效益投資機會甚明,另強制執行費用本即於強制執行後依法可優先獲得分配,是上開債權暨法定利息及訴訟、強制執行費用,自無許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此外,原告所花費之律師費用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即難認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再者,依本件被告前開於105 年1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客觀行為以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有發生原告主張上揭債權及相關費用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兩者實無何條件因果關係,更遑論有何相當性,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原告主張前開部分損害間,自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部分應屬前揭所述另經本院判決及裁定確定之債權與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被上訴人前述毀損拆除建物,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 種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債權之拖延行為,而使系爭自小客車產生折舊及事故損害,且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致受有誤工費50萬元及精神耗損5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擅自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予其子駱俊宏,致使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自小客車異動新車主為駱俊宏,然於105 年3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即自承已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回其名下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2 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50027671號函暨所附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105 年3 月8 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40至42頁、第48頁),則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行為,然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其子駱俊宏名下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毀損債權之拖延行為,致使系爭自小客車產生折舊及事故損害等損失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於過戶至駱俊宏名下之上揭期間,究竟有無產生何種折舊或事故損害等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則原告此部分誤工費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非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