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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振偉

林莠琴上列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原 告 林莠玉上列三名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林莉縈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葉根清 住同上葉家翔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丁○○二人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母庚○○、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於本事件中,庚○○、乙○○與上開原告甲○○、丁○○二人之利害相反,訴訟法上地位對立,前經本院裁定由上開原告二人之生母戊○○(PHAM

THI PHOUNG)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請求:原告甲○○、丁○○、丙○○三人於95年9月22

日以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樹資字第200380號,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請求:①被告己○○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各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丁○○、丙○○三人,並由原告三人維持共有。②被告庚○○、乙○○、己○○應給付原告甲○○、丁○○、丙○○三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③被告庚○○、乙○○、己○○應將上開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三人。④被告庚○○、乙○○、己○○應給付原告甲○○、丁○○、丙○○72萬元,其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占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丁○○、丙○○4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三人所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於95年間利用原告年幼,法定代理人戊○○不懂中文,祖母林詹樹蘭不識字,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己○○之名下,並藉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供己花用,更於104年12月25日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據為己有。惟查,系爭房屋於95年過戶予被告己○○時,原告三人年齡分別僅為5歲、4歲及3歲,並無行為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戊○○並無代理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未合致而無效,且縱認為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合致,亦因不利於原告三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聲明先位請求塗銷原告與被告己○○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又被告被告己○○涉嫌詐騙原告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讓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聲明備位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800萬元,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設定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且侵吞系爭房屋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祖母林詹樹蘭出售予伊云云,然: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價金之金流證明,空言係向林詹樹蘭購買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取。

2、再者,林詹樹蘭並非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三人並無代理權,對於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故縱然(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辯向林詹樹蘭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屬實,然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對於原告三人均不生效力,自屬無效。

3、更何況,系爭房屋之移轉對於原告三人並非有利,該物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屋,不利益於原告,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賠償系爭房屋因設定抵押所減損之價值,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相當於租因之利益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其夫林宗吉92年死亡後不久,無意照顧子女,執意前往南部工作,故才會於95年同意婆婆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等人以供養育費用。並其後96年底同意出養兩子女。其稱無移轉房屋之物權行為合意、被迫出養子女等語,顯係藉婆婆過世後,捏造各種理由欲爭取利益

1、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與其夫林宗吉於88年12月結婚,婚後即入境台灣,至其夫林宗吉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婚姻已有四年,育有三名子女。於夫亡後,旋即執意前往南部工作,婆婆無法約束戊○○,故95年間,被告乙○○、庚○○兩人經林詹素蘭告知已與戊○○談好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金錢由林詹素蘭照顧兩孫子女之用。詢問被告乙○○、庚○○二人有無購買意願,嗣經談妥以960萬元為價金。戊○○於房地移轉之契約書上均有親筆簽名,至於林詹素蘭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其上用印,其目的即在彰顯買賣價金應交給林詹素蘭。否則,何有需由林詹素蘭用印之必要?且亦記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2、然戊○○係外籍配偶,自稱『隻身在臺未滿兩年即遭逢林宗吉過世,在人生地不熟的環境下…』,又稱『原告生母戊○○不懂中文,也不了解過戶文件之內容…』,復稱『戊○○在台灣沒有親友可以幫忙依靠,處於脆弱之處境…』。亦即戊○○在臺係『人生地不熟』、『不懂中文』、『沒有親友可以幫忙依靠』之情形下,何以未於其居住之鶯歌地區謀職,反遠至高雄鳳山謀生,且受母子分離之苦,顯與常理不符。

3、戊○○於107年1月9日開庭證稱『我跟婆婆一起住在一起兩年。…(問:婆婆是否識字?)看不懂。』等語。然其與先生及婆婆同一屋簷居住長達數年,且其婆婆林詹素蘭同時期於90年9月於新北市鶯歌國小補校就讀,至93年6月始為畢業並領有證書(被證一)。與此時期正是林宗吉、戊○○夫婦新婚後與之同住,戊○○怎會不知情其婆婆曾上過補校,當然具有識字能力。其證詞顯見並非真實而有刻意捏造之嫌。

4、戊○○主張不識中文故『不懂不動產文件意義』、『不敢違抗被告乙○○、庚○○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之命令』、『過戶文件上之簽名,顯係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生母戊○○溝通環境障礙下,誘騙所為…』云云。然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遭被告乙○○、庚○○脅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之命令)、詐欺之事實。且戊○○為成年人,在文件上簽名,甚至用印,卻主張不知文件之意義,自當舉證以實其說,縱使戊○○有受林詹素蘭之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亦否認),亦與被告無關,且已逾民法93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戊○○從88年12月結婚來台至95年9月簽立過戶文件,已長達6年多居住於臺灣。原告並未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有何不識中文且受詐欺誘騙之情事,其僅以不識中文一語即欲否定自己簽名用印之效力,不啻可辯稱一切文書效力均有所不知?

(二)本件係有償買賣,而非無償贈與,自難謂係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

(三)本件係親屬間買賣房屋,與一般常情交易不同,例如契約之簽定方式、履約保證機制、價金給付方式。且被告乙○○、庚○○係受被告婆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託,照顧其兩子女10餘年,此為學校老師或街訪鄰里均知悉之事。若非出賣房產,否則被告婆婆年邁如何有金錢照顧子女,對其此子女即原告等人:

1、被告於另案中即曾答辯『當時的約定價金是960萬元,林詹樹蘭在買賣契約書裡面也列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過戶之後,被告庚○○、乙○○並有先給付210萬元給原告戊○○及林詹樹蘭,錢並由林詹樹蘭持有及處理,至於說原告戊○○是否有拿到這筆錢,就要看他跟林詹樹蘭的約定如何…』(被證二)。

2、緣此,被告始於95年9月18日移轉登記後,旋即以系爭房產為擔保向新竹企銀申辦貸款,並於95年10月14日貸得200萬元,並旋即於3日內領出,加上手邊現金10萬元,交與林詹素蘭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被證三)。原告稱『被告在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認為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屋,因此愈發大膽,隨即於98年7月1日…貸款800萬供己花用』,顯係為其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情節。

3、爾後,被告庚○○、乙○○復受林詹素蘭告知戊○○仍在南部工作並無意願直接照顧小孩,又表示這是林家之骨肉,不希望將來被戊○○帶走。故林詹素蘭表示徵得戊○○之同意,出養甲○○、丁○○兩名子女。原告狀內所稱被告慫恿不識字之林詹素蘭、借名收養云云,顯係為其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情節。

4、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95年9月18日),距離法院裁定認可收養(97年5月30日),長達將近2年。原告稱被告侵吞系爭房屋後,為掩人耳目,並實質取得房屋管領力,假意收養云云…顯係為其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而憑空杜撰故事情節。蓋以被告若係侵吞系爭房屋,且為掩人耳目,為何未於過戶當時一併進行收養。而係於過戶後將近兩年才收養。綜此,上開原告法代陳稱其不識中文而受詐欺移轉不動產而無效,並未負原告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處分不利原告而無效,亦顯非事實。綜上所述,祈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44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永昌段931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112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原為原告三人所有,前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又於98年7月1日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原告等三人為訴外人林宗吉與戊○○所生之子女,原告甲○○及丁○○前於97年間由被告庚○○、乙○○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庚○○、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收養甲○○、丁○○為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養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過戶給被告己○○時,原告三人年齡分別僅為5歲、4歲及3歲,並無行為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戊○○並無代理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未合致而無效,且縱認為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合致,亦因不利於原告三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而無效,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原告三人之生母戊○○曾親自到場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核對身分無誤,並簽名於登記申請書之上,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2頁),且除戊○○以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之外,原告三人之祖母林詹樹蘭亦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且林詹樹蘭曾於90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就讀補習教育,93年6月間領取縣長智育獎畢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新北鶯建小補畢補字第106001號畢業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林詹樹蘭為不識字之人。又查,原告主張當初其生母戊○○並無代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被告己○○所明知之證據,則原告對於雙方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並無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告己○○時,其法定代理人戊○○處分屬於原告所有之特有財產非基於原告等人之利益,應屬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法條規定乃在約制父母任意處分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若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無不得處分之限制。本件原告等人於其生父林宗吉死亡時,年齡均未滿七歲,其中原告甲○○、丁○○尚且出養予被告庚○○、乙○○為養子女,由被告庚○○、乙○○撫養迄今超過十年,則被告抗辯當時原告等人之祖母林詹樹蘭乃為扶養該三名年幼孫子女而有出賣房屋需求等語,非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涉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讓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於第一項聲明備位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己○○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並未提出其受被告己○○詐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告等向農會借款800萬元之損害及侵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並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等節,因前揭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於被告己○○,其對於其所有之財產為處分、收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或移轉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00萬、72萬元與原告,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