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劉秀英法定代理人 劉秋月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劉格宏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被告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不動產買賣行為及98年11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31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以書狀將其第一項聲明撤回,並將其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並未就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另原告所為原第二項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漢珠、長子一家五口、三女劉春蘭及次子即被告共同居住。其後長子一家及三女自78年起陸續搬離系爭房屋,至85年被告結婚後即與劉漢珠、被告夫妻及其陸續生育之一子一女共同居住。嗣因劉漢珠與被告夫妻相處問題,原告及其夫劉漢珠遂於95年8 月間搬遷至長女即訴外人劉秋香購置於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居住,並由劉秋香、次女劉秋月及三女劉春蘭輪流照顧,至104 年6 月因劉漢珠病重,原告與劉漢珠始共同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嗣劉漢珠於104 年10月7 日過世後,被告與劉秋香、劉秋月、劉春蘭間就原告撫養費、聲請監護等事由有數宗訴訟案件,其中被告於取得原告監護權後,以原告名義向劉秋香、劉秋月、劉春蘭提出給付撫養費之聲請(下稱扶養費訴訟案件),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31日該案審理期間閱卷時發覺,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竟然有原告之簽名,將市價900 餘萬元之系爭房地,以220 萬元之低價賣給被告。原告並不識字,亦不曾以簽名方式為法律行為,且於93年即罹患失智症,98年更發生中風,導致病情雪上加霜,已無法分辨買賣價金之差異,而喪失處理財務事務之能力,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有關財務事務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㈡、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製作原告心智能力不能理解之文書,又由被告配偶余欣樺以外力扶助無財務心智能力之原告簽名,等同未得原告同意簽署畫押,該文書係由被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假設原告當時心智能力無欠缺,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之名辦理移轉登記,且係附有被告需照顧原告終老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當屬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本院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改定劉秋月為原告監護人,而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

4 月18日作成之106 年度偵字第37175 號不起訴處分後,於

107 年10月11日以辯論意旨狀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或是原告於精神錯亂之際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而無效;或是原告先夫劉漢珠與被告為規避贈與稅,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無效,應適用隱藏之附負擔贈與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知悉被告拒不履行負擔即扶養原告後一年內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贈與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又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致原告自98年11月起迄今不能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土地租金為28萬4,623 元;房屋租金為11萬7,69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萬2,313 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8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係在其配偶即被告父親劉漢珠陪同下,親至訴外人陳麗珠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20 萬元,所有買賣及過戶之相關文件均係經由原告同意簽立,原告並曾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被告曾於105 年3 月間,代理原告向本院訴請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秋月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聲字第245 號受理,該案審理時劉秋月所委任之律師曾抗辯原告未受教育,亦不識字,於98年間已經罹患老年癡呆症,是否有能力處分財產不無疑問。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國人由男系子孫承受照顧父母義務與財產傳承之傳統思維,原告以低價出售予被告,並無違背日常社會生活經驗,且原告被認定具有中度障礙之鑑定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距98年間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約已5 年,尚難認定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有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故最終認定被告確與原告曾合法買賣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屬失智狀態,涉及精神及腦部之醫學專業,應以醫學客觀上之評估為判斷基礎。原告於98年7 月2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雖表示近一個月突發記憶力障礙及語言表達不清,但醫生僅開立預防再度中風之藥物,並未開立治療失智症之相關藥物。馬偕醫院及慈濟醫院之回函均表示原告於98年間並未進行更詳細之智力測驗,無法僅依照病歷紀錄判斷原告於簽約當日是否有認知能力下降及房屋買賣之能力。104 年為監護宣告時所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即原證2 ),其鑑定目的係在鑑定當年之精神狀況,無法證明98年間亦無行為能力,而該報告書上個人史之紀錄僅為當時陪同家屬之描述,亦非鑑定者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劉秋香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及偽造原告簽名、盜刻印章、製作系爭虛偽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陳麗珠到庭訊問,經陳麗珠證稱當天原告能表達自己意思,只是不會寫字,並有確認過原告之真意,才會讓原告簽約。證人已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房地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原告實係於100 年之後始陸續出現失智情況,9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期間,其認知能力並無缺損,具備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約定買賣價金為220 萬元,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除在簽約時給付定金外,98年12月1 日亦有匯款5 萬元至原告帳戶,並陸續給付剩餘價金,直到今日仍在按期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充作買賣價金,該契約顯然並非無償,並不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絕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在本院

106 年6 月改定原告之監護人為劉秋月、同年7 月原告被接至花蓮安養中心之前,原告各項生活起居都是由被告悉心照料,該期間原告之扶養費用也都是由被告獨立支付,本院雖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5 號裁定命劉秋月等人支付扶養費用,但劉秋月、劉秋香至今仍未償還被告所墊付105 年3 月至106 年6 月之扶養費。原告現由劉秋月任監護人,居住在花蓮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與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時扶養費用支出情況已大不相同,且原告屬中低收入戶,每月固定領有生活津貼7,400 元,並享有補助照顧服務費減免1 萬6,200 元之優惠,劉秋月可提出原告扶養費支出需求之相關單據與被告及其他子女協商負擔比例,被告定會同意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絕無不願扶養原告之情事,劉秋月在積欠被告墊付扶養費之情況下,又未與被告協商負擔比例,臨訟誣指被告拒絕負擔扶養費用,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2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同時選任被告為監護人,嗣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將原告之監護人改定由原告之女劉秋月任之。

㈡、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0月28日,當時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不動產移轉程序均由地政士陳麗珠辦理。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11月17日移轉予被告時,尚有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借款人為劉漢珠。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為被告所偽造、或為原告於心智能力不能理解文書內容所簽訂而應為無效之契約,或係兩造通謀虛偽而隱藏附負擔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該贈與契約而自始無效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告所偽造?⒈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迄今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劉秀英

」為其所親簽,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原告所親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推定為真正。自無被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另審諸原告與本件中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即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賣契約書之內容,顯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私自偽造之事實前後矛盾,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偽造乙節,無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無處理判斷財務之心智能力,無法讀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係在余欣樺之外力扶助下被動所為等情,姑且不論上情是否屬實,縱屬實亦屬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議題,與無製作權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意思能力有無缺損?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⒈經查,劉秋香曾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及詐欺原告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37175 號受理在案(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陳麗珠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曾在事務所辦理被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買賣不動產契約,當時被害人有在場,但她不太會寫字,所以被害人叫她兒子媳婦在旁邊寫「劉秀英」3 個字讓她模仿在契約上簽名,當時我雖然不清楚雙方買賣價格,但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房子賣掉就沒有了,被害人說房子有銀行貸款,她沒有能力負擔,往後也是要靠被告清償貸款,被告既然恃親奉養她,所以願意將房子賣給被告,當天被害人說話的感覺並無意識不清或失智狀況,若被害人有上述情形,依照我的專業,我即會要求法定代理人代行,但因當天被害人能表達自己意思,只是不會寫字,且經我確認過被害人真意,才會同意讓被害人簽約等語;證人即被告妻子余欣樺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於98年間意識仍屬清楚狀態,能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5頁),當事人欄位確有指印,應係原告於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當場所捺印,顯見原告於斯時並無有意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而衡諸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具有地政實務專業之地政士即證人陳麗珠及其配偶劉漢珠均在場,且證人陳麗珠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依照其地政士之專業親自向原告確認其意識與交易意願,此經證人陳麗珠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再者,原告之配偶劉漢珠基於原告利益一體亦會審視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從旁提醒原告,端無可能任由原告於未充分了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率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罹患失智症無法分辨買賣價金之差異,已喪失處理事務能力等情,並非有據。⒉次查,原告於98年7 月2 日因近一個月突發記憶力障礙及語

言表達不清,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檢查發現疑似與中風相關,於98年7 月16日轉診神經科門診,經電腦斷層顯示有左側尾狀核梗塞導致命名困難及辭不達意(失語症),臨床上判斷是血管阻塞導致血管性失智症非阿茲海默症,故開立Aspirin 及Pirace

tam 以預防再度中風。但當時並未進行更詳細的智力測驗,無法判斷是否有認知房屋買賣的能力等語,有馬偕醫院106年8 月23日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於98年

9 月2 日因高血壓、糖尿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拿藥,其後原告轉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由98年原告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認知能力下降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9 月4 日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原告於98年7 月間雖有突發性記憶力障礙及語言表達不清之情況,經馬偕醫院檢查後判斷為血管阻塞導致血管性失智症非阿茲海默症,然因當時未進一步測驗,無法判斷原告斯時是否已達無法認知房屋買賣之狀態。又審諸原告98年7 月於馬偕醫院就醫當時僅主訴記憶力障礙及語言表達不清,此與意識不清喪失處理事務能力尚有程度上之區別,無從逕予認定。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因欲申請外籍看護,經轉介至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報告中記載原告女兒表示原告近兩年出現明顯記憶衰退之情形,測驗結果顯示原告目前存有顯著知能缺損。CDR 得分3 ,落於重度失智程度等語,有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4 至305 頁)。該報告檢測結果雖顯示原告有重度失智程度,然此為102年度之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98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失智並達無法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況原告之女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上開心理衡鑑時亦陳述原告係於近兩年出現顯著記憶力衰退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其於93年即罹患失智症,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因聲請原告監護宣告,由本院委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年11月16日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記載:根據病歷記載,原告約於9 年前開始首次出現迷路走失之情況等語(調卷第23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個人史部分係參酌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然原告於98年因高血壓、糖尿病至慈濟醫院就診,其後即轉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於102 年9 月17日始再至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慈濟醫院依據原告於98年之歷資料,尚無法判斷原告於98年是否有認知能力下降之情,已如上述。原告僅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上開記載內容即推斷其於93年起即罹患失智症等情,並無所據。原告復主張其於101 年3 月5 日至慈濟醫院進行智能評鑑,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2 ,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之證言,CDR 僅獲2 分者,在診斷前三年已罹患失智症等情,並提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案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07 至213 頁、第

291 頁)。惟查,該案件之證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之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其實施鑑定之病患於97年11月20日經評估CDR 之分數為2 分,CDR=2 代表該病患解決問題跟分辨事務的異同有明顯困難。本件原告於101 年3月5 日於慈濟醫院進行智能評鑑,經評估結果CDR =2,然斯時距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逾2 年,自無從以101 年3 月5日之智能狀況推論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解決問題及分辨事務之異同已有明顯困難。至於上開證人於臺北地院民事案件中雖證稱,老年失智症狀況是漸進惡化,隨著年紀增長病程是向下惡化,該病患本身還有合併糖尿病、高血壓,依據該病患97年11月20日就診日期推算,在95年前可能就有老年失智症狀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上開推論基礎係具體個案之實際身體狀況為依據,並不必然一體適用於所有接受評鑑分數為2 分之病患。況且上開證人亦僅推論其病患在95年前「可能」有「老年失智症狀」,並非必然已有老年失智症狀,而所謂老人失智症狀之程度為何,是否足以影響病患識別事理之能力,亦無相關論證資料。實則該案件論證重點在於該病患於97年CDR=2 ,合併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之身體狀況,其老年失智之症狀將隨著年紀增長而向下惡化。而非推論CDR=2 之病患有可能於2 年前即有老年失智症。從而,原告執其101 年智能評鑑結果及精神科醫師非與原告健康狀況有關之他案件中證詞,據以主張其於9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罹患失智症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等情,自無可憑採。

⒊又查,原告106 年7 月23日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神經內科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智能評鑑結果CDR =3 ,落於重度失智範圍。此有失智評估量表及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惟上開報告僅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接受評估時之智能狀態,尚無從反推原告於98年之智能狀態。復審諸原告亦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顯見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有辨別事務及意思表示之能力,否則如何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不能自行閱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然承前所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地政士及劉漢珠在場,地政士向原告表示房屋賣掉就沒有了,原告回應系爭房屋有銀行貸款,其無能力負擔貸款等情,足認地政士應已向原告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並確定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無誤。則原告雖無閱讀能力,但其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自無認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餘地。

⒋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秀月雖提出聲明書表示原告於95年以

前住在三重時即找不到回家的路,95年與劉漢珠搬至花蓮居住時,有半夜起來煮菜,且將糖誤為鹽使用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然上開徵狀是否已達無法辨識事理能力,尚須專業評估始能確認。況劉秀月於106 年將原告接回花蓮並帶原告至門諾醫院進行失智評估時陳述,原告於居住花蓮期間已疑似有失智症徵兆表現,記性變的比較差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則劉秀月依據其觀察亦僅懷疑原告於95年至花蓮居住期間有疑似失智症徵兆,若原告當時確已呈現明顯失憶症狀,衡情劉秀月應會儘速帶原告至醫院就診以確定病情,端無可能遲至101 年始由被告帶原告至慈濟醫院進行智能評估。從而,劉秀月上開聲明書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8年間其識別能力已有欠缺。另原告提出劉春蘭書面證詞稱余欣樺曾對其談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係由余欣樺扶原告的手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等情(本院卷三第437 頁)。

然承上所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有專業之地政士在場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確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縱使原告係由他人扶持始完成簽名之動作,亦無礙於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真意,尚難執此即認定原告並非以獨立之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情。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是否隱藏附負擔贈與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06條分別並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8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今原將所

有後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賣與甲方(即被告)永久為業,經雙方議定總價為220 萬元;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交出1 萬元為定金。乙方亦已如數收訖無訛,其餘付款辦法如左:第二次付款:98年12月1 日交付1 萬元。第三次付款:立契日雙方同意原乙方之貸款額163 萬6,196 元即由甲方承受本金、利息之攤還,即以充作買賣價款之支付屬實。餘額54萬3,840 元由甲方即日起每月支付1 萬元直至買賣價款支付完畢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依約於98年10月28 日 及同年12月1 日各給付買賣價金1 萬元予原告受領等情,有交款備忘錄附卷足證(調卷第69頁)。次查,劉漢珠於95年4 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180 萬元,自被告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該貸款未清償之本息即由被告按期以現金臨櫃繳納或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扣款方式行繳納等情,亦有交易收執聯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61 至

439 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雙務、有償契約,而與原告所主張具備單務、無償性質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性質不同。至於被告需以每月支付1 萬元,共計支付54萬3,840 元價金部分,被告迄今雖未提出已給付之佐證資料。然此部分價金被告倘確未給付,則屬給付遲延,原告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而非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轉變為贈與契約或同屬單務、無償性質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5 號請求扶養費事件中,斟酌原告四名子女即被告、劉秋月、劉秋香、劉秋蘭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認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用分別為被告1 萬5,000 元、劉秋香6,000 元、劉秋月1 萬3,000元、劉春蘭2,000 元為適當等情,有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8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雖非附負擔贈與契約,然原告仍可依上開裁定內容向被告及其他三名子女請求。至於被告以劉秋月及劉秋香尚未償還其代墊扶養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等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其於劉秋月及劉秋香間之債務關係對抗其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然承上所述,被告確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未將貸款人由劉漢珠變更為被告,然被告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均按期繳納本息,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受此買賣契約所拘束,而非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表示。縱原告真意並非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另有他意,此亦屬原告心中保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並無意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揆諸首開規定,即不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均需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更無所謂依據所隱藏附負擔贈與契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餘地。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14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或係被告所偽造,或係原告識別

能力欠缺時所簽立,或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有利於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自非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亦未隱藏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原告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4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98年11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或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視為自始無效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份,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或為其欠缺識別能力時所簽立,或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事實,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即無從肯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 萬2,313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