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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陳羿臻

鄭林金葉林修慧林修志鍾銀枝金玉林孫梁珍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王李玉雲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105年12月9日起調整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涉及土地: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一)。

⒉被告陳羿臻所有同段9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樓)、被告鄭林金葉所有同段9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被告林修慧、林修志共有同段93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鍾銀枝所有同段9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金玉林所有同段8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5樓)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68地號、673地號土地上;被告孫梁珍所有同段93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被告朱軒輝所有同段93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被告朱海敏所有同段93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江雯玲所有同段9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林春諒所有同段936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上;被告王三和所有同段9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畢莉莉所有同段91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被告許翠雯所有同段9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陳林二郎所有同段91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王林水印所有同段9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71地號土地上;被告王李玉雲所有同段92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潘荷香所有同段92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李詣斌所有同段92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江翠英所有同段92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徐靜妹所有同段92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坐落於系爭672地號土地上(原證二),並取得原告所有同段668地號、671地號、672地號、673地號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先位部分: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將系爭668地號、671地號、

672地號及67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或被告等人前手之初,所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僅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迄今皆未曾調整,且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

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係於67年9月2日即興建完成,並在系

爭土地上設立地上權,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將近40年;然環諸系爭土地周遭之開發建設情形,其鄰近台北捷運「頂溪站」,步行約5-10分鐘即可到達(原證四)且系爭土地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由此處前往台北市僅有一橋之隔。又系爭土地附近學校、商家遍布,新建之住宅及醫療院所櫛次比鄰(原證五),故系爭土地不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於現今寸土寸金之新北市中應為首選。此外,審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原證六)所示鋼筋混凝土房之耐用年限為50年,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更凸顯被告等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有「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之情節,故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將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三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利用系爭土地。

⒊衡諸原告於105年間就系爭668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

即高達109,348.01元、671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則高達120,282.81元、672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則高達70,655.63元、673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則高達108,506.87元(原證七);此外,加諸系爭668、671-6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104年1月之18,720元/平方公尺(原證八),調升為105年1月之25,760元/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以至於被告等人之使用期間,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事,更益證兩造先前所約定每戶每年地租1,000元之金額顯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價值顯不成比例,且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由於原告為一祭祀公業社團法人,除固定應繳納之地價稅外,其每年所用以祭祀先祖、召開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例行性花費(每年開銷約為5、6百餘萬元,原證九),除仰賴向各地上權人及使用人收取之地租外,別無其他生財之管道,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等人以顯不相當之地租使用,以至於原告之資產早已入不敷出,導致原告曾於100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封其名下所有土地 (原證十),更徵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實屬過低之情。是以,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考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核算。據此,原告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83 5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調整被告等人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⒋並聲明:

①請鈞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

②被告陳羿臻、鄭林金葉、林修慧、林修志、鍾銀枝、金

玉林、孫梁珍、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王李玉雲、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71地號、672地號、673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㈢備位部分:

⒈退步言之,設若鈞院認被告鍾銀枝、林春諒、李詣斌、江

翠英、徐靜妹未有將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其前手間曾定有地租之情形者,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次按地上權雖得為無償之約定,然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雖為99年2月3日所增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自無從溯及適用。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又兩造設定地

上權時未約定存續期間,故倘若原告需容忍無期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本身卻需承受稅捐之負擔者,則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應屬有據。職是之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之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租金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⒊並聲明:

①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

②被告陳羿臻、鄭林金葉、林修慧、林修志、金玉林、孫

梁珍、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王李玉雲、潘荷香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71地號、672地號、673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③被告鍾銀枝、林春諒、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就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71地號、672地號、673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⒋再備位聲明:

①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

②被告陳羿臻、鄭林金葉、林修慧、林修志、鍾銀枝、金

玉林、孫梁珍、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王李玉雲、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71地號、672地號、673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㈣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土地係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之情形:

⒈被告等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及臺灣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然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存續期間非註明為「無定」,而係登載為「空白」,故代表系爭地上權乃永久存續,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

⒉法律上固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設定永久地上

權之約定內容,惟因該約定無異係嚴重剝奪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完全支配權利,而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一攔之記載為「空白」(原證一),而非登載為「永久」;此外,被告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約定,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地上權非屬未定存續期間,故無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已乏所據。

⒊又物權之設定既產生物權之絕對及排他效力,且對於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享有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影響甚鉅,故其存在以及內容除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更需經過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能認識及知悉其權利義務內容。然而,揆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手抄登記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均記載為「空白」,而非「永久」或「無期」。尤有甚者,參諸被告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任姜瑞籣、陳俊雄、李若駿等人取得地上權設定時,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攔位係記載「自民國63年9月23日至不定期」(原證十一),由此足徵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之事實,至為灼然。因此,本於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並無法對於原告或是第三人主張其等所得行使地上權之期間為永久,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原告當得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有存續期間。

⒋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具體指揭『存續期間

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均得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存續期間,非二者要件皆需存在始得請求。是被告等人以其所有建物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土地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等理由,而稱原告無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乙節,顯然誤解法條規範之意旨,及對於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要件有所誤認。蓋被告之主張,僅係影響法院判定地上權是否應即刻終止、地上權存續期間長短之條件,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權請求酌定期限無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上設有期限為永久地上權,非未定期限:

「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與登載為不定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存續期間攔為空白,相較於系爭地上權乙之存續期間攔則載為:『無定』),二者並不相同…」由民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而若於存續期間欄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而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若係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攔均為「空白」,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乃定有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定存續期間為3年云云,自不應允許。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擁有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持續存在,且建物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⒈被告等人之地上權係以設立建物作為成立目的,而設定地

上權之初所建設之建物仍使用迄今,故地上權成立目的持續存在。且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良好,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雖建設近40年,然於不動產交易上,大台北地區仍不乏30、40年之中古屋買賣,難謂已無利用價值;且建物現仍持續供被告等人居住或開設店面營業使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應認本件無依定存續期間之必要。次查,地上權得透過買賣轉讓,自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倘若依原告之主張僅考量原告自身之利益而未顧及被告等人之財產基本權即定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顯然無異係剝奪被告等人之財產權,自與法未合,不應允許。

⒉再者,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規,且物權效力具公示外觀

,拘束力較債權強烈,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地上權人若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而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就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實屬無理由。

㈢兩造間並無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

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 2條,請求調整地上權之地租,並無理由:

⒈原證一系爭6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中,關於被

告等人之地上權均記載:「權利價值:租金每年每坪為新臺幣壹拾貳元」,惟查,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系爭673號地號土地之歷年土地登記薄內容可知,實際上被告等人於系爭673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地上權,於登記之初並無上開「權利價值:租金每年每坪為新臺幣壹拾貳元」之記載,足見原證一系爭6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中,關於被告等人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欄應屬誤繕。故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記載「地租:空白」(原證一),即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地租,故原告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洵屬無理。

⒉且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何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知

之甚詳,卻從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繳納地租,足證兩造間並無地租之約定。又原告雖執原證三主張兩造有地租約定,惟原證三並非全部被告均有辦理地租之提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兩造間有地租之約定(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為何原告長期對部分被告未辦理地租之提存均無意見?由此可知根本無地租之約定。況且,依原證三「提存通知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可知原告未曾收過地租,而兩造間根本沒有地租之約定。

⒊次查,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

新增之條文,而本件被告等人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均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自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調整地租,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地租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誤:

⒈縱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範

之要件可知,原告應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亦即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之斟酌依據,故原告主張考量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等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實無足採。⒉再者,系爭668地號土地面積為130平方公尺、系爭671 地

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系爭672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系爭673地號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共計為486平方公尺,然而被告陳羿臻、鄭林金葉、林修慧、林修志、鍾銀枝、金玉林所有建物之面積僅83.39平方公尺,被告孫梁珍、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京所有建物之面積僅89.5平方公尺被告王二和、畢莉莉、許翠雯、陳林二郎、王林水印所有建物之面積僅

70.6平方公尺,被告王李玉雲、潘荷香、李言旨斌、江翠英、徐靜妹所有之建物面積僅84平方公尺,可知被告等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不大,而其餘未經被告利用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為他途,且被告等人各自地上權權利範圍亦僅有1410分之63到1401分之74不等,故縱得調整地租,應僅就被告等人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作為地租調整之上限,而不得將增漲之地價稅額全數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實符公允。

㈤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鈞院就被告鍾銀枝、林春諒、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等人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並無理由:

⒈查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

之條文,而被告鍾銀枝、林春諒、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等人或其前手之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鈞院就被告鍾銀枝、林春隸、李錯斌、江翠英、徐靜妹等人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顯與法未合,容有未洽。

⒉兩造於設定地上權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

,則原告應可預料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等人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而執意向被告等人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予准許。

㈥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68、671、672、6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自

67 年於其上有設定地上權並興建房屋。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關於權利

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為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5-137、143-155、251-4 83頁、本院卷二第11-175頁)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之日起為3年,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地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地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㈠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部分:

⒈查上開係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關於

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5-137、143-155、251-483頁、本院卷二第11-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僅以空白即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依本院另案函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29-132頁),可知地政機關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指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再者,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建物亦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是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

辯稱: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係指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云云。惟細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而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與本件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載存續期間,兩者有所不同,況且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再者,被告雖稱系爭地上權登載存續期間「空白」,其意係指存續期間為「永久」,而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不以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限為必要,舉凡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依本條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是被告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所據以設定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縱如被告所辯係指存續期間永久之意,該地上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顯然已逾20年,自亦屬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適用之對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理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

⒉是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

存續期間已逾20年,則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合法。再查,被告等人所有之係爭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博愛街37號、博愛街35巷4號、博愛街35巷2號),均為五樓以下鋼筋混泥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9月2日,有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56號卷第53-72頁),迄今已使用40年,佐以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又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之2017年6月拍攝實景(見本院卷三第49-67頁),上開各建物雖將於10年後屆滿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惟係爭建物外觀雖有些許陳舊,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且部分建築外觀亦可謂保持良好,又系爭建物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附近,與永和二段路及環河東路一段相通,距頂溪捷運站約步行7-10分鐘路程,交通便利,附近有網溪國小、莊敬高職及市場,生活機能堪稱良好。而本院參酌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鑑定評估報告書,其鑑定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號、6號;2號、4號為67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6號為7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均為鋼筋混泥土構造,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由李熙隆建築師為鑑定結果,認:「…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等速折舊計算每年折舊額時,係以建物總成本扣減殘值殘值後再除以經濟耐用年數。當建物經濟壽命終點時若無殘值,則建物將會100%折舊,意即總經濟壽命就等於年折舊的倒數,故在正常之情況下得以判斷該建物可使用之年限。年限之計算如以下表所示:27巷2、4號總經濟壽命為70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38.2年,故可使用年限為31.8年。27巷6號總經濟壽命為75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32.9年,故可使用年限為42.1年。

⒊故本院審酌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前所述,除以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為參考外,亦應考量係爭建物因個案不同而需綜觀情況為判斷;是系爭房屋客觀上目前仍可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使用,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房屋使用,該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週遭環境就前所述,尚稱完善,而目前法規亦無禁止被告或其後之地上權人得依經濟發展、科技進步程度,對系爭建物為修繕或補強,故評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時,顯然需以一般市場上相似建物之經濟壽命為標準,而相似建物依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鑑定評估報告書總經濟使用可達70年左右,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本件起訴繫屬即105年12月9日(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56號卷第3頁)起存續30年期間,始符合現實所需與發揮最大社會經濟效益之用。

⒋而被告基於系爭地上權使得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受到限制,無法完全行使其所有權,則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非但可以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期間,亦可保障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被告辯稱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剝奪渠等財產權云云,而忽略原告因此不能完全行使所有權,誠屬無理,自不足取,而原告雖請求定存續期間為3年,容有過短,亦不可採。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地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99年2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準此,系爭地上權固係在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即已設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惟該條文乃係實現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則,且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自無從溯及適用,惟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

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固

記載為「空白」,惟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修慧、林修志、張茂昌、孫梁珍、江雯玲所約定係爭地上權之地租為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1450、1657號提存書、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3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56號卷第73-77頁),而參該存證信函所示:

「貴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承租人即地上建物(門○○○區○○街○○號3樓)所有權人並設定地上權在案,承租人為繳納上列土地地租民國94-105年共12年合計NT$12000(每年1000元),隨函附上之前繳納地租之存政函影本及郵政匯票一張敬請查收為荷。」客觀上顯見系爭地上權有約定租金之事實。

被告鍾銀枝、林春諒、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及其他地上權人雖未有將地上權租金辦理提存,然以渠等所設定之地上權與其他地上權人係屬同一地上權之不同應有部分,衡情尚無同一地上權之部分應有部分未約定地租之理,應認系爭地上權應係有約定地租之地上權。

㈢而本院考量系爭地上權關於地租金額之約定距今已逾40年,

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於該段期間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而係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0、70年間可比,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設定後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堪信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㈤查原告起訴時○○○區○○段○○○○○○○○○○號、同區段0000-

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 0 地號,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為25,76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56號卷第16、25、34、44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定價年息年息10%計算,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並不明確,且屬過高,爰調整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每年應給付之地租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㈥另外,被告主張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系爭地上權地

租之依據,惟以地價稅係以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稅率為計算,故依此所計算之稅額,可能會受到稅率之影響,應以直接採用申報地價為調整地租之標準,較為適當。又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云云,然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渠等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租時,僅需乘以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無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5年12月9日起算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期間,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一:

┌─┬──────┬────────┬─────┬──────┬──────┐│編│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權利種類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號│ │土地 ├─────┤ (民國) │ ││ │ │ │ 權利範圍 │ │ │├─┼──────┼────────┼─────┼──────┼──────┤│1 │被告陳羿臻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 97年7月2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19180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2 │被告鄭林金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 77年1月29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03164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3 │被告林修慧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361980號 ││ │ │、673地號土地 │ 36/1410 │ │ │├─┼──────┼────────┼─────┼──────┼──────┤│4 │被告林修志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361980號 ││ │ │、673地號土地 │ 36/1410 │ │ │├─┼──────┼────────┼─────┼──────┼──────┤│5 │被告鍾銀枝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89年1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61323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6 │被告金玉林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7年10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58997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7 │被告孫梁珍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95年12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38206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8 │被告朱軒輝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100年1月7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0400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9 │被告朱海敏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7年12月29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53097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10│被告江雯玲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9年8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29583號 ││ │ │、673地號土地 │ 72/1410 │ │ │├─┼──────┼────────┼─────┼──────┼──────┤│11│被告林春諒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81年4月23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00000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4/1410 │ │ │├─┼──────┼────────┼─────┼──────┼──────┤│12│被告王三和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8年3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15361號 ││ │ │、673地號土地 │ 73/1410 │ │ │├─┼──────┼────────┼─────┼──────┼──────┤│13│被告畢莉莉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100年7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189920號 ││ │ │、673地號土地 │ 63/1410 │ │ │├─┼──────┼────────┼─────┼──────┼──────┤│14│被告許翠雯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93年11月11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426820號 ││ │ │、673地號土地 │ 63/1410 │ │ │├─┼──────┼────────┼─────┼──────┼──────┤│15│被告陳林二郎│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54294號 ││ │ │、673地號土地 │ 63/1410 │ │ │├─┼──────┼────────┼─────┼──────┼──────┤│16│被告王林水印│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101年8月31日│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194510號 ││ │ │、673地號土地 │ 63/1410 │ │ │├─┼──────┼────────┼─────┼──────┼──────┤│17│被告王李玉雲│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8年3月16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15361號 ││ │ │、673地號土地 │ 63/1410 │ │ │├─┼──────┼────────┼─────┼──────┼──────┤│18│被告潘荷香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54294號 ││ │ │、673地號土地 │ 73/1410 │ │ │├─┼──────┼────────┼─────┼──────┼──────┤│19│被告李詣斌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105年3月7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25570號 ││ │ │、673地號土地 │ 73/1410 │ │ │├─┼──────┼────────┼─────┼──────┼──────┤│20│被告江翠英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67年9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54294號 ││ │ │、673地號土地 │ 73/1410 │ │ │├─┼──────┼────────┼─────┼──────┼──────┤│21│被告徐靜妹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地上權 │73年5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段668、671、672 ├─────┤ │014817號 ││ │ │、673地號土地 │ 73/1410 │ │ │└─┴──────┴────────┴─────┴──────┴──────┘附表二:

┌─┬──────┬────────┬─────┬─────────────┐│編│ 權利人 │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 調整後之每年地租 ││號│ │ │期間 │ │├─┼──────┼────────┼─────┼─────────────┤│1 │被告陳羿臻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之1號1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鄭林金葉│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之1號2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林修慧 │新北市永和區 │30年 │25,572元【計算式:25,760元││ │ │博愛街37之1號3樓│ │×(130+143+84+129)㎡ ││ │ │ │ │×36/1410×8%=25,57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林修志 │新北市永和區 │30年 │25,572元【計算式:25,760元││ │ │博愛街37之1號3樓│ │×(130+143+84+129)㎡ ││ │ │ │ │×36/1410×8%=25,57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鍾銀枝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之1號4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被告金玉林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之1號5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7 │被告孫梁珍 │新北市永和區博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愛街37號1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8 │被告朱軒輝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號2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 │被告朱海敏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號3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被告江雯玲 │新北市永和區博 │30年 │51,143元【計算式:25,760元││ │ │愛街37號4樓 │ │×(130+143+84+129)㎡ ││ │ │ │ │×72/1410×8%=51,143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被告林春諒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2,564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7號5樓 │ │×(130+143+84+129)㎡ ││ │ │ │ │×74/1410×8%=52,564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被告王三和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4號1樓 │ │×(130+143+84+129)㎡ ││ │ │ │ │×73/1410×8%=51,85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3│被告畢莉莉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4號2樓 │ │×(130+143+84+129)㎡ ││ │ │ │ │×63/1410×8%=44,75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被告許翠雯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4號3樓 │ │×(130+143+84+129)㎡ ││ │ │ │ │×63/1410×8%=44,75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被告陳林二郎│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4號4樓 │ │×(130+143+84+129)㎡ ││ │ │ │ │×63/1410×8%=44,75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6│被告王林水印│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4號5樓 │ │×(130+143+84+129)㎡ ││ │ │ │ │×63/1410×8%=44,75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7│被告王李玉雲│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44,750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2號1樓 │ │×(130+143+84+129)㎡ ││ │ │ │ │×63/1410×8%=44,750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8│被告潘荷香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2號2樓 │ │×(130+143+84+129)㎡ ││ │ │ │ │×73/1410×8%=51,85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9│被告李詣斌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2號3樓 │ │×(130+143+84+129)㎡ ││ │ │ │ │×73/1410×8%=51,85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被告江翠英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2號4樓 │ │×(130+143+84+129)㎡ ││ │ │ │ │×73/1410×8%=51,85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被告徐靜妹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0年 │51,853元【計算式:25,760元││ │ │街35巷2號5樓 │ │×(130+143+84+129)㎡ ││ │ │ │ │×73/1410×8%=51,85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