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廖呈峯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吳全恩
賴沛宗郭育翰黃信偉李偉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74號、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丙○○、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3500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 萬7000元,及自104 年12月
9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1 至29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丙○○、丁○○先前曾未經同意取走原告所有之掌上型電玩(價值1 萬3000元)、LV鑰匙圈(價值1 萬500 元),致原告受有共計2 萬3500元之財物損害(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又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被告甲○○透過訴外人高英鈞知悉原告投宿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308 號房,遂與被告己○○、丁○○、丙○○前往該旅館投宿在308 號房對面之319 號房,並由高英鈞先至308 號房確認原告僅有訴外人簡志明同行後,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由被告甲○○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衝入308 號房內喝令壓制原告,被告己○○、丙○○立即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原告頭部,再由被告丙○○以膠帶將原告綑綁在床頭旁床柱,並由被告甲○○、丙○○繼續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原告,被告甲○○另以熱開水澆淋原告雙手雙腳,被告己○○則檢視置於房內之原告隨身攜帶物品,發現原告包包內有1 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空氣槍鋼珠,被告甲○○即持該空汽槍敲打原告頭部,並命原告吞入20至30顆鋼珠,復由被告己○○將其行動電話內之渠等先前凌虐其他人之錄影影像給原告觀看,告知得罪渠等下場,並恫嚇要栽贓毒品於原告身上交由被告甲○○熟識之樹林區員警查獲,被告甲○○亦恫稱如原告被查獲而敢供出栽贓實情,會遭被告甲○○及其熟識警方等人毆打。被告丁○○進入308 號房後,見遭綑綁之原告,即與被告丙○○分持鋁棒繼續毆打原告,原告遭上開毆打後欲昏睡,被告己○○見狀即喝令原告不准昏睡,否則即將其活埋(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又被告己○○於檢視原告隨身攜帶物品過程中,發現原告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 萬7000元,即乘被告甲○○、丙○○、丁○○毆打原告時,未告知其他人,即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取走其皮夾內之1 萬7000元(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③)。
㈡、嗣因旅館櫃台通知已逾退房時間,被告甲○○、己○○經討論後決定將原告、簡志明帶往被告甲○○熟識之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繼續凌虐,分由被告甲○○駕駛白色奧迪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明、被告丙○○,由被告己○○駕駛黑色賓士廠牌8603-L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與被告丁○○,帶同原告、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前某時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並投宿109 號房、
110 號房。被告己○○、丁○○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原告帶至109 號房後,先令原告蹲在房間角落。
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經被告甲○○通知到場參與凌虐之被告乙○○甫騎乘機車抵達旅館外,並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先指示被告乙○○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空氣槍店拿取被告己○○前送修之空氣槍,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告乙○○先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9 號房向其拿取計程車費,要求其搭乘計程車另找
1 人至永和區探索汽車旅館。將原告與簡志明之機車騎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被告乙○○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原告、簡志明,即朝簡志明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原告、簡志明機車鑰匙及簡志明證件離去以處理被告甲○○交辦事項。被告己○○嗣詢問原告、簡志明欲至警局(即被栽贓毒品送警)或繼續在該109 號房「上課」(即繼續遭凌虐),因原告不願遭栽贓,被告甲○○即指示原告與簡志明相互猜拳,並持原告空氣槍以空氣槍鋼珠射擊猜拳輸方。其後被告己○○並令原告持熱水燙簡志明生殖器,並要求原告協助簡志明勃起以自慰。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原告機車返回109 號房,見到原告後即依被告甲○○指示持鐵條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凌虐向被告甲○○謊稱其現遭通緝央求將其送警入監,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請其叔叔聯絡熟識之員警查詢原告通緝資料,被告己○○則向簡志明與原告戲稱上完「體育課」後即可「下課」,隨即由被告甲○○命被告丙○○、丁○○將鞭炮以膠帶綑綁在簡志明身上,由被告己○○對簡志明告知「等下鞭炮點燃後要去追戊○○」等語後,強押簡志明乘坐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奧迪汽車,由被告丙○○、乙○○看住簡志明,被告己○○則駕駛上開賓士汽車,搭載被告丁○○與原告一同前往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④)。同日下午7 時許,被告甲○○、己○○駕車駛抵大同山觀景台後,喝令原告、簡志明下車,要原告站立在簡志明前方,隨即點燃簡志明身上鞭炮,並在場確認簡志明確有追到原告且鞭炮爆炸後始駕車離去(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⑤)。原告、簡志明於確認被告離去後,才緩步下山,並向路人尋求救助,經路人報警,由警偕同救護車前往大同山尋獲2 人,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將2 人載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以
102 年度偵字第271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對被告甲○○、己○○、丙○○、乙○○提起公訴,再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對被告丁○○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號、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為被告有罪判決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㈢、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甲○○、己○○、丙○○、丁○○賠償原告財物損害2 萬3500元,被告己○○賠償原告現金損害1 萬7000元外,並得請求被告甲○○、己○○、丙○○、丁○○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6 萬元,蓋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廣告設計網版印刷丙級證照、網頁設計丙級證照及中文打字專業級證照,曾學習電腦排版印刷,亦曾從事殯葬業及擔任管路工人、鐵工、大樓污水處理工、工地粗工及藥局業務,於遭被告凌虐時之月薪約3 萬元。亞東醫院雖以106 年8 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60816004號函覆表示原告並無回診追蹤紀錄,然係因被告甲○○、己○○到醫院恫嚇原告,致原告不敢住院休養,並非身心無恙。原告受被告甲○○、己○○、丙○○、丁○○長時間拘禁凌虐,身心俱創,常有情緒焦慮之狀況,衡情任何人受此傷害劫難,均有加以休養之必要。原告已證明有遭被告甲○○、己○○、丙○○、丁○○拘禁凌虐傷害,惟實難證明因此須休養調理之日數,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自由心證酌給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原告自102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至下午7 時止,遭被告持續毆打、恐嚇、拘束身體自由、逼吞鋼珠、點燃鞭炮炸傷身體及強令其對簡志明生殖器為猥褻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人性尊嚴均受到嚴重之侵害,心理亦深受創傷,爰依侵害情節輕重分別請求被告甲○○、己○○、丙○○、丁○○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
3500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 萬7000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丙○○部分:對於本件刑案判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有意見,因原告並無工作,且原告出院後即可自由活動等語。
㈡、被告己○○部分:對於本件刑案判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承認有傷害及限制自由部分,但並無取走原告之財物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承認有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
㈣、被告乙○○部分:僅有參與侵權事實④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有意見,因原告出院後即可自由活動,且原告並無工作,其餘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部分:⒈侵權事實①: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掌上型電玩與LV鑰匙圈之財物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財物損害係未經同意遭被告甲○○、己○○、丙○○、丁○○所取走,復核與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所記載之原告隨身財物(即數位相機3 台、手機6 支、機車鑰匙1 支、背包2 只、筆記型電腦1 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頁、第72頁)容有不同,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應非可採。
⒉侵權事實③: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③,固為被告己○○所否認,惟經本院刑事庭參考證人即原告友人郭杏豐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5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原告到醫院急診時,伊有過去看原告,原告提及被別人毆打,伊還的錢又通通被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五第278 至279 頁),及原告係自行付費投訴探索汽車旅館,應有攜帶相當之現金,佐以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與被告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己○○容有未將涉案情節全部告知被告甲○○之情形(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
193 至194 頁、第197 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以外之人於探索汽車旅館有檢視接觸原告財物情形等節,以104 年度訴字第93、69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確有未經同意拿取原告皮夾內之1 萬7000元而為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犯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1、82、85頁)。被告己○○空言否認,當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③堪屬可信。
⒊侵權事實②、④、⑤: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②、④、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271 、272 頁),與證人簡志明、高英鈞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61 至168 頁、第266 至267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7103 號偵查卷一第282 至2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偵查卷二第44至48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102 年6 月14至1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原告傷勢照片9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5 頁、第189 至
198 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103 、23
527 號對被告甲○○、己○○、丙○○、乙○○提起公訴,並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對被告丁○○追加起訴,被告均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27號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第101 至104 頁、第203 至20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偵查卷二第8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0頁、第204 至207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一第208 至209 頁、104 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二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卷第29頁反面),並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甲○○部分)、104 年度訴字第74、694 號(被告己○○、丙○○、丁○○、乙○○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之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行為及侵權事實②、④、⑤應屬實在。
㈡、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額為侵權事實①之財物損害2 萬3500元(被告甲○○、己○○、丙○○、丁○○部分)、侵權事實③之現金損害1 萬7000元(被告己○○部分)及侵權事實②、④、⑤之不能工作之損害6 萬元(被告甲○○、己○○、丙○○、丁○○部分)、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被告甲○○、己○○、丙○○、丁○○部分)及50萬元(被告乙○○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侵權事實①:
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丙○○、丁○○先前曾未經同意取走其所有之掌上型電玩與LV鑰匙圈,致其受有財物損害共計2 萬3500元等情,惟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財物損害及該財物損害係被告甲○○、己○○、丙○○、丁○○所為,業如前述,自無由請求被告甲○○、己○○、丙○○、丁○○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⒉侵權事實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經同意取走其皮夾內之現金,致其受有1 萬7000元之現金損害等情,固為被告己○○所否認,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己○○確於上開探索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未經同意亦未告知其他被告即取走原告皮夾內之現金1 萬7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己○○自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⒊侵權事實②、④、⑤:
⑴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 萬元,因遭被告甲○○、己○○、丙○○、丁○○拘禁凌虐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等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6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75 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及任職之證明文件,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8 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離院,並經亞東醫院以106 年8 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60816004號函覆稱:無法工作之期間屬後續門診追蹤事項,然原告於急診後沒有再來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4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紀錄可資佐證,自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此部分賠償數額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方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惟原告無法證明受有「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害,當已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休養日數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項,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之餘地。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殯葬業、早餐店店員、管路工人、鐵工、大樓污水處理工、工地粗工及藥局業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5 、279 、
281 頁);被告甲○○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頁);被告丙○○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自家工廠工作及火鍋店擔任服務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頁);被告己○○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現職為賣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2 頁);被告丁○○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洗車工作,現受傷無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2 頁);被告乙○○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開發公司擔任雜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
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
101 頁);被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7頁);被告己○○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3 頁);被告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9 頁);被告丁○○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5 頁);被告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 萬484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 至132 頁)。又原告遭凌虐傷害及限制自由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權利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原告雖主張其遭凌虐施暴後蒙受心裡陰影常有情緒焦慮症狀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1 頁)。然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情緒焦慮係其自述症狀,且係於106 年8 月30日方至該醫院身心科初次就診,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 年6 月14、15日已逾2 年,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至該醫院就醫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自述之焦慮症狀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不得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按被告實際參與侵權事實②、
④、⑤之程度,而請求被告甲○○、己○○、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0萬元、
5 萬元為適當。⒋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侵權事實③之現金
損害1 萬7000元(被告己○○部分)及侵權事實②、④、⑤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甲○○、己○○、丙○○、丁○○部分)及5 萬元(被告乙○○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1 萬7000元、被告甲○○、己○○、丙○○、丁○○連帶賠償40萬元、被告乙○○賠償5 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聲明第3 項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己○○、丙○○、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訴卷一第207 頁),聲明第4 項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2 、319 頁),即屬有據。另就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提出其曾送達該狀繕本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己○○至遲應係於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時知悉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07 頁),而應自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己○○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 萬7000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己○○,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甲○○、丙○○自106 年8 月4 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甲○○、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7 頁所附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被告丁○○自106 年8 月8 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丁○○,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1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份可稽)起、被告己○○自106 年8 月20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係於
106 年8 月9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己○○,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5 頁所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