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鄭光時
李富林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光時、李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02 部分(占用面積三百九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麗紅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鄭光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其中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光時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陸元。
被告李富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光時、李富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林麗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鄭光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李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貳仟元分別為被告鄭光時、李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鄭光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光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508 元,其中1,004,400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8,1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16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㈡狀追加被告李富、林麗紅,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光時及李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光時及李富各應給付原告621,254 元,其中被告鄭光時應給付之502,200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光時其餘115,75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富應給付之621,254 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光時應自106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6 元。(四)被告李富及林麗紅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936 元。(五)被告林麗紅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3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
管理。訴外人吳漢水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鄭光時共同出租予攤商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及被告鄭光時請願書自承在案。嗣吳漢水於98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鄭光時仍繼續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攤商使用。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25210 號函,要求被告鄭光時於同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鄭光時遂於105 年1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自99年7月至105 年1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准其分期繳納後,被告鄭光時僅繳納6 期,自105 年9 月起即未繳納,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再於105 年9 月14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鄭光時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鄭光時收受律師函後均未置理。又原告辦理國有土地之公開招標或承租等事宜,須按法定程序,而於本案調解程序時,被告鄭光時雖迭稱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多所拖延,未辦理任何相關手續。故被告鄭光時所辯損及優先權益,未給予承租或承購權利,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李富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地上物係與被告鄭光時共同向訴外人吳漢水之配偶施玉俤買受,故被告李富應同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又李富現並與其同居人林麗紅同住在系爭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法行使管理權限、維護國有土地利益,縱未於被告占用之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之無權占有亦不因此合法。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林麗紅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㈡又查,被告鄭光時自承自82年7 月21日起已使用系爭土地,
並就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是以,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自99年7 月起至
106 年2 月止,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42,508 元,故被告鄭光時、李富應各返還621,254 元。再者,被告3 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鄭光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被告李富、林麗紅自107 年1 月17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併為聲明:
1.被告鄭光時及李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鄭光時及李富各應給付原告621,254 元,其中被告鄭光時應給付之502,200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光時應給付其餘115,75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富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鄭光時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6元。
4.被告李富及林麗紅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936元。
5.被告林麗紅應自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6.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光時則以:伊自78年間即以大客車車體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9年3 月29日以14萬元向訴外人吳漢水之配偶施玉俤購買現況之系爭地上物,約500 平方公尺,購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費用均為伊所支出,且李富自始未繳納土地補償金,自應排除其一切權利。又自78年至107 年間,伊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依法可登記為所有人。而伊於106 年5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並分期繳納推算5 年之土地補償金,然原告拒絕出租,並稱承租須公開招標,已損及伊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現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鈞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
②、③部分,編號④部分,由伊借予他人使用,另編號①、⑤部分則係由李富占有使用。又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富則以:伊於訴外人吳漢水過世後,與鄭光時共同向吳漢水之配偶施玉俤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系爭土地上共5 間地上物,被告李富占有使用鈞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及⑤部分,並居住在編號①部分,餘則由鄭光時使用,伊已於107 年4 月30日向原告申請標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麗紅則以:伊係李富之同居人,現有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如鈞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部分,對於原告請求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又訴外人吳漢水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在吳漢水死亡後,被告鄭光時、李富向吳漢水之配偶施玉俤共同買受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398.63平方公尺,現李富並與其同居人林麗紅居住在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林麗紅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3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鄭光時所書請願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79 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鄭光時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則否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鄭光時、李富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鄭光時、李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鄭光時、李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林麗紅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鄭光時、李富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乃為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編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係屬吳漢水所興建,且吳漢水業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吳漢水之配偶施王俤於99年3 月29日以14萬元將系爭地上物之使用處分權讓與被告鄭光時及李富,業據被告李富提出施王俤與被告鄭光時、李富簽立之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被告鄭光時雖抗辯:購買鐵皮屋之所有費用均為伊所支出,且李富自始未繳納土地補償金,自應排除其一切權利云云,然其所述與上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鄭光時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分由其與李富占有使用等情,是被告鄭光時前開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光時及李富。
㈡被告鄭光時、李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原告訴請被告鄭光時、李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人,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被告鄭光時、李富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鄭光時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依法可登記為所有人云云。然按參照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既經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系爭土地自不得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標的。是被告鄭光時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3.又被告鄭光時抗辯:其於106 年5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並分期繳納推算5 年之土地補償金,然原告拒絕出租,並稱承租須公開招標,已損及其優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云云;被告李富亦抗辯:伊已向原告申請標租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現並未存有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按,現行法除租賃外,需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始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地上權人及典權人均需依法登記,則被告鄭光時、李富既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亦非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是本件自無優先承買相關規範之適用,又被告李富既尚未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自難謂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再者,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鄭光時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亦屬無據。故被告鄭光時、李富前開所辯,亦洵無可採。
4.從而,被告鄭光時、李富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林麗紅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第946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紅現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如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林麗紅亦同意原告請求其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又被告林麗紅為李富之同居人,渠2 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其經李富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李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是被告林麗紅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紅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光時、李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98.63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業如前述,渠二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紅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被告林麗紅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是被告林麗紅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因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固得對於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被告林麗紅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紅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6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街,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利,周遭並有小吃攤、圖書館、便利商店等,生活機能方便,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攤販使用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再查,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102 年1 月、
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8,830元及10,72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鄭光時、李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398.63平方公尺,則自99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35,348 元【計算式:398.63×11,200×5 %÷12×30+
398.63×8,830 ×5 %÷12×36+398.63×10,722×5 %÷12×14=1,335,348 】。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08元【計算式:398.63×10,722×5
% ÷12=17,808】。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鄭光時、李富就99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平均分擔金額為667,674 元;另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平均分擔金額為8,904 元。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光時前就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依雙方約定已給付6 期分期款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鄭光時簽立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計算之,被告鄭光時已給付金額合計應為130,930 元(計算式:19,330元+18,600×6 =130,93
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被告鄭光時就99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744 元;又被告李富就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雖為667,674 元,惟原告僅請求621,254 元,自應依其請求,是被告李富就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621,254 元。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鄭光時、李富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各為8,904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鄭光時自106 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5,936 元,請求被告李富自107 年1 月17日起按月給付5,936 元,自應依其請求,故被告鄭光時應自
106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936 元,被告李富應自
107 年1 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936 元。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被告鄭光時抗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誠屬過高云云,自非可採。經查,原告就被告鄭光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105 年9 月23日催告被告鄭光時給付,此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2 頁),是就被告鄭光時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992 元【計算式: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5,752 元,即17,808×13÷2 =115,752 ;則99年7 月至105 年1 月尚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20,992 元,即536,744 -115,752 =420,992 】,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被告鄭光時自105 年2 月起至106年2 月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52 元,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李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254 元,原告主張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光時、李富應將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02 部分面積398.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麗紅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時應給付536,744 元,其中420,992 元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752 元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富應給付621,254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占 用 期 間 │申 報 地 價 │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償金│月數│應繳金額 │├──────┼──────┼────┼───┼──────┼──┼─────┤│105 年2 月至│10,722元/㎡ │398.63㎡│5 % │17,808元 │ 13 │231,504元 ││106 年2 月 │ │ │ │ │ │ │├──────┴──────┴────┴───┴──────┴──┴─────┤│備註: ││1.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2.總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31,504元。 ││3.106年3月1日起,被告鄭光時、李富、林麗紅分別按月給付5,9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