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Ltd (
即現代海上火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LEE CHEOL YOUNG(李喆永)法定代理人 PARK CHAN JONG (朴贊宗)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被 告 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涂詠森
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韓元壹拾參億零捌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韓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設有代表人,主營業所設於韓國乙節,有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民國106 年8 月1 日簽發文件證明暨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5 頁),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鈿公司)之營業所、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之住居所(下稱被告涂詠森等7 人)均位於臺灣,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部分:
(一)就契約責任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正鈿公司於履行契約時侵害訴外人韓國Daegu Agricultural Product Co.,Ltd(下稱大邱農產公司)之廠房等財產,經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賠付大邱農產公司上開損害後,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既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本件契約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依前開規定,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3.原告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大邱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原告與大邱公司均為韓國法人,且該保險契約亦係於韓國境內所簽訂,本件火災之保險事故發生及結果均於韓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韓國法為本件保險法關係最切法律,故保險法部分應適用韓國法為準據法。
(二)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言。
2.查原告主張被告正鈿公司指派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大邱公司所有位於韓國慶尚北道慶州市○○○○○里0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進行設備焊接作業,因施工時所生之火花及火苗延燒系爭廠房牆面,燒毀大邱公司所有系爭廠房、鄰近廠房、倉庫及全部設備,致大邱公司因此受有韓元2,577,736,998 元之嚴重損失,經賠付後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韓國,且原告及大邱公司均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正鈿公司應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998 元暨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豪、游清強、于昌鋼,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正鈿公司、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豪、游清強、于昌鋼應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998 元暨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復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魏家豪」為「魏家和」,及撤回對于昌鋼之訴,並變更聲明為: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即被告涂永森等
7 人)、被告正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998元暨前揭金額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4 年中旬大邱農產公司向被告正鈿公司採購系爭機械設備,並依104 年5 月2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正鈿公司至大邱農產公司之廠房進行設備安裝。被告正鈿公司依約指派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104 年8 月23日至大邱公司所有系爭廠房進行設備焊接作業,因被告涂永森等7 人之重大過失,致施工時所生之火花延燒系爭廠房牆面,燒毀大邱農產公司所有系爭廠房、鄰近廠房、倉庫及全部設備,大邱農產公司因此受有韓元2,577,736,
998 元之損失。原告依與大邱農產公司間保險契約(原證
2 ),經委任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DAIYOUNGSURVEYORS & ADJUSTERS CO.,LTD ,下稱大榮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後),已賠付該公司韓元2,577,736,998元,並受讓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法代位函催被告正鈿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正鈿公司迄未給付。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1.契約責任:被告正鈿公司身為實際指揮監督之人,因履約疏失致大邱公司之廠房燒毀,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兼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無過失擔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大邱公司所有之工廠係組裝式鋼筋結構三明治板,被告正鈿公司所雇用之人即被告涂永森等7 人於廠房內進行焊接作業之過程中,因疏失致產生之火花引燃牆面之聚氨酯泡沫,導致火災發生,且被告正鈿公司所雇用之人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延燒至鄰近廠房,致大邱公司所有之3 棟廠房及1 棟倉庫全部燒毀(原證6、7 )。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係被告正鈿公司所雇用之人搭乘在叉車上進行焊接作業導致牆面冒煙,同時發生火災,被告正鈿公司之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涂永森等7 人明知焊接過程會有火花產生,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妥為防護,致大邱公司受有損害。又觀諸原證1 之內容及被告等自認雇用被告員工之事實,被告涂永森等7 人確為本件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正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無過失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2)大邱公司因被告引起的火災,受有廠房3 棟、倉庫、廠房內機械設備及貨物等因而燒毀的損失,依據原告委請之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建物損失韓元332,071,074 、其他貨品損失韓元983,062,463 及機械設備損失韓元1,262,603,461 ,總計韓元2,577,736,998 (原證3 )。大邱公司就位於韓國慶尚北道慶州市○○○○○里000000號之建築物、貨品及機械設備向原告投保6,890,000,000 韓元之火災保險(原證2 ),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證8 ),原告乃依據前開損害查定報告書,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月6 日及104 年12月10日給付韓元400,000,000 、韓元450,000,000 及韓元1,727,736,998 ,總計理賠金額為韓元2,577,736,99
8 ,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2,577,736,998 韓元,應屬有據。
2.侵權責任:
(1)被告涂詠森等7 人於施工當時明知其安裝器材處之牆面屬極易引燃之聚氨酯泡沫材質,其應於施工時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隔絕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至他物,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機具焊接所生高溫火花飛散噴濺至牆面,導致牆面冒煙,且於系爭廠房煙霧開始飄散時,亦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因而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並任由火勢肆虐蔓延,顯見被告涂永森等7 人確實未為滅火措施而有過失。原告並否認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對大邱公司提及本件施工過程有易燃之危險,且縱被告員工確有向大邱公司告知此事,被告涂永森等7 人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於施工時對焊接火花為有效隔離、防火及滅火措施(原證7 ),造成災情擴大,致大邱公司受有共計2,577,736,998 韓元之嚴重損失(原證6 、7 )。是以,被告涂詠森等7 人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顯具有重大過失且可歸責,其等過失行為與大邱公司之財物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實際焊接該失火處及監督之人共有
3 名被告正鈿公司員工,並非1 名員工(原證13)。且被告涂永森等7 人皆為本件系爭設備安裝施工之人,全體均負有防火措施之設置及有效滅火等義務,並非僅焊接之3 名員工對此負有義務,故被告涂詠森等
7 人全體因過失行為致大邱公司受有損害,應依韓國民法第750 條及第760 條(似我國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正鈿公司為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僱用人,且其等人員係於執行職務時對大邱公司所造成損害,依韓國法第75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正鈿公司未考量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專業技能、未為適當培訓、未為工作安全訓練、亦未就工作內容為有效監督,而容認本件危害發生,益證被告正鈿公司對被告涂詠森等7 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與監督管理之責。準此,被告正鈿公司應依韓國民法第756 條規定(似我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就被告涂詠森等7 人過失行為所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YANG-HUN,TAK(下稱卓亮勳)之聲明方式,悖離我國民事訴訟法證人應依法具結義務之規定,且中文翻譯與韓文原稿之內容不同,該聲明不具證據能力。縱認該聲明書具證據能力,然該韓文原稿中,未陳稱被告7 人為大邱公司所聘用,況韓國法第682 條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並未排除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之員工求償。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1 項、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韓元2,577,736,99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正鈿公司及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應連帶給付原告韓元2,577,736, 998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鈿公司則以:
(一)被告正鈿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依系爭契約安排8 名有設備安裝經驗之工人至大邱農產公司。依系爭契約備註第4 點約定:「每人每日薪資為美金150 元;賣方應負擔臺灣飛釜山之機票,買方應負擔食宿及其他費用」,及依大邱農產公司卓亮勳於106 年9 月20日經公證之聲明書稱:「大邱農產公司與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簽屬設備採購契約,由大邱農產公司向被告正鈿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雙方並約定由正鈿公司協助大邱農產公司聘用安裝設備之工人,薪資(約定由大邱農產公司匯款給正鈿工業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及食宿費用由大邱公司負擔,現場安裝設備之工人完全依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將機器設備安裝於大邱農產公司指定之位置」,可證現場8 名工人除機票由正鈿公司支付外,係由大邱農產公司提供薪資、食宿及其他在韓國當地費用,被告之業務代表涂永森於帶8 名工人至韓國與大邱農產公司交接後即返臺,該8 名工人即聽從大邱農產公司安排,且該工人們並於安裝設備時,係聽從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安裝設備之勞務。且由火災發生前10分鐘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大邱農產公司員工進入堆高機並啟動之,將2 名工人以堆高機往上送至需焊接的位置。現場全部工人於火災現場均聽任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調度,機器設備之安裝位置及安裝方式也完全聽任大邱農產公司之指示。故包含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在內之8 名工人屬大邱農產公司之受僱人。於廠房內進行焊接作業前,因臺灣之施工工人已察覺廠房牆面之聚氨酯泡沫具易燃性,曾向大邱農產公司告知若於該處進行機器設備之安裝將有引燃風險,並詢問是否變更安裝處所或先移置廠房牆面之聚氨酯泡沫,大邱農產公司仍執意於原處所進行安裝,工人遂依大邱農產公司指示於原處所進行安裝,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大邱農產公司聘用之工人焊接時產生火花進而導致火災,非因正鈿公司之產品瑕疵所致,引燃牆面燒毀廠房一事係不可歸責於正鈿公司,故被告正鈿公司無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無權向該8 名工人求償,亦不能向被告公司求償。
(二)縱認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受僱人,然工人安裝前已告知現場有大量易燃之泡棉有可能引發火災,大邱公司仍執意進行設備安裝及焊接工程,此由大邱公司負責人卓亮勳之聲明書稱:「正鈿公司之業務主管涂先生及現場工人侯松佑等人於安裝前均曾好意告知大邱農產公司於作業現場有泡棉等易燃材質,安裝設備的焊接過程可能導致火災,故不適合於該處安裝機器設備,但大邱農產公司因之前安裝經驗現場有滅火器並無發生問題,仍指示兩位工班人員依現況施工焊接機器設備,未料後續果真引發火災…」,可知大邱農產公司對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則以:
(一)本件不適用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1.依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規定,於「數人之行為中任一者之行為造成損害,且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時,方有適用餘地。然依原證7 影片所示,僅1 人實際從事焊接而為安裝施工之人,即確定係該1 人之行為引發火災並造成損害,而無「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之情形。故本件實無韓國民法第760 條第2 項之適用,而應由實際進行焊接之該1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誤解。
2.被告涂詠森106 年12月21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其不知道「WOO CHANG-GANG」為何人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WOO CHANG-GANG是否為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之1 人,已屬有疑。縱WOO CHANG-GANG為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之1 人,亦僅該1 人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具有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卻未盡上開義務,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韓國火災預防、消防設施設置、維持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第10條之2 僅課予施工者於作業前設置臨時消防設施之作為義務,並未課予他人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亦未規範為他人設置消防設施之義務。由原證7影片可知,實際進行施工者僅有1 人,故僅該1 人受上開規範拘束,負有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其餘非施工者則無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故僅該1 人因應設置防火措施卻未設置而有過失,其餘之人則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因違反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而有過失,顯屬誤解。
4.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發現火勢及滅火之義務,卻未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綜觀原告提出之韓國法令,並未規定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有發現火勢及滅火之義務,原告稱被告涂永森等7 人未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並無憑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有1 人為監督者,該1 人未糾正及要求其餘6 人設置防火措施,具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實應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何人為監督者。縱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確有1 人為監督者,然依原告提出之韓國法令,並未規定監督者有糾正及要求他人設置防火措施之義務,故原告稱被告涂永森等7 人中之監督者未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正鈿公司與訴外人大邱農產公司曾簽訂系爭契約。
(二)數名男子於104 年8 月23日在大邱農產公司系爭廠房進行設備焊接作業時,因焊接火花引起燃燒,燒毀大邱農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鄰近廠房、倉庫及設備。
(三)原告依與大邱公司間保險契約,經委任大榮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後,已賠付該大邱農產公司韓元2,577,736,99
8 元,並受讓其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21
2 、214 頁)。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契約責任部分之準據法適用我國法。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正鈿公司對大邱公司是否有可歸責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則大邱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韓元2,577,736,998 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算報告、付款憑單、保險金給付決議(提案)、火災證明申請書、事件事故事實確認申請書、現場鑑定結果報告、依損害評估進行(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9至103 頁、第
299 頁、第303 至387 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火災發生影像檔(見本院卷二第23
4 至236 頁、第241 至25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
被告正鈿公司雖辯稱安裝系爭設備之工人為大邱農產公司給付薪資,受大邱農產公司指揮監督,為大邱農產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記載「Remark: …4.Wage is USD150 perperson perday. Flight Ticket from Taiwan toPusan should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accommodation & other expense paid by the buyer.」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系爭契約之備註事項
4 已註明每人每日工資為美金150 元,賣方應負擔臺灣至釜山之機票,買方應負擔食宿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且被告侯松佑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廠長、被告涂詠森、楊志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涂詠森等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大邱農產公司負責人卓亮勳所出具聲明書,不論係依被告正鈿公司所提出之翻譯記載:「大邱農產公司與正鈿工業有限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簽署設備採購契約,由大邱農產公司向正鈿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雙方並約定由正鈿公司協助大邱農產公司聘用安裝設備之工人,薪資(約定由大邱農產公司匯給正鈿工業有限公司)及食宿費用由大邱農產公司負擔,現場安裝設備之工人完全依大邱農產公司之指揮將機器設備安裝於大邱農產公司指定之位置,即韓國慶尚北道慶州市○○○○○○里000000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抑或原告所提出之翻譯記載:「大邱農產公司與正鈿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簽訂設備採購及安裝契約後,在雙方協商同意之情況下,以大邱農產公司提供正鈿公司所派工程師之出差費用(匯入正鈿公司之帳戶)及住宿、伙食為條件,由大邱農產公司要求正鈿公司將機械設備安裝在位於慶尚北道慶州市集江東面丹邱里1421-4番地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觀諸上開聲明僅足以證明依兩造間之約定,施工工人之工資由大邱農產公司負擔,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機器之安裝事項,大邱農產公司與安裝工人間有僱傭關係。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上開卓亮勳之聲明書,均可知大邱農產公司透過系爭契約,與被告正鈿公司約定由大邱農產公司負擔正鈿公司員工之工資,故被告正鈿公司與大邱農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機器採購契約屬連工帶料之採購契約,堪認系爭設備之安裝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範圍。
2.證人涂詠森雖證稱:系爭契約不包括設備安裝,這份契約沒有談設備安裝,所以也沒有包含設備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然此與系爭契約就施工工資、施工人員機票費用、食宿費用等之約定,顯然矛盾,故難僅憑涂詠森此節證述即認安裝系爭設備非屬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況證人涂詠森證稱:侯松佑是被告正鈿公司之廠長,由侯松佑具體分配施工人員。火災當天在場的有被告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侯松佑既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廠長,且為具體分配施工工作者,益徵被告正鈿公司抗辯其於施工現場無從指揮監督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於施作被告正鈿公司與大邱農產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安裝業務時,因焊接火花引起燃燒,且依本院勘驗本院勘驗火災發生影像檔,起火點僅以簡單之紙板隔絕火花,況被告正鈿公司亦自認於施工前即已知悉施工現場之牆面有易燃之聚氨酯泡沫(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堪認正鈿公司就焊接火花之隔絕有所疏失。故正鈿公司應就其履行系爭契約時,未妥善安裝而對大邱農產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韓國民法第760條規定:因數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所有當事人對該損害均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雖非屬於共同不法行為,卻因數人之行為中任一者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無法瞭解何行為造成損害時,應依照前項之規定罰之(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7 人於施工時明知現場牆面有易燃之聚氨酯泡沫材質,然無適當之防護隔絕措施,致焊接火花飛散噴濺至牆面而引起本件火災,上開7 人負有防火及滅火義務,應負韓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現場與本件火災有關者包括位於起重機前方進行焊接之2 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A 、B 男子)、操作起重機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C 男子)、持紙板隔絕火花並在旁看A 、B 工作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D男子),此經本院勘驗火災發生影像檔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5 頁、第241 至251 頁),惟上開影像檔尚無從辨認A 、B 、C 、D 等4 人之身分。又原告原稱使用起重機之C 為大邱農產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經本院詢問兩造A 、B 、C 、D 等4 人為何人,原告亦稱不確定是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嗣原告稱開A、B 、C 、D 等4 人均為被告正鈿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並以大邱農產公司出具予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然上開男子C 經本院勘驗無法確認身份,且原告亦無法確認身份,故大邱農產公司係以如何方式排除男子C 為其員工一事,尚非無疑。況與本件火災有關之上開4 男子均無從確認為何人,且除被告涂詠森未於火災現場,已難認定其過失外,其餘被告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何人係於火災現場,亦未見原告為確實之舉證。又韓國民法第760 條規定,係規範數人均為侵權行為人時由該數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涂詠森、楊志民、侯松佑、游永鑫、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等人何人係侵權行為人,則難認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詠森等7 自然人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大邱農產公司因系爭火災,建築物受有韓元339,409,244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7,338,170 元後,建築物之損失淨額為韓元332,071,074 元(計算式:339,409,244-7,338,170 =332,071,074 );庫存受有韓元1,038,062,463 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5,500 萬元後,庫存之損失淨額為韓元983,062,463 元(計算式:1,038,062,
463 -5,500 萬=983,062,463 );機器受有韓元1,335,040, 797元之損失,扣除廢料價值韓元33,781,818元後,損失淨額為韓元1,301,258,979 元(計算式:1,335,040,
797 -33,781,818=1,301,258,979 ),總淨額為韓元2,616,392,516 元,有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05 頁)。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係因進行焊接作業過程中,焊接火花點燃牆面的聚氨酯泡沫,導致火災發生。經現場檢查,現場牆面內側塗有聚氨酯泡沫,容易著火發生燃燒,有慶北廳刑事科之現場鑑定結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足認火災發生前之現場確有聚氨酯泡沫之易燃物,應係該聚氨酯泡沫遭點燃而引起系爭火災。又證人涂詠森證稱:當時我帶侯松佑、劉德海、魏家和、游清強至大邱農產公司還沒發生火災前的現場,有順便看一下大邱農產公司的施工廠房,看到廠房因冷凍庫,內四周有泡棉,當時我就有跟卓社長說有泡棉容易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頁),與卓亮勳所出具之聲明書,不論係依被告正鈿公司所提出之翻譯記載:「正鈿公司之業務主管涂先生及現場工人侯松佑等人於安裝前均曾好意告知大邱農產公司於作業現場有泡棉等易燃材質,安裝設備的焊接過程可能導致火災,故不適合於該處安裝機器設備,但大邱農產公司因之前安裝經驗現場有滅火器並無發生問題,仍指示兩位工班人員依現況施工焊接機器設備,未料後續果真引發火災,致大邱農產公司鄰近廠房及倉庫相繼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或原告所提出之翻譯記載:「2015年
8 月間,正鈿公司依約定由業務主管涂先生、侯松佑先生及工程師等人到現場進行裝機作業,並於視察廠房時表示,因工廠內部有易燃物品,恐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但之前也有過裝機時周圍備妥滅火器進行裝機之經驗。然而,不幸地在焊接過程中,因火花引發火災,導致大邱農產公司之廠房與倉庫付之一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均堪認涂詠森確曾告知大邱農產公司負責人卓亮勳現場有易燃物,安裝過程可能導致火災,但大邱農產公司之負責人最終仍決定於現場進行安裝之事實。大邱農產公司為廠房之管理人,自有權決定於系爭設備安裝時,受安裝廠房內部之擺設狀況、防火設備,亦就是否依現場狀況安裝系爭契約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故大邱農產公司未排除易燃物質指示進行被告正鈿公司之派往工人進行安裝,具有過失。是本院於審酌大邱農產公司、被告正鈿公司所屬人員就系爭火災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正鈿公司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大邱農產公司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火災所導致大邱農產公司之損失淨額總計2,616,392,516 元,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正鈿公司於減輕賠償金額後,尚應就大邱農產公司之損害額於韓元1,308,196,25
8 元(計算式:2,616,392,516 ×50% =1,308,196,258)負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如係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之情形時,支付保險金之保險人於其支付金額之限度內,對第三人取得保險契約人或被保險人之權利,韓國商法第68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經查,大邱農產公司於受原告給付保險金前,得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韓元1,308,196,258 元,業如前述。又原告支付大邱農產公司之保險金建築物部分為韓元332,071,074 元、庫存部分韓元983,062,463 元、韓元1,262, 603,461元,共計韓元2,557,736,998 元,有大榮損害查定株式會社索賠理算報告、依損害評估進行(給付)申請書、付款憑證、保險金給付決議(提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5至
103 頁、第137 、305 頁、第361 至369 頁、第3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應對大邱農產公司所負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韓元1,308,196,258元,是依上開韓國商法之規定,原告於韓元1,308,196,25
8 元之範圍內得行使大邱農產公司對被告正鈿公司之權利,故原告得向被告正鈿公司請求給付韓元1,308,196,258元。
七、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韓國商法第68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韓元1,308,196,25
8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係中央銀行外幣結算平台之韓元外幣清算銀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正鈿公司給付韓元部分,被告正鈿公司得請求依清償日當時,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