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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李義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施招等人間請求給付養老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養老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