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李新民李光玉李光前李光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楊原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李信讓、李高見、李新民、李光玉、李光前、李光輝(下稱李信讓等6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等6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等6 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李信讓等6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15萬6,375 元、李高見15萬6,375 元、李新民15萬6,375 元、李光玉15萬6,375 元、李光前10萬4,250 元、李光輝5 萬2,
12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2,606 元、李高見2,606 元、李新民2,
606 元、李光玉2,606 元、李光前1,738 元、李光輝86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李信讓等6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15萬7,300 元、李高見15萬7,300 元、李新民15萬7,300 元、李光玉15萬7,300 元、李光前10萬4,870 元、李光輝5 萬2,43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2,621 元、李高見2,621 元、李新民2,621 元、李光玉2,621 元、李光前1,748 元、李光輝8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再於107 年4 月3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079⑴部分(面積78.3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15萬7,30
0 元、李高見15萬7,300 元、李新民15萬7,300 元、李光玉15萬7,300 元、李光前10萬4,870 元、李光輝5 萬2,43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2,621 元、李高見2,621 元、李新民2,621 元、李光玉2,621 元、李光前1,748 元、李光輝87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稱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部分,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故請求本院衡酌是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另案起訴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惟被告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本院業已查核審認(如後所述),且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約1 年期間始為前揭聲請停止訴訟,並稱雖稱因擁有之訴訟資料無從得知地上權存在,故於107 年
7 月19日提出另案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觀諸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業已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是原告於斯時當知上情,又被告於本院10
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希望盡速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本件如停止訴訟程序,勢將導致被告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經審酌後,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李信讓等6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及被
告所共有,惟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是否因繼承父親楊根在而取得地上權全部之權利,已有疑問外,且關於日據時期之地上權設定,依據當時規定應有兩種作法,第一種作法係地主與地上權人共同設定,另一種作法則係以找不到地主為原因,而由地上權人自行去設定。而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本件地上權登記係以找不到地主為由而為地上權登記,此種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依照38年11月3 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注意事項之規定,除需要有鄉鎮市公所的保證書及繳納憑證外,尚必需提出契約,以及需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本件僅有鄰里長出具保證書,並未有繳納租金之資料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故本件地上權設定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因此而
獲得利益,致原告李信讓等6 人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3,440 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37 平方公尺。準此,原告李信讓等6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5萬7,30
0 元、15萬7,300 元、15萬7,300 元、15萬7,300 元、10萬4,870 元、5 萬2,435 元,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2,621 元、2,621元、2,621 元、2,621 元、1,748 元、87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079⑴部分(面
積78.3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15萬7,300 元、李高見15萬7,300 元
、李新民15萬7,300 元、李光玉15萬7,300 元、李光前10萬4,870 元、李光輝5 萬2,43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2,621 元、李高見2,621 元、李新民2,621 元、李光玉2,621 元、李光前1,748 元、李光輝874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38年間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之父親楊根在於39年3 月26日時即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而被告係於65年間因繼承父親楊根在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因此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陸續於69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陳遠東、陳鏗鏘,及97年間向訴外人楊𤆬治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426 分之194 );被告原欲向另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建春購買其持分(權利範圍426 分之72),惟因楊建春不願出售,被告與楊建春因而約定楊建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每年代為繳納地價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取得楊建春同意由被告使用其持有之部分,且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地上權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須拆除系爭建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建春所共有,原告李信讓等6 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194/426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楊根在所起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1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查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9年3 月26日設有地上權登記,此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地上權係由被告之父楊根在於38年間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建物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其上已載明地上權坐落之土地、改良物情形、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又前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均合法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現地上權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未有繳納租金資料及未
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設定義務人李贊生為原告李信讓等6 人祖父或父親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另一設定義務人李謝金環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為由,故認該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等情,然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一棟2 層鋼筋混擬土造房屋,現作為自用住宅,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復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附圖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37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復觀諸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
5 頁至第198 頁),可知楊根在於38年間自建系爭建物,並於同年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於系爭土地,而於39年3 月26日登記地上權,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因及日期為於民國38年11月因繼續租用,權利範圍為建坪25坪餘,存續期間自38年12月起無定等情,應可認楊根在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原因即為擔保建物坐落之基地使用安定性而設定地上權至明。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系爭土地面積為80.3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設定權利面積為83.93 平方公尺,且經換算約為25.388坪,與前揭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相符,亦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地上權,即為其父楊根在於38年間聲請設定地上權、39年3 月26日取得登記之地上權,且原告既不爭執該地上權設定義務人李贊生為其祖父或父親,又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人僅有被告1 人,其等對於李贊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土地設定地上權與他人建築房屋等情,應知之甚明。況衡諸常情,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浩大,土地所有人豈有不知之理,倘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協議抑或同意交換使用,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之父楊根在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以李贊生為設定義務人之可能。另本件設定地上權時,地租或利息部分為空白,是原告所稱該地上權未有繳納租金資料等情,與地上權設定內容並無不合。由上述事實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之父楊根在於38年間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後,其之繼受人陸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長達將近70年,本件訴訟之前均無人提出異議,可認楊根在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既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則該登記即無不法。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內容並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前揭所稱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等情,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既為有效,且被告
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登記之地上權人,已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地上權設定,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㈢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079⑴部分(面積78.3
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既屬有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李信讓等
6 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李信讓等6 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079⑴部分(面積78.3
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李信讓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信讓15萬7,300 元、李高見15萬7,300 元、李新民15萬7,300 元、李光玉15萬7,30
0 元、李光前10萬4,870 元、李光輝5 萬2,43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信讓2,621 元、李高見2,621 元、李新民2,621 元、李光玉2,621 元、李光前1,748 元、李光輝874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新臺幣 │├────┬────┬────────┬─────────┬────────┤│原告姓名│持分比例│ 相當於年租金之 │ 相當於5 年租金之 │相當於月租金之 ││ │ │ 不當得利金額 │ 不當得利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李信讓 │16/213 │ 31,460元 │ 157,300元 │ 2,621元 │├────┼────┼────────┼─────────┼────────┤│李高見 │16/213 │ 31,460元 │ 157,300元 │ 2,621元 │├────┼────┼────────┼─────────┼────────┤│李新民 │16/213 │ 31,460元 │ 157,300元 │ 2,621元 │├────┼────┼────────┼─────────┼────────┤│李光玉 │16/213 │ 31,460元 │ 157,300元 │ 2,621元 │├────┼────┼────────┼─────────┼────────┤│李光前 │32/639 │ 20,974元 │ 104,870元 │ 1,748元 │├────┼────┼────────┼─────────┼────────┤│李光輝 │16/639 │ 10,487元 │ 52,435元 │ 874元 │├────┴────┴────────┴─────────┴────────┤│備註: ││系爭土地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即占用面積78.3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53,440元×年息10%=418,││ 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