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王道楨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張肇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被 告 蔣裕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致使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500萬元。然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8款約定,兩造合意本件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房屋土地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張肇雲、訴外人蔣裕孚所訂立,惟蔣裕孚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而由被告蔣裕珊一人就係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蔣裕珊依照繼承關係,亦應受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含合意管轄約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